山東省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山東省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山東省人民政府
山東省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山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263號
《山東省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已經2013年7月8日省政府第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郭樹清
2013年7月11日
山東省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安全管理,提高自防自救能力,預防火災事故,保護人身、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山東省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火災高危單位,必須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火災高危單位,是指下列發生火災容易造成人身重大傷亡或者財產重大損失的單位:
(一)建筑面積超過1萬平方米的商場、市場、會堂、展覽館以及綜合經營購物、餐飲、休閑、娛樂、客房、會議、展覽等3個以上項目的公眾聚集場所;
(二)建筑面積超過2000平方米的歌舞娛樂放映游藝場所,經營地下建筑面積超過500平方米歌舞娛樂放映游藝項目的公共建筑使用單位,地下建筑面積超過2000平方米的商場、市場;
(三)床位數超過200個的賓館、飯店、醫院、養老院、福利院,床位數超過1000個的寄宿制學校,座位數超過3萬個的體育場、座位數超過3000個的體育館;
(四)單個廠房或者車間建筑面積超過2500平方米且同一工時用工人數超過100人的從事紡織、鞋帽、玩具、食品、藥品、電子、家具等產品生產、加工的勞動密集型企業;
(五)建筑高度超過50米的辦公樓、電力調度樓、電信樓、廣播電視樓、財貿金融樓等的使用單位;
(六)采用木結構或者磚木結構的全國和省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收藏全國或者省重點保護文物的公共博物館、檔案館;
(七)設計規模中型以上甲、乙類易燃氣體或者液體的生產企業,總容量超過1萬立方米的甲、乙類易燃液體或者總容量超過1000立方米的液化烴儲存企業,建筑面積超過5000平方米的甲、乙類可燃固體、可燃纖維生產、加工、儲存企業,生產、儲存、銷售、使用易燃易爆危險品的3級以上重大危險源企業;
(八)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規定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認為應當列入火災高危單位管理的其他單位。
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備案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中,火災高危單位應當單列。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工作的領導,統籌研究、協調解決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工作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對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依法做好主管范圍內火災高危單位的消防工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加強電子政務系統建設,及時發布消防安全公共信息,方便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安全管理信息報告,提高消防監督管理效能。
第四條 任何人進入火災高危單位,都有維護消防安全、保護消防設施、預防火災、報告火警的義務,成年人都有參加有組織滅火工作的義務。
任何人發現火災高危單位違反消防安全規定,都有權向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舉報。
第二章 消防安全條件
第五條 火災高危單位在建筑物投入使用或者營業后10日內,應當到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辦理火災高危單位登記。在辦理建設工程消防驗收、備案手續或者公眾聚集場所消防安全檢查合格證時,能夠確定申請人屬于火災高危單位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直接予以登記并通知申請人。
火災高危單位辦理登記,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予以登記,不得收取費用,不得附加條件。
第六條 火災高危單位使用的建筑物、場所,應當遵守消防技術標準和監督管理規定,未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驗收、檢查合格,不得投入使用或者營業;已經投入使用、營業的,應當停止使用或者營業。
火災高危單位施工期間,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消防安全技術規范,保障消防安全。
第七條 火災高危單位建筑消防設計范圍內的消防車通道、防火間距、消防車登高操作面,應當設置明顯標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
火災高危單位進行外墻外保溫施工,應當使用不燃保溫材料。
第八條 火災高危單位配置消防設施、器材、標志,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選用消防產品符合市場準入規定和消防安全質量要求;
(二)設置種類、數量、位置等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
(三)自動消防系統施工質量合格,并通過具有規定資質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檢測。
第九條 火災高危單位配置消防設施、器材,應當設置以下標識:
(一)位置指示標識;
(二)禁止占用、遮擋的標識;
(三)使用說明;
(四)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規定的其他標識。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在消防供水管道設置顯示閥門正確啟閉的狀態標識。
第十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采取下列消防安全技術防范措施:
(一)設置漏電火災報警系統;
(二)火災自動報警系統與城市遠程監控系統聯網;
(三)在廚房的規定部位安裝廚房設備滅火裝置。
第十一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將下列部位確定為消防安全重點部位,設置消防安全標識:
(一)可燃物品的倉庫,商場、市場的營業區域;
(二)易燃易爆危險品生產車間、加工車間、倉庫、儲罐;
(三)燃氣、燃油用房,廚房操作間;
(四)變配電室和計算機、空調機等集中用電設備用房;
(五)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
(六)避難層(間);
(七)勞動密集型企業的生產車間、加工車間、集體宿舍;
(八)醫院高壓氧艙、供氧站、實驗室、手術室;
(九)根據單位火災危險性質確定的其他消防安全重點部位。
第十二條 火災高危單位電氣線路、燃氣管線敷設、施工,應當委托專業電氣、燃氣施工機構或者由單位聘用且取得相應職業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實施。
火災高危單位選用的電器產品、燃氣用具,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市場準入規定,并符合消防安全質量要求。
第十三條 禁止在樓梯間、前室、避難層(間)、疏散走道上和安全出口處放置其他物品、障礙設施。賓館、飯店、商場、市場、公共娛樂場所、醫院門診樓和病房樓等火災高危單位3層以上的部位,應當按照規定配置救生緩降器、逃生滑道、逃生梯、自救呼吸器等逃生輔助裝置。新建人員密集場所火災高危單位應當設置智能應急照明和疏散逃生引導系統。
第十四條 屬于火災高危單位的公眾聚集場所和生產、儲存、銷售易燃易爆危險品的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參加火災公眾責任保險。
第三章 消防安全組織
第十五條 火災高危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對本單位消防工作全面負責。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確定1名單位負責人作為消防安全管理人,協助消防安全責任人主管本單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消防安全管理人離職的,應當在10日內確定新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并在變更后的3日內報告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第十六條 火災高危單位設立由消防安全責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負責的單位消防工作領導機構,每年定期研究本單位消防安全工作,保證消防工作的隊伍建設、日常管理、隱患整改、資金投入等事項滿足消防安全需要。
實行委托經營管理的火災高危單位,由受托方履行本規定有關火災高危單位的職責。
第十七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明確負責消防工作的職能部門;下列單位可以根據需要設置專門的消防工作管理部門:
(一)建筑面積超過3萬平方米的公眾聚集場所;
(二)員工人數超過300人的勞動密集型企業;
(三)占地面積超過20公頃的易燃易爆危險品生產、儲存、銷售企業;
(四)規模較大、人員較多或者容納人數較多的其他單位。
第十八條 火災高危單位的消防工作歸口職能部門對消防安全責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負責,按照下列規定組織實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
(一)統一管理消防控制室和消防設施、器材、標志;
(二)組織每日防火巡查,及時發現、制止、糾正消防安全危險行為;
(三)每月組織防火檢查,督促落實崗位消防安全職責、消除火災隱患;
(四)組織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定期組織消防演練;
(五)對新上崗員工及時進行崗前消防安全培訓,每半年組織1次全員消防安全培訓;
(六)組織經常性消防宣傳教育;
(七)指導或者管理志愿消防隊、專職消防隊工作;
(八)單位授予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職責。
委托物業服務企業統一管理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工作,或者將部分消防工作委托專門機構管理的,前款規定的部門應當定期檢查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專門機構履行職責的情況。
第十九條 人員密集場所、易燃易爆危險品企業火災高危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工作歸口職能部門的負責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注冊消防工程師資格。
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工作歸口職能部門應當確定負責防火檢查(巡查)、自動消防系統值班操作、消防設施(器材)檢驗與維修、消防宣傳教育等工作的消防管理人員,其數量應當與火災高危單位的經營規模和消防工作強度相適應。
防火檢查(巡查)人員、自動消防系統值班操作人員、專職消防隊消防員,應當經依法設立的消防安全培訓機構培訓合格,取得相應崗位的職業資格證書。
第二十條 火災高危單位建筑物由兩家以上單位共同使用的,各使用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共同確定、組建或者委托負責統一消防安全管理的機構;
(二)簽訂消防安全責任約定書;
(三)遵守消防法律、法規、規章、消防技術標準、當地消防安全規定以及消防安全統一管理機構的要求;
(四)接受消防安全統一管理機構實施的防火檢查(巡查)、消防演練、消防宣傳教育和培訓、消防工作獎懲。
第二十一條 火災高危單位組建的專職消防隊,其專職消防員數量應當滿足本單位火災撲救需要。
專職消防隊應當組織經常性的滅火和應急疏散訓練。單位組織綜合性消防演練時,專職消防隊應當參加。
專職消防隊應當接受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指導,每年向轄區公安消防隊定期報告消防訓練和演練情況。
第二十二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組織員工參加志愿消防隊,配備消防裝備或者器材,并為志愿消防員參加滅火和應急疏散訓練提供便利條件、安全保障和適當補貼。
公共娛樂場所員工應當全員參加志愿消防隊;其他火災高危單位應當有不少于20℅的員工參加志愿消防隊。
志愿消防隊應當每月組織滅火和應急疏散訓練。單位組織綜合性消防演練時,志愿消防員應當參加。
防火巡查人員應當參加志愿消防隊,參與組織消防演練和滅火、疏散任務。
第二十三條 火災高危單位實施消防安全管理的工作情況,應當通過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管理信息系統,及時、如實地傳送和報告相關消防工作信息。
第二十四條 發生火災時,火災高危單位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和現場需要,立即組織疏散人員、撲救火災、防護救護等工作;消防隊抵達現場后,應當按照火場指揮員的要求參加滅火救援。
第四章 內部防火管理
第二十五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嚴格實施消防安全管理,達到以下要求:
(一)消防安全制度符合本單位及其各部位、各崗位的火災危險性和消防安全需要;
(二)各級、各崗位員工熟悉本崗位及本人的消防安全職責和相關消防安全制度,保證行為與其崗位消防安全要求相適應;
(三)消防設施、器材、標志數量齊全、檢修及時、完好有效,消防車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保持暢通。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制定崗位作業的消防安全操作規程,并經常督促、教育員工嚴格遵守。
第二十六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在正門入口處懸掛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標識。
對消防安全重點部位,火災高危單位應當明確以下管理措施:
(一)確定具體責任人;
(二)簽訂消防安全責任書;
(三)根據實際制定專門的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
第二十七條 商場、市場、公共娛樂場所、醫院、勞動密集型企業以及易燃易爆危險品生產、儲存企業等火災高危單位,應當指定防火巡查人員在生產、營業期間進行不間斷的防火巡查。會堂、劇院、博物館、展覽館、檔案館、體育場館等火災高危單位承辦會議、演出、展覽、體育比賽等活動時,應當組織不間斷的防火巡查。
賓館、飯店、養老院、福利院等火災高危單位的防火巡查,應當至少每2小時1次。
第一、二、三款規定以外的火災高危單位應當組織每日防火巡查,巡查的時間和頻次應當在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制度中規定并實施。
每日生產、營業結束后,火災高危單位應當組織夜間防火巡查,夜間營業的公共娛樂場所應當組織白天防火巡查,防火巡查的時間和頻次應當在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制度中規定并實施。
第二十八條 在火災高危單位內進行電焊、氣焊等明火施工,應當制定消防安全措施,經消防安全管理人現場查驗、確認并簽發動火證后,方可施工。
嚴禁公眾聚集場所、勞動密集型企業、易燃易爆單位在生產、營業時間進行電焊、氣焊等明火施工或者使用可燃、易燃物品的裝修施工;確需在生產、營業時間施工,應當建設實體墻將施工區和生產、營業區進行防火分隔。
第二十九條 火災高危單位現場工作人員對在火災高危單位禁煙禁火部位吸煙的人員,應當實施勸阻;勸阻無效的,應當向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舉報。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加強對集體宿舍的管理,采取措施禁止吸煙、私接電器線路、使用大功率電器、使用炊具等妨害消防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嚴格遵守國家有關易燃易爆危險品、煙花爆竹等的安全管理規定。嚴禁任何單位、個人攜帶易燃易爆危險品、煙花爆竹等進入人員密集場所火災高危單位。
對在人員密集場所火災高危單位攜帶、使用易燃易爆危險品、燃放煙花爆竹的,火災高危單位現場工作人員應當立即制止;制止無效的,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機關,并采取防范措施。
第三十一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設有廚房的火災高危單位至少每半年清理1次廚房煙道;
(二)人員密集場所火災高危單位委托電氣防火檢測機構每年對電氣線路進行1次電氣防火檢測;
(三)委托消防設施維修保養機構每月進行1次維修保養;
(四)委托消防設施檢測機構每年至少進行1次全面功能檢測。
前款第一項規定的煙道清理情況,應當留有清理記錄并存檔備查;對第二、三、四項檢測、維修保養報告,火災高危單位應當自收到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報送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第三十二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在每年6月和11月分別組織1次綜合性消防演練。消防演練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設定火警情境;
(二)調動相關人員;
(三)啟動消防設施;
(四)組織人員疏散。火災高危單位的內設部門、崗位應當由消防工作歸口職能部門指導,每季度組織1次適應崗位火災危險性的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
第三十三條 火災高危單位舉辦或者承辦大型的展覽、展銷、文藝演出、體育比賽等活動的,承辦單位應當會同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工作歸口職能部門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報消防安全管理人簽署同意意見后,依法申請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許可。
前款規定的大型活動期間,火災高危單位應當采取以下措施:
(一)消防安全管理人對現場情況進行管控;
(二)現場加派防火巡查人員;
(三)志愿消防隊備勤。
第三十四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消防安全評估機構,每年對本單位消防安全管理體系運行情況進行1次評估,出具消防安全評估報告。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自收到消防安全評估報告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并作為火災高危單位信用評級的參考。
第三十五條 接受火災高危單位委托從事消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按照本規定和有關消防法律、法規以及委托合同,及時提供消防技術服務,如實出具消防技術服務報告。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照消防法律、法規、規章和消防技術標準,嚴格履行火災高危單位監督管理職責,任何機關、團體、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三十七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辦理火災高危單位登記后,應當由公安機關報當地人民政府公告。
第三十八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辦理火災高危單位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和公眾聚集場所消防安全檢查,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省規定的許可條件。屬于備案范圍的火災高危單位建設工程,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照消防技術標準嚴格進行工程檢查。
第三十九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權限,對屬于人員密集場所的火災高危單位至少每半年、對其他火災高危單位至少每年進行1次系統性的監督檢查。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檢查發現火災高危單位不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應當依法責令改正,可以通報該單位的主管部門。
對火災高危單位通過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管理信息系統傳送的消防工作信息,以及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出具的消防技術服務報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消防監督檢查過程中予以嚴格審查。
第四十條 對火災高危單位依法責令停止使用、停產停業處罰將對經濟社會生活產生以下較大影響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法報請當地人民政府決定:
(一)火災高危單位整體停止使用、停產停業,將導致200名以上員工失業的;
(二)學校、醫院、養老院、福利院、黨政辦公樓、電力調度樓、電信樓、廣播電視樓等停止使用,在本地沒有可轉移或者替代的建筑物的;
(三)責令1萬平方米以上的人員密集場所火災高危單位停止使用、停產停業的。
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公安機關報告后7個工作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決定,并責成火災高危單位及其主管部門限期整改。
對有重大火災隱患的單位,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掛牌督辦整改。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本規定設定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決定。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有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非法干預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履行火災高危單位監督管理職責的;
(二)對公安機關依法報告責令停止使用、停產停業的事項未予決定或者未督促落實整改措施的;
(三)對火災高危單位存在的重大火災隱患未掛牌督辦整改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逃避消防監管,未辦理火災高危單位登記的或者隱瞞火災高危單位信息或者提供虛假信息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消防車通道、防火間距、消防車登高操作面未設置明顯標識的;
(二)消防設施、器材未設置位置指示標識、禁止占用或者遮擋的標識、使用說明的;
(三)消防供水管道上未設置閥門正確啟閉的狀態標識的;
(四)消防安全重點部位未設置消防安全標識的;
(五)未在單位正門入口處設置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標識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設置漏電火災報警系統的;
(二)火災自動報警系統未與城市遠程監控系統聯網的;
(三)設置廚房的部位未安裝廚房設備滅火裝置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未配置逃生輔助裝置或者智能應急照明和疏散逃生引導系統的,責令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建議火災高危單位對有關直接責任人員作出處理;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變更后未報告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
(二)未建立消防安全組織,設立的消防安全組織不符合規定,或者不按照規定履行職責的;
(三)負責防火檢查(巡查)、自動消防系統值班操作、消防演練、消防宣傳教育的人員配備數量明顯不能適應火災高危單位的經營規模和消防工作強度的;
(四)未及時傳送、報告有關消防工作信息,或者報告虛假信息、隱瞞重大消防工作信息的。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或者國有企業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視情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未經消防安全管理人批準或者同意,在火災高危單位進行電焊、氣焊或者舉辦、承辦大型的展覽、展銷、文藝演出、體育比賽等活動的,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消防安全管理人批準或者同意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電焊、氣焊作業或者大型展覽、展銷、文藝演出、體育比賽活動的,對消防安全管理人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未定期清理廚房煙道的,責令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規定,未委托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定期進行電氣防火檢測、消防設施維修保養或者消防安全評估的,責令限期改正,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