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
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
國務院
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638號
《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已經2013年5月31日國務院第1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總 理 李克強
2013年7月18日
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
為了依法推進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職能轉變,進一步激發市場、社會的創造活力,發揮好地方政府貼近基層的優勢,促進和保障政府管理由事前審批更多地轉為事中事后監管,國務院對有關的行政法規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現決定:
一、廢止《煤炭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1994年12月20日國務院公布)。
二、對25件行政法規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國務院決定修改的行政法規
附件
國務院決定修改的行政法規
一、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合作開采海洋石油資源條例》第七條修改為:“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就對外合作開采石油的海區、面積、區塊,通過組織招標,確定合作開采海洋石油資源的外國企業,簽訂合作開采石油合同或者其他合作合同,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報送合同有關情況。”
二、將《實驗動物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實驗動物工作單位從國外進口實驗動物原種,必須向該單位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保種、育種和質量監控單位登記。”
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出口實驗動物,必須報實驗動物工作單位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門審批。經批準后,方可辦理出口手續。”
三、刪去《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管理規定》第四條。
第五條改為第四條,并修改為:“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許可的生產企業,應當將衛星地面接收設施銷售給依法設立的安裝服務機構。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
第十一條改為第十條,并將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規定,擅自生產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或者生產企業未按照規定銷售給依法設立的安裝服務機構的,由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
四、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合作開采陸上石油資源條例》第八條修改為:“中方石油公司在國務院批準的對外合作開采陸上石油資源的區域內,按劃分的合作區塊,通過招標或者談判,確定合作開采陸上石油資源的外國企業,簽訂合作開采石油合同或者其他合作合同,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報送合同有關情況。”
五、將《傳統工藝美術保護條例》第十二條修改為:“符合下列條件并長期從事傳統工藝美術制作的人員,由相關行業協會組織評審,可以授予中國工藝美術大師稱號:
“(一)成就卓越,在國內外享有聲譽的;
“(二)技藝精湛,自成流派的。”
刪去第十三條。
六、將《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卷煙、雪茄煙和有包裝的煙絲,應當使用注冊商標。”
刪去第四十七條。
七、將《國家科學技術獎勵條例》第七條修改為:“社會力量設立的面向社會的科學技術獎,在獎勵活動中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刪去第二十三條。
八、刪去《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第九條、第十條。
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一條,并刪去其中的“國際船舶代理經營者”。
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二條,并刪去其中的“國際船舶代理經營者”。
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三條,并刪去其中的“國際船舶代理經營者”。
刪去第二十四條。
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一條,并刪去第一款。
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一條,并修改為:“未辦理登記手續,擅自經營國際船舶管理業務的,由經營業務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改為第四十四條,并刪去其中的“國際船舶代理經營者”。
第五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九條,并刪去第一款。
第五十五條改為第五十二條,并刪去第二項中的“國際船舶代理經營者”。
九、刪去《出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款。
十、將《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生產、經營規模小又確無建賬能力的納稅人,可以聘請經批準從事會計代理記賬業務的專業機構或者財會人員代為建賬和辦理賬務。”
刪去第三十條第一款中的“經稅務機關批準”。
十一、刪去《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辦學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
第四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中外合作辦學機構住所、法定代表人的變更,應當經審批機關核準,并辦理相應的變更手續。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的變更,應當及時辦理變更手續。”
十二、將《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第十九條修改為:“建立糧食銷售出庫質量檢驗制度。糧食儲存企業對超過正常儲存年限的陳糧,在出庫前應當經過糧食質量檢驗機構進行質量鑒定,凡已陳化變質、不符合食用衛生標準的糧食,嚴禁流入口糧市場。陳化糧判定標準,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陳化糧銷售、處理和監管的具體辦法,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倒賣陳化糧或者不按照規定使用陳化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倒賣的糧食,并處非法倒賣糧食價值2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并處非法倒賣糧食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三、刪去《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款中的“和演出經紀機構”。
第十二條第三款修改為:“依照本條規定設立演出經紀機構、演出場所經營單位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舉辦外國的文藝表演團體、個人參加的營業性演出,演出舉辦單位應當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十四、將《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國家對移民安置實行全過程監督評估。簽訂移民安置協議的地方人民政府和項目法人應當采取招標的方式,共同委托移民安置監督評估單位對移民搬遷進度、移民安置質量、移民資金的撥付和使用情況以及移民生活水平的恢復情況進行監督評估;被委托方應當將監督評估的情況及時向委托方報告。”
十五、刪去《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
十六、將《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第三十九條修改為:“從事代理海洋船舶船員辦理申請培訓、考試、申領證書(包括外國海洋船舶船員證書)等有關手續,代理海洋船舶船員用人單位管理船員事務,提供海洋船舶配員等海洋船舶船員服務業務的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法人;
“(二)有2名以上具有高級船員任職資歷的管理人員;
“(三)有符合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船員服務管理制度;
“(四)具有與所從事業務相適應的服務能力。”
第四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從事海洋船舶船員服務業務的機構,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提交書面申請,并附送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
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中的“船員服務機構”修改為“從事內河船舶、海洋船舶船員服務業務的機構(以下簡稱船員服務機構)”。
第四十七條中的“船員服務業務許可”修改為“海洋船舶船員服務業務許可”。
第六十三條中的“船員服務”修改為“海洋船舶船員服務”。
第六十七條中的“船員服務機構”修改為“海洋船舶船員服務機構”。
十七、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編制重要規劃、進行重點項目建設和水資源管理等使用的水文監測資料應當完整、可靠、一致。”
刪去第四十一條第二項。
十八、將《全民健身條例》第三十二條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
十九、將《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修改為:“船舶修造、水上拆解的地點應當符合環境功能區劃和海洋功能區劃。”
刪去第五十三條第三款。
二十、將《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代表機構的登記和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機關)。”
二十一、將《鄉鎮煤礦管理條例》第四條、第十四條中的“煤炭生產許可證”修改為“安全生產許可證”。
二十二、將《煤礦安全監察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三條中的“煤炭生產許可證”修改為“安全生產許可證”。
刪去第四十七條中的“煤炭生產許可證”。
二十三、將《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第四條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并接受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刪去第七條第二款中的“在申請領取煤炭生產許可證前”。
二十四、刪去《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刪去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中的“經國家質檢總局指定的”。
刪去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七條,并刪去其中的“人員資格”。
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一條,并刪去第一款中的“辦理原產地證明的申請人應當依法取得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的注冊登記。”
第四十八條改為第四十六條,并刪去第一款、第三款中的“情節嚴重的,并撤銷其報檢注冊登記、報檢從業注冊”。
第五十二條改為第五十條,并刪去其中的“化妝品”。
第五十八條改為第五十六條,修改為:“代理報檢企業、出入境快件運營企業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擾亂報檢秩序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10萬元以下罰款,國家質檢總局或者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可以暫停其6個月以內代理報檢業務。”
二十五、刪去《國務院關于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第五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二款第十四項、第十一條第一款中的“煤炭生產許可證”。
刪去第八條第二款第十三項中的“和煤炭生產許可證”。
此外,對相關行政法規的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