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海洋漁業船舶管理辦法
日照市海洋漁業船舶管理辦法
山東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海洋漁業船舶管理辦法
日照市人民政府令
第 81 號
《日照市海洋漁業船舶管理辦法》已經2013年7月17日市政府第16次常務會議研究通過,現予發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李同道
2013年7月25日
日照市海洋漁業船舶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海洋漁業船舶安全生產管理,保障漁業船舶所有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和漁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漁業經濟健康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船舶檢驗條例》、《山東省漁業港口和漁業船舶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船籍港為本市港口的海洋漁業船舶及其他進出本市沿海水域和漁港的漁業船舶。
休閑漁業船舶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沿海各區政府和管委應當加強對海洋漁業船舶管理工作的領導,落實安全監管責任,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海洋漁業船舶安全生產。
第四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漁業船舶實施具體監督管理。
公安邊防、海警、海事等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相互配合,做好漁業船舶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漁業船舶經營者全面負責漁業船舶的安全生產;船長直接負責漁業船舶的安全生產。
第六條 沿海各級人民政府、管委及村民自治組織應當鼓勵和積極引導漁業船舶經營者加入漁業專業合作經濟組織,逐步將從事漁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納入漁業專業合作經濟組織進行管理和服務,降低安全隱患。
第七條 新建、更新改造捕撈漁船時,應當依法辦理《山東省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準書》,新建、更新改造養殖漁船時,應當取得《海域使用權證書》和《水域灘涂養殖使用證》,并按1.4千瓦/公頃功率匹配申報批準。
船舶所有人新建、更新改造漁業船舶后,應當報所在地公安邊防部門備案。
第八條 從事漁業船舶制造、改造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批準的設計圖紙、技術文件及其他有關證明材料制造、改造漁業船舶,并遵守國家漁業船舶技術規則。
漁業船舶修造企業應當建立規范的漁業船舶制造、維修臺賬,不得修理、存放無船名、無船舶證書、無船籍港的漁業船舶。
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應當定期對漁業船舶修造企業進行巡查。
第九條 漁業船舶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申報法定檢驗,辦理登記,申請船名,并取得漁業船舶檢驗機構簽發的《船舶檢驗證書》,漁港監督機構辦理的《漁業船舶所有權證書》、《漁業船舶國籍證書》及《航行簽證簿》,從事捕撈作業的漁業船舶還應當取得漁政監督機構辦理的《捕撈許可證》,方可從事漁業生產。證書證件不齊或者過期的,不得從事漁業生產。
嚴禁無船名、無船籍港、無船舶證書的船舶從事漁業生產及其相關活動。漁業船舶買賣應當證書證件隨船過戶,嚴禁單獨買賣證書或者漁業船舶。
第十條 漁業船舶取得船名后,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規范刷寫船名并懸掛船名牌,不得遮蓋、涂改、偽造。
第十一條 漁業船舶應當按照漁業船舶檢驗機構的規定配備合格的消防、救生、通訊、導航、號燈、號型、聲響等安全設備。
第十二條 機動漁業船舶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安裝安全救助信息系統船用終端設備:
(一)29.4千瓦以下漁業船舶應當配備海洋漁業CDMA定位通信終端;
(二)29.4千瓦及以上漁業船舶應當安裝船舶自動識別(AIS)終端;
(三)44.1千瓦及以上漁業船舶應當安裝北斗衛星定位通信終端;
(四)110千瓦以上漁業船舶應當配備短波電臺;
(五)所有漁業船舶應當安裝船舶射頻識別(RFID)標簽。
有條件的漁業船舶應當配備新型漁用對講機。
漁業船舶配備的安全救助信息系統船用終端應當具有漁業船舶船用產品證書,并符合其他入網條件。
配備短波電臺、漁用對講機的漁業船舶應當到無線電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三條 對即將達到一般船齡的老舊漁業船舶,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應當依據老舊漁業船舶船齡標準,提前3個月通知船舶所有者申報檢驗;檢驗合格后簽發的漁業船舶檢驗證書有效期不得超過其一般船齡的24個月。對一般老舊漁業船舶,檢驗合格后簽發的漁業船舶檢驗證書有效期不得超過其限制使用船齡的到達日。
各類老舊海洋漁業船舶一般船齡標準如下:
(一)海洋鋼質捕撈漁船,船長大于等于12米小于24米的20年以上,船長大于等于24米的24年以上;
(二)海洋木質捕撈漁船,船長小于12米的13年以上,船長大于等于12米小于24米的18年以上,船長大于等于24米的20年以上;
(三)玻璃鋼捕撈漁船,30年以上;
(四)漁業生產輔助漁船:養殖船20年以上,水產品冷藏加工船、拖輪、駁船29年以上,水產運銷船、油船26年以上,漁業指導船、漁業科研調查船、教學實習船、供應船、交通船30年以上。
第十四條 限制使用老舊漁業船舶繼續從事漁業生產的,應當由船舶所有者在船舶達到限制使用船齡前3個月內向漁業船舶檢驗機構申報換證檢驗,檢驗合格的,漁業船舶檢驗機構簽發的漁業船舶檢驗證書有效期不得超過12個月。
各類老舊海洋漁業船舶限制使用船齡標準如下:
(一)海洋鋼質捕撈漁船,船長大于等于12米小于24米的25年以上,船長大于等于24米的29年以上;
(二)海洋木質捕撈漁船,船長小于12米的18年以上,船長大于等于12米小于24米的23年以上;船長大于等于24米的25年以上;
(三)玻璃鋼捕撈漁船,35年以上;
(四)漁業生產輔助船:養殖船25年以上,水產品冷藏加工船、拖輪、駁船34年以上,水產運銷船、油船31年以上,漁業指導船、漁業科研調查船、教學實習船、供應船、交通船35年以上。
第十五條 漁業船舶應當按照規定配齊合格的職務船員和普通船員。船員應當經過相應的專業培訓,并取得相應崗位適任證書和合格證書。漁業船舶經營者不得雇傭未取得相應的漁業船員適任證書、專業基礎訓練合格證書的人員上船作業。
漁業船員適任年齡不得超過65周歲。
第十六條 漁業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應當為雇工辦理漁業互保雇主責任險,鼓勵辦理漁業船舶漁業互助保險。
漁業船舶參加漁業互助保險的,可以享受財政補助補貼的免費船員培訓、救生衣配備、救生筏檢修、低息船東小額貸款等惠漁政策。
第十七條 漁業船舶經營者在出海生產前,應當按照配備規定,檢查各類船用安全救生、消防、安全信息終端設備設施,發現有損失、損壞的,應當主動修理、更換,保持正常開機使用狀態。
第十八條 44.1千瓦以下漁業船舶出海作業應當以合作社或者鎮(街道)、村(居)為單位自主組合實行編隊生產制度,同編隊漁業船舶負有互助互救的責任。
44.1千瓦以上漁業船舶出海作業鼓勵實行編隊生產制度。
第十九條 漁業船舶出海航行生產作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禁超過核定航區或者抗風等級航行和作業;
(二)海上作業時,船員應當穿著救生衣,禁止穿拖鞋作業,從事吊裝作業的還應當佩戴安全帽;
(三)嚴禁擅自改變作業性質;
(四)嚴禁超載、違章載客、裝載危險品和裝載不當;
(五)嚴禁船員酒后從事駕船、輪機作業;
(六)嚴禁在航道、港池、錨地從事捕撈、養殖作業;
(七)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條 漁業船舶進出漁港時,應當由船長親自駕駛,同時加強瞭望,聽從漁港管理人員的調度、指揮,嚴禁在港內高速行駛、爭搶泊位。
第二十一條 漁業船舶應當在進港后24小時內(在港時間不足24小時的應當于離港前)到漁港監督機構申請辦理進出港簽證手續。
下列漁業船舶可以實行定期簽證:
(一)在海上連續作業時間不超過24小時的;
(二)連續6個月以上以同一簽證機構管轄港口為經營地的;
(三)船長12米以下的小型漁業船舶;
(四)漁業養殖船。
定期簽證每6個月一次,且連續兩次簽證的間隔時間不得超過6個月。
第二十二條 漁業船舶在港內停泊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當留足值班人員,以保證突發事件隨時操控,并采取有效的防風、防火、防盜、防凍、防煤氣中毒措施。
(二)在收聽到五級以上風力預報或者遇到五級以上風力時,應當嚴格遵守下列要求:
1.五級以上風力,掛機漁業船舶和非機動漁業船舶不得出海;
2.六級以上風力,44.1千瓦以下漁業船舶不得出海;
3.七級以上風力,294.1千瓦以下漁業船舶不得出海;
4.八級以上風力,所有漁業船舶均不得出海。
(三)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三條 漁港內的漁業船舶在接到臺風、風暴潮或者海浪藍色、黃色預警時,應當采取有效抗風浪措施,保證漁業船舶安全和隨時操縱;在接到橙色預警時,留有必要人員,加強錨固及時掌握天氣變化,必要時按照要求組織人員撤離;在接到紅色預警時,漁業船舶上所有人員應當全部撤離上岸。
人員撤離、轉移工作由漁業船舶經營者所屬的沿海各區政府(管委)負責,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具體實施,村(居)民委員會協助,漁業船舶異地停泊的漁港所在地區政府(管委)、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人員轉移工作。
民政、漁業、交通運輸、公安邊防、海事、海警、衛生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做好人員轉移的相關工作。漁港管理機構負責掌握本漁港內停泊的漁業船舶動態和數量。
第二十四條 從事外海生產的漁業船舶應當嚴格遵守有關國際公約,遵守我國同有關國家的漁業協定,尊重鄰國主權。除有協議者外,不得進入鄰國(地區)領海和禁捕漁業水域從事生產活動。
因避風、救急等特殊原因,確需停靠鄰國港口的,應當事先將前往港口、船名、船員人數、進港原因電告國內主管部門批準,再征得前往港口管理部門批準或者認可后,方可駛入。
第二十五條 漁業船舶發生事故或者遇險的,應當立即向水上搜救機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單位應當迅速核實情況,組織施救,同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通報。
第二十六條 漁業船舶發生水上交通(碰撞)突發事件,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突發事件(碰撞)的等級標準按下列要求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
(一)一般突發事件由區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決定啟動本級預案,并領導本級漁政、漁港監督機構與有關部門在職責范圍內采取應急處置措施。
(二)較大突發事件由市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決定啟動本級預案,并領導本級漁政、漁港監督機構與有關部門在職責范圍內采取應急處置措施。
漁業船舶發生水上交通(碰撞)突發事件,有關區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首先啟動預案。市、區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在啟動本級預案時,由于能力和條件不足等特殊原因,不能有效處置突發事件時,可以報請上一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啟動相應級別的預案。
第二十七條 漁業船舶之間或者非漁業船舶與漁業船舶之間發生碰撞事故的,在不嚴重危及自身安全的前提下,當事船舶應當及時救助遇險人員,不得擅自離開事故現場。
船舶、設施在漁港水域內發生的水上安全事故和漁業船舶之間在漁港水域外發生的水上安全事故,當事人或者其他知曉事故發生的人員應當立即向就近漁港或者船籍港的漁港監督機構報告,接受漁港監督機構調查處理;漁業船舶與非漁業船舶之間在漁港水域外發生的水上安全事故,應當按照規定向海事部門報告,接受海事部門的調查處理。
第二十八條 無有效的漁業船舶船名、船舶登記證書(或者船舶國籍證書)、檢驗證書的船舶,由漁政、漁港監督機構禁止其離港,并對船舶所有者或者經營者處船價2倍以下的罰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從重處罰:
(一)無有效的漁業船舶登記證書(或者船舶國籍證書)和檢驗證書,擅自刷寫船名、船籍港的;
(二)偽造漁業船舶登記證書(或者船舶國籍證書)、船舶所有權證書和船舶檢驗證書的;
(三)偽造事實騙取漁業船舶登記證書或者國籍證書的;
(四)冒用他船船名或者船舶證書的。
第二十九條 漁業船舶未經檢驗、未取得漁業船舶檢驗證書擅自下水作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漁業船舶檢驗條例》的規定沒收該漁業船舶。
第三十條 未依法取得捕撈許可證擅自進行捕撈的,由漁政監督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的規定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可以沒收漁具和漁船。
第三十一條 擅自變更漁業船舶主機功率,由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按照《山東省漁業港口和漁業船舶管理條例》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漁業船舶修造企業違反有關規定建造、修理漁業船舶或者存放無船名、船籍港、船舶證書的漁業船舶,由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按照有關規定逐級上報至省級漁業船舶檢驗機構,并由省級漁業船舶檢驗機構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漁港監督機構按照《山東省沿海水域漁船漁港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的規定責令改正,可以對船舶所有者或者經營者處以警告、10000元以下罰款或者對船長處以警告、1000元以下罰款:
(一)不配備或者配備消防、導航、救生等有關航行安全的重要設備不齊的;
(二)臨水作業人員不穿救生衣的。
第三十四條 機動漁業船舶未按規定安裝安全救助信息終端設備或者不能保證設備正常開機運行的,由漁政、漁港監督機構按照《山東省漁業港口和漁業船舶管理條例》的規定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漁業船舶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漁政、漁港監督機構按照《山東省漁業港口和漁業船舶管理條例》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漁業船舶的船名未按照規定刷寫、懸掛,或者遮蓋、涂改、偽造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漁業船舶經營者雇傭未取得相應的漁業船員適任證書、專業基礎訓練合格證書的人員上船作業的,按照每雇傭一人500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漁港監督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港航監督行政處罰規定》的規定對船長或者直接責任人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漁港監督機構批準,違章裝載貨物且影響船舶適航性能的;
(二)未經漁港監督機構批準違章載客的;
(三)超過核定航區航行和超過抗風等級出航的。
違章裝載危險貨物的,應當從重處罰。
第三十七條 漁業船舶船員酒后上船從事駕船、輪機作業的由漁政、漁港監督機構按照《山東省海洋漁業安全生產管理規定》責令其改正,可以并處警告,扣留或者吊銷證書、證件,并可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漁業船舶在漁港內的航道、港池、錨地和停泊區從事有礙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撈、養殖等生產活動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港航監督行政處罰規定》責令其停止作業,并對船長或直接責任人予以警告,并可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漁港監督機構按照《山東省沿海水域漁船漁港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的規定責令改正,并可以對船長處以警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扣留船長職務證書3至6個月;情節特別嚴重的,吊銷船長職務證書:
(一)進出漁港的船舶未按照規定辦理進出港簽證手續的;
(二)不按照規定航行、作業、停泊,不服從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
第四十條 漁業船舶在漁港停泊期間,未按照規定留足值班人員,不能保證船舶隨時操縱的, 由漁港監督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港航監督行政處罰規定》的規定對船長予以警告,并可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扣留其職務船員證書3至6個月;情節特別嚴重的,吊銷船長證書。
第四十一條 漁業船舶船員在航行、作業和停泊過程中,有其他違反漁業安全生產管理規定操作行為的,由漁政、漁港監督機構按照《山東省漁業港口和漁業船舶管理條例》的規定責令其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并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漁業船舶在接到人員撤離通知后,拒絕或者拖延撤離上岸、阻礙撤離秩序,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邊防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港航法律、法規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由漁港監督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港航監督行政處罰規定》的規定,區分不同事故等級,對船長或者直接責任人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并處以扣留職務船員證書1至6個月或者吊銷職務船員證書。
事故發生后,不向漁港監督機構報告、拒絕接受漁港監督機構調查或者在接受調查時故意隱瞞事實、提供虛假證詞或者證明的,從重處罰,同時取消下一年度漁船船東優惠貸款資格。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漁業船舶、船長,根據有關規定給予違章記錄和相應處理,并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扣減當年度一定比例的漁業成品油價格補助。
第四十五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機構應當依法行使職權,公開辦事程序,建立舉報制度,接受社會監督。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漁業船舶,是指從事漁業生產的船舶以及為漁業生產服務的船舶,包括捕撈船、養殖船、冷藏加工船、水產運銷船、漁業指導船、漁業科研調查船、教學實習船、油船、供應船、拖輪、交通船、駁船等。
本辦法所稱漁港,是指專門為漁業生產服務和供漁業船舶停泊、避風、裝卸漁獲物、補充漁需物資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灣,包括綜合性港口中漁業專用的碼頭、漁業專用的水域和漁業船舶專用的錨地。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