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
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司法部
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
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
為提高審理刑事案件的質量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結合刑事訴訟工作實際,制定本意見。
第一條被告人對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無異議,并自愿認罪的第一審公訴案件,一般適用本意見審理。
對于指控被告人犯數罪的案件,對被告人認罪的部分,可以適用本意見審理。
第二條下列案件不適用本意見審理:
1、被告人系盲、聾、啞人的;
2、可能判處死刑的;
3、外國人犯罪的;
4、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5、被告人認罪但經審查認為可能不構成犯罪的;
6、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不認罪或者不同意適用本意見審理的;
7、其他不宜適用本意見審理的案件。
第三條人民檢察院認為符合適用本意見審理的案件,可以在提起公訴時書面建議人民法院適用本意見審理。
對于人民檢察院沒有建議適用本意見審理的公訴案件,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可以適用本意見審理的,應當征求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及辯護人的意見。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及辯護人同意的,適用本意見審理。
第四條人民法院在決定適用本意見審理案件前,應當向被告人講明有關法律規定、認罪和適用本意見審理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確認被告人自愿同意適用本意見審理。
第五條人民法院對決定適用本意見審理的案件,應當書面通知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及辯護人。
第六條對于決定適用本意見審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在開庭前可以閱卷。
第七條對適用本意見開庭審理的案件,合議庭應當在公訴人宣讀起訴書后,詢問被告人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的意見,核實其是否自愿認罪和同意適用本意見進行審理,是否知悉認罪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對于被告人自愿認罪并同意適用本意見進行審理的,可以對具體審理方式作如下簡化:
(一)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進行供述。
(二)公訴人、辯護人、審判人員對被告人的訊問、發問可以簡化或者省略。
(三)控辯雙方對無異議的證據,可以僅就證據的名稱及所證明的事項作出說明。合議庭經確認公訴人、被告人、辯護人無異議的,可以當庭予以認證。
對于合議庭認為有必要調查核實的證據,控辯雙方有異議的證據,或者控方、辯方要求出示、宣讀的證據,應當出示、宣讀,并進行質證。
(四)控辯雙方主要圍繞確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爭議的問題進行辯論。
第八條適用本意見審理案件,應當嚴格執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基本原則和程序,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切實保障被告人的訴訟權利。
第九條人民法院對自愿認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第十條對適用本意見審理的案件,人民法院一般當庭宣判。
第十一條適用本意見審理案件過程中,發現有不符合本意見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決定不再適用本意見審理。
第十二條本意見自二○○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