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辦法
山東省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辦法
山東省人民政府
山東省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辦法
山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266號
《山東省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辦法》已經2013年8月8日省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長 郭樹清
2013年9月2日
山東省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價格調節基金管理,增強政府價格調控能力,保持市場價格基本穩定,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價格調節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價格調節基金,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通過多種方式籌集,用于調控價格、穩定市場、補貼低收入群體的專項資金。
第四條 價格調節基金管理工作應當遵循統籌兼顧、公開透明、公平與效率相統一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價格調節基金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協調機制,確保價格調節基金管理工作正常開展。
價格調節基金實行分級管理。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價格調節基金管理工作進行監督。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價格調節基金的預算安排和資金管理,價格主管部門負責價格調節基金籌集、使用、管理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監察、審計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相關的價格調節基金管理工作。
第二章 籌 集
第七條 價格調節基金可以通過下列方式籌集:
(一)財政撥付。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年度財政預算中安排價格調節基金;
(二)社會籌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向本行政區域內的資源性、壟斷性行業企業以及有關生產經營主體籌集價格調節基金。
第八條 省價格調節基金從下列項目中籌集:
(一)山東電網銷售的電能(不含農業生產和居民生活用電);
(二)批發環節的成品油、燃氣;
(三)省內開采的原油、天然氣;
(四)通信等行業無法退還消費者的預付費、押金、保證金等;
(五)經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批準采取特殊價格政策的商品和服務項目;
(六)省人民政府批準的其他項目。
前款所列項目的籌集標準和繳納義務人,由省人民政府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價格調節基金的籌集方式、項目、標準和繳納義務人,由當地人民政府規定并向社會公布。
下級人民政府對上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定價的商品和服務項目籌集價格調節基金的,應當征得上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市場價格調控需要,逐步增加財政性資金在價格調節基金中的比例,并適時調整籌集項目、標準和繳納義務人。
第十一條 價格調節基金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籌集;根據工作需要,價格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其他有關部門、單位籌集。籌集費用由同級財政部門通過預算予以安排。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籌集情況報送同級財政部門。
第十二條 籌集價格調節基金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附加在商品或者服務價格以外,以價外加價的方式籌集;
(二)對同一商品和服務采取差別籌集標準;
(三)對同一繳納義務人重復籌集。
第十三條 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應當按時足額繳納價格調節基金。
繳納義務人應當按規定向價格主管部門申報應繳數額,并如實報送相關材料。逾期不申報或者不按規定報送相關材料的,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有關財務資料核定其應繳數額。
第十四條 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減繳、免繳或者緩繳價格調節基金:
(一)因遭受重大疫情、突發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
(二)因自然災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申請減繳、免繳或者緩繳價格調節基金的,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如實提交下列材料:
(一)減繳、免繳或者緩繳申請書;
(二)申請人法人登記證書或者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財務會計報表和有關的生產經營數據等材料。
減繳、免繳或者緩繳申請書應當包括申請人名稱和申請減繳、免繳或者緩繳的理由、數額和起止時間。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減繳、免繳或者緩繳價格調節基金的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經財政部門同意后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予以批準的,應當明確減繳、免繳或者緩繳的具體數額和期限;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
未經批準,不得減繳、免繳或者緩繳價格調節基金。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七條 價格調節基金主要用于下列情形:
(一)對因價格大幅度上漲或者政府提高價格而影響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體,給予臨時價格補貼;
(二)根據市場價格波動情況和價格調控的需要,對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生產者、經營者,給予適當補貼;
(三)對受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影響嚴重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生產者、經營者,給予臨時補貼;
(四)對因執行政府定價導致成本與銷售價格倒掛的城市供暖、供氣、供水、公交等公用事業單位,給予適當補貼;
(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為調控價格、穩定市場、補貼低收入群體批準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價格波動情況和價格調控的實際需要,會同財政部門制定價格調節基金使用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價格調節基金使用方案應當明確具體的使用數額、使用對象、使用途徑等。
第十九條 申請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應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如實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申請書;
(二)申請人法人登記證書、營業執照復印件或者其他相關證明;
(三)具體使用方案。
使用申請書應當包括申請人名稱、使用理由、數額、撥付方式等。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使用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會同財政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并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予以批準的,應當明確具體的使用數額、使用途徑等;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價格調節基金使用情況的跟蹤檢查,及時發現和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使用行為。
使用人應當嚴格按照批準用途使用價格調節基金,并及時向價格、財政部門如實報告使用情況。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價格調節基金屬于政府非稅收入,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納入財政預算,專款專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挪用價格調節基金。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籌集價格調節基金,使用非稅收入票據,并通過非稅收入征收管理系統全額上繳國庫。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價格調節基金籌集、使用、結存情況進行統計、分析,并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部門應當對價格調節基金的籌集、解繳、入戶、撥付、使用情況依法進行審計;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等有關部門對價格調節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情況進行年度評估。
審計和評估結果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價格調節基金籌集、使用、管理中的違法違規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財政、監察、審計等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地址。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未按規定期限和數額繳納價格調節基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可以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并依法追繳。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獲準減繳、免繳或者緩繳價格調節基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撤銷減繳、免繳或者緩繳決定,并責令限期補繳;逾期不繳納的,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價格調節基金使用人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獲準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終止撥款,追回已撥付資金,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并取消其五年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價格調節基金使用人不按規定用途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終止撥款并追回已撥付資金,并取消其三年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相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籌集價格調節基金的;
(二)違反規定批準減繳、免繳或者緩繳價格調節基金的;
(三)截留、擠占、挪用價格調節基金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的具體實施細則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