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實施辦法》的決定
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實施辦法》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
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實施辦法》的決定
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實施辦法》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13年第11號)
《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實施辦法〉的決定》已于2013年8月22日經第10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部長 楊傳堂
2013年8月31日
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實施辦法》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實施辦法》(交通運輸部令2010年第3號)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三章“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機構”。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內容為“中國籍船舶的所有人應當向在我國境內依法成立的商業性保險機構、在我國境內依法成立或者在我國境內設有代表機構或者代理機構的互助性保險機構投保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取得上述保險機構以及境內銀行所出具的保函、信用證等其他財務保證。
中國籍船舶的所有人應當向具有賠付能力的保險機構投保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取得財務保證,保險機構應當向中國籍船舶的所有人出示能夠證明其具有賠付能力的相關文件”。
三、將第二十條改為第十六條,并修改為:“從事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的保險機構在生效的法院判決、仲裁裁決書或者仲裁調解書規定的履行期間屆滿后拒不執行,未向所承保船舶賠付的,自發現之年次年起三年內,海事管理機構在受理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證書申請時不接受其簽發的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單證或者其他財務保證證明”。
此外,對條文的順序作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實施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