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
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
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
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13年第9號)
《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已于2013年8月22日經第10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長 楊傳堂
2013年8月29日
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實施細則》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七條修改為:“在中國境內設立企業經營國際船舶代理業務,或者中國企業法人經營國際船舶代理業務,應當有固定的營業場所和必要的營業設施,其高級業務管理人員中至少應當有2人具有3年以上從事國際海上運輸經營活動的經歷。
從事國際船舶代理業務的企業,應當在開業后30日內持營業場所證明文件和有關人員資歷證明文件向交通運輸部備案。
從事國際船舶代理業務的企業變更企業信息或者不再從事國際船舶代理經營活動的,應當在信息變更或者停止經營活動的15日內,向交通運輸部備案”。
二、將第九條修改為:“國際船舶管理經營者在中國境內的分支機構經營相關業務的,應當符合《海運條例》第九條的規定,并按照《海運條例》第十條和本實施細則第八條的規定進行登記。登記申請材料應當包括: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報告;
(三)母公司的商業登記文件;
(四)母公司的《國際海運輔助業經營資格登記證》副本;
(五)母公司確定該分支機構經營范圍確認文件;
(六)營業場所的證明文件;
(七)《海運條例》第九條規定的人員的從業資歷或者資格的證明文件”。
三、刪去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中的“國際船舶代理經營者”。
四、將第三十條修改為:“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委托代理人接受訂艙、代簽提單、代收運費等項業務的,委托的代理人應當是依法成立的國際船舶代理經營者”。
五、刪去第三十三條。
六、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一條,并修改為:“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經營國際船舶代理業務,應當通過擬設立企業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向交通運輸部提交符合本實施細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申請材料。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收到完整齊備的上述材料后,應當于10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材料及意見轉報交通運輸部。
交通運輸部應當自收到轉報的上述材料和意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按照本實施細則第七條第一款的規定進行審核,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發給批準文件;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告知理由。
獲得批準的申請人應當持交通運輸部批準文件,按照國家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法規的要求到有關部門辦理相應的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的審批手續。取得相應的批準文件后,到交通運輸部領取《國際船舶代理經營資格登記證書》”。
七、刪去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
八、將第六十三條改為第五十八條,并修改為:“班輪公會協議、運營協議和運價協議、國際船舶代理經營者未按規定向交通運輸部備案的,由交通運輸部依照《海運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對本實施細則第七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備案人實施處罰。班輪公會不按規定報備的,可對其公會成員予以處罰”。
此外,對條文的順序和部分文字作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實施細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