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七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于2013年10月2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習近平
2013年10月25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決定
(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國家倡導文明、健康、節約資源和保護環境的消費方式,反對浪費。”
二、將第十四條修改為:“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得到尊重的權利,享有個人信息依法得到保護的權利。”
三、將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義務。”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恪守社會公德,誠信經營,保障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不得設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條件,不得強制交易。”
四、第十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賓館、商場、餐館、銀行、機場、車站、港口、影劇院等經營場所的經營者,應當對消費者盡到安全保障義務。”
將第二款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經營者發現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財產安全危險的,應當立即向有關行政部門報告和告知消費者,并采取停止銷售、警示、召回、無害化處理、銷毀、停止生產或者服務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經營者應當承擔消費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費用。”
五、將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應當真實、全面,不得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
第三款修改為:“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明碼標價。”
六、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二條,其中的“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修改為“發票等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
七、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的“但消費者在購買該商品或者接受該服務前已經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修改為“但消費者在購買該商品或者接受該服務前已經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該瑕疵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除外”。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經營者提供的機動車、計算機、電視機、電冰箱、空調器、洗衣機等耐用商品或者裝飾裝修等服務,消費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務之日起六個月內發現瑕疵,發生爭議的,由經營者承擔有關瑕疵的舉證責任。”
八、將第二十三條、第四十五條合并,作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不符合質量要求的,消費者可以依照國家規定、當事人約定退貨,或者要求經營者履行更換、修理等義務。沒有國家規定和當事人約定的,消費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內退貨;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條件的,消費者可以及時退貨,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條件的,可以要求經營者履行更換、修理等義務。
“依照前款規定進行退貨、更換、修理的,經營者應當承擔運輸等必要費用。”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經營者采用網絡、電視、電話、郵購等方式銷售商品,消費者有權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內退貨,且無需說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費者定作的;
“(二)鮮活易腐的;
“(三)在線下載或者消費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計算機軟件等數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報紙、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據商品性質并經消費者在購買時確認不宜退貨的商品,不適用無理由退貨。
“消費者退貨的商品應當完好。經營者應當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內返還消費者支付的商品價款。退回商品的運費由消費者承擔;經營者和消費者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十、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使用格式條款的,應當以顯著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務的數量和質量、價款或者費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項和風險警示、售后服務、民事責任等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系的內容,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予以說明。”
第一款、第二款改為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經營者不得以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權利、減輕或者免除經營者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等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不得利用格式條款并借助技術手段強制交易。
“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內容的,其內容無效。”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采用網絡、電視、電話、郵購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以及提供證券、保險、銀行等金融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經營地址、聯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務的數量和質量、價款或者費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項和風險警示、售后服務、民事責任等信息。”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經營者收集、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的原則,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圍,并經消費者同意。經營者收集、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應當公開其收集、使用規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和雙方的約定收集、使用信息。
“經營者及其工作人員對收集的消費者個人信息必須嚴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經營者應當采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確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費者個人信息泄露、丟失。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信息泄露、丟失的情況時,應當立即采取補救措施。
“經營者未經消費者同意或者請求,或者消費者明確表示拒絕的,不得向其發送商業性信息。”
十三、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國家制定有關消費者權益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強制性標準,應當聽取消費者和消費者協會等組織的意見。”
相應地將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中的“及其社會團體”修改為“和消費者協會等組織”。
十四、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領導,組織、協調、督促有關行政部門做好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工作,落實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職責。”
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對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進行抽查檢驗,并及時向社會公布抽查檢驗結果。
“有關行政部門發現并認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財產安全危險的,應當立即責令經營者采取停止銷售、警示、召回、無害化處理、銷毀、停止生產或者服務等措施。”
十五、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消費者協會和其他消費者組織是依法成立的對商品和服務進行社會監督的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社會組織。”
相應地將第十二條中的“社會團體”修改為“社會組織”。
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中的“消費者協會履行下列職能:”修改為“消費者協會履行下列公益性職責:”。
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一)向消費者提供消費信息和咨詢服務,提高消費者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能力,引導文明、健康、節約資源和保護環境的消費方式”。
第一款增加一項,作為第二項:“(二)參與制定有關消費者權益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強制性標準”。
第一款第三項改為第四項,修改為:“(四)就有關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問題,向有關部門反映、查詢,提出建議”。
第一款第五項改為第六項,修改為:“(六)投訴事項涉及商品和服務質量問題的,可以委托具備資格的鑒定人鑒定,鑒定人應當告知鑒定意見”。
第一款第六項改為第七項,修改為:“(七)就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支持受損害的消費者提起訴訟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訴訟”。
第二款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對消費者協會履行職責應當予以必要的經費等支持。”
增加二款,作為第三款、第四款:“消費者協會應當認真履行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職責,聽取消費者的意見和建議,接受社會監督。
“依法成立的其他消費者組織依照法律、法規及其章程的規定,開展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活動。”
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消費者組織不得從事商品經營和營利性服務,不得以收取費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費者推薦商品和服務。”
十六、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修改為:“(二)請求消費者協會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調解組織調解”。
第三項修改為:“(三)向有關行政部門投訴”。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四條:“消費者通過網絡交易平臺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要求賠償。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不能提供銷售者或者服務者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系方式的,消費者也可以向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要求賠償;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費者的承諾的,應當履行承諾。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賠償后,有權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追償。
“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明知或者應知銷售者或者服務者利用其平臺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與該銷售者或者服務者承擔連帶責任。”
十八、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四十五條第一款,其中的“利用虛假廣告”修改為“利用虛假廣告或者其他虛假宣傳方式”,“廣告的經營者”修改為“廣告經營者、發布者”,“真實名稱、地址”修改為“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系方式”。
增加二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廣告經營者、發布者設計、制作、發布關系消費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務的虛假廣告,造成消費者損害的,應當與提供該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個人在關系消費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務的虛假廣告或者其他虛假宣傳中向消費者推薦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損害的,應當與提供該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六條:“消費者向有關行政部門投訴的,該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并告知消費者。”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七條:“對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中國消費者協會以及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消費者協會,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二十一、將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八條第一款,其中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修改為“應當依照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一項修改為:“(一)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的”。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經營者對消費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消費者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二十二、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合并,作為第四十九條,修改為:“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二十三、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五十條,修改為:“經營者侵害消費者的人格尊嚴、侵犯消費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費者個人信息依法得到保護的權利的,應當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賠償損失。”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一條:“經營者有侮辱誹謗、搜查身體、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權益的行為,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損害賠償。”
二十五、將第四十四條改為第五十二條,修改為:“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財產損害的,應當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承擔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二十六、刪去第四十六條。
二十七、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經營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費者提供,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受害人有權要求經營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等法律規定賠償損失,并有權要求所受損失二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
二十八、將第五十條改為第五十六條第一款,其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和處罰方式有規定的”修改為“除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外,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和處罰方式有規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修改為“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處以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項修改為:“(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要求的”。
第四項修改為:“(四)偽造商品的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篡改生產日期,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的”。
第六項修改為:“(六)對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的”。
增加一項,作為第七項:“(七)拒絕或者拖延有關行政部門責令對缺陷商品或者服務采取停止銷售、警示、召回、無害化處理、銷毀、停止生產或者服務等措施的”。
第八項改為第九項,修改為:“(九)侵害消費者人格尊嚴、侵犯消費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費者個人信息依法得到保護的權利的”。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經營者有前款規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處罰機關應當記入信用檔案,向社會公布。”
二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七條:“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八條:“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同時支付的,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三十一、將第五十一條改為第五十九條,修改為:“經營者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