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州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黔南州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貴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黔南州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黔南州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州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于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車輛。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排氣污染,是指由排氣管、曲軸箱、油箱和燃油(氣)系統向大氣排放和蒸發的各種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及經濟開發區管委會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城市發展總體規劃和相關專項規劃,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機動車排氣污染總量。
第五條 州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州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對本州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
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警、交通運輸、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
第六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不符合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應當安裝排氣治理裝置或者使用燃油清凈劑以及其他防治措施,確保其符合排放標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裝或者拆除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
第七條 機動車排氣定期定點監測與機動車年檢周期同步。公安交警部門應將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納入對機動車的年度檢驗、外地遷入本州機動車的變更或轉移登記內容。機動車外地遷入本州的變更或轉移登記,其排氣污染不符合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不予辦理變更或轉移登記手續;機動車在進行年度檢驗時,車主應主動提供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及尾氣檢測報告單。
外地遷入本州的機動車,其環保檢驗合格標志及尾氣檢測報告單在有效期范圍內的,可視為已通過我州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
第八條 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環保部《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管理規定》,對經機動車尾氣檢測機構檢測合格的機動車,核發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并建立核發環保合格標志機動車檔案。
禁止轉讓、轉借、涂改、偽造、變造、冒用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
第九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機動車停放地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進行抽檢,并會同公安交警管理部門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進行排氣污染抽檢,對抽檢不合格的,限期維修復檢,經維修復檢仍不合格的,收回機動車檢測合格標志;抽檢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被抽檢單位、機動車所有人、駕駛人員不得拒絕抽檢,不得弄虛作假。
第十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實行數據信息網絡管理。環保部門對機動車尾氣年檢、抽檢、復檢等數據進行跟蹤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公安交警等部門應當建立數據共享機制,通過信息平臺數據聯網、提供數據庫光盤等方式,相互傳遞機動車排氣檢測、機動車登記、年審、運營機動車、淘汰機動車等的相關數據,實現信息共享。
第十二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和大氣污染防治的需要,公安交警部門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本行政區域范圍內對未取得環保檢驗合格標志或者未取得相應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的機動車,確定禁止或者限制機動車通行的時間、區域、車型,并向社會進行公告。
第十三條 州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全州機動車排氣檢測機構的管理,不定期進行抽查,建立檢測機構誠信檔案,對查處的違法行為和處理結果,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地方標準的車用燃油(氣)及清凈劑。
銷售機動車燃油(氣)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對銷售的燃油(氣)質量標準予以明示。
機動車用燃油(氣)及清凈劑的質量監管,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機動車維修單位從事發動機維修作業時,必須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進行維修,保證機動車污染物排放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十六條 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業務的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法取得檢測資格并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配備與檢測業務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符合規定標準的檢測儀器設備;
(二)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數據信息網絡,并與環境保護、公安交警、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監控系統聯網;
(三)按照規定的排氣污染檢測方法、技術規范和排放標準進行檢測,并向機動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員出具檢測報告;
(四)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收取檢測費;
(五)不得弄虛作假;
(六)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三章 罰 則
第十七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改裝或者拆除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維修或者改正,并處1000元以下罰款:
(一)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停放地檢測或者上路檢測不合格,上路行駛的;
(二)轉讓、轉借、涂改、偽造、變造、冒用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的;
(三)拒絕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或者在接受檢測中弄虛作假的。
第十九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五)項規定,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三)項規定,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業務的機構未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數據信息網絡,并未與環境保護、公安交警、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監控系統聯網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照規定的排氣污染檢測方法、技術規范和排放標準進行檢測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超過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收取檢測費的,由價格主管部門按照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條的規定,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未取得環保檢驗合格標志或者未取得相應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的機動車以及屬于限制行使車型的機動車,在限制行駛區域或者限制行駛時間上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在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