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非本地戶籍人口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
太原市非本地戶籍人口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非本地戶籍人口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70號
《太原市非本地戶籍人口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于2009年 6月10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務會議通過,根據2010年12月30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通過的《太原市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改,現予發布。
太原市非本地戶籍人口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非本地戶籍人口租賃房屋的治安管理,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完善居住服務,促進戶籍管理制度改革,維護社會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非本地戶籍人口租賃房屋的治安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非本地戶籍人口租賃房屋,是指離開常住戶籍所在地的人員在太原市市區或者清徐縣、陽曲縣、婁煩縣、古交市區域內租賃房屋的行為。
第四條 本市非本地戶籍人口租賃房屋治安管理實行屬地管理的原則,堅持政府領導、綜合治理、服務與管理相結合的方針。
第五條 公安機關是非本地戶籍人口租賃房屋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門。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非本地戶籍人口租賃房屋治安管理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公安機關可以委托社區、村(居)民委員會設立服務管理站。服務管理站協助公安機關對轄區內非本地戶籍人口租賃房屋進行登記,發放居住證,采集信息,錄入數據等服務和管理工作。
服務管理站工作人員應當對轄區非本地戶籍人口租賃房屋進行巡查,及時掌握情況、納入管理。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不按本規定進行登記、申領居住證或者違反租賃房屋治安管理的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政府應當對舉報有功人員進行表彰獎勵。
第八條 本市對非本地戶籍人口實行居住證管理制度。凡離開常住戶籍所在地到本市居住的人員都需按照本規定辦理居住登記、申領居住證。
第九條 非本地戶籍人口應當在到達現住地3日內,持身份證到當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居住登記。年滿十六周歲擬居住30日以上的人員應同時申領居住證,未滿十六周歲或者居住未滿30日的人員根據實際情況可以申領居住證。
第十條 用人單位、經營業主或者學校,雇傭或者為非本地戶籍人口提供住所的,由用人單位、經營業主或者學校到住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集中辦理居住登記、申領居住證。
承租人為非本地戶籍人口,且自行租賃房屋的,由出租人督促其到住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辦理居住登記、申領居住證。
探親、訪友、家政服務等非本地戶籍人口,由戶主負責到住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辦理居住登記、申領居住證。
第十一條 居住在賓館、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館內的人員,按有關規定辦理住宿登記;看病住院就醫人員辦理住院登記;流浪、乞討等居無定所的人員,由民政部門的救助機構負責登記,不申領居住證。
第十二條 辦理居住登記、申領居住證應當交驗本人身份證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證明。居住證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辦結。
第十三條 辦理居住登記、申領居住證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居住證為一人一證,有效期限最長為5年。居住期滿需繼續居住的,應當在期滿前辦理延期或者換領手續。
連續居住5年以上并申領居住證的,經當地公安機關審定無違法犯罪記錄的,可按戶籍管理規定排隊輪候申辦本市常住戶口。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騙取、冒領、轉借、轉讓、買賣、偽造、變造居住證。
居住證損毀或者丟失的,應當及時到公安派出所補領,并按規定繳納補領居住證費用。
第十五條 居住證持有人在第三條規定的區域內申辦了居住證,當居住地在該區域內發生變化的不再申領居住證,但應當在3日內到新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變更居住登記。
居住地沒有發生變化,居住證其他信息發生變更的,居住證持有人應當在信息變更之日起3日內到原受理公安派出所辦理變更信息登記。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居住信息采集、管理、使用過程中所獲悉的信息應當予以保密。除公安機關依法收繳或者注銷居住證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押。
第十七條 非本地戶籍人口離開市區或者縣(市)居住地時,應當到公安派出所注銷居住證。
第十八條 居住證實行一證多用,其使用功能包括勞動和社會保障、教育、計劃生育、公共交通等政府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的內容。
第十九條 房屋出租人在房屋交付非本地戶籍人口使用后3日內持房屋租賃合同和雙方當事人合法證明,與公安派出所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
第二十條 城中村村民將自建房屋按日出租,出租人應當與公安機關建立網絡系統,納入租賃房屋治安管理信息系統,并及時準確地傳輸居住人員登記信息。
第二十一條 房屋租賃中介機構向租賃雙方提供房屋租賃信息服務時,應當告知當事人到駐地公安派出所辦理非本地戶籍人口居住登記和出租房屋治安管理有關事項。
房屋中介機構提供房屋租賃中介服務的,應當定期將登記房屋租賃的具體情況報送駐地公安派出所。
單位房管部門、物業公司應當及時向駐地公安派出所報送房屋租賃情況,納入租賃房屋治安管理。
第二十二條 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責任:
(一)不得將房屋出租給無合法有效證件的非本地戶籍人口;
(二)不得將危險房屋以及存在安全隱患的房屋出租;
(三)對出租的房屋應當配備必要的消防設施,定期進行安全檢查,及時發現和排除消防隱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四)發現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或者有違法犯罪嫌疑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五)房屋出租單位或者個人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代理人應當遵守有關規定,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三條 房屋承租人的治安責任:
(一)必須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證明;
(二)承租人將承租房屋轉租轉借他人,應當及時向當地公安派出所報告;
(三)安全使用出租房屋,發現承租房屋有不安全隱患,應當及時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緊急情況下承租人應當積極消除隱患;
(四)承租人不得擅自將承租房屋用于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
(五)集體承租或者單位承租的,應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非本地戶籍人口租賃房屋的登記、統計等治安管理信息系統,將服務管理站、房屋中介機構報送的信息及時入庫管理,并對系統進行維護,定期向政府相關部門提供非本地戶籍人口租賃房屋的有關信息。
第二十五條 非本地戶籍人口到住房和城鄉建設、房產、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教育、計劃生育、工商、衛生等政府有關部門辦理相關事項時,應當主動出示居住證。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一)非本地戶籍人口不按規定進行登記、申領居住證的,處以警告,并可處50元罰款;
(二)騙取、冒領、轉借、轉讓、買賣、偽造、變造居住證的,收繳居住證,處以每證200元罰款;
(三)用人單位、經營業主或者學校不按本規定為非本地戶籍人口辦理居住登記、申領居住證,雇傭無居住證人員的,每發現一人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出租人不按本規定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出租房屋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二)出租人將房屋出租給無合法有效證件的非本地戶籍人口的,責令停止出租,并可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三)出租人發現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或者有違法犯罪嫌疑不及時報告的,責令停止出租,并可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四)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擅自用于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五)房屋中介機構提供房屋租賃服務未定期將登記房屋租賃的具體情況報送公安派出所的,責令限期報送,并可處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六)城中村村民將自建房屋按日出租,出租人未與當地公安機關建立網絡系統的,責令停止出租,并可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七)城中村村民將自建房屋按日出租,出租人與當地公安機關建立網絡系統,但未及時準確傳輸居住人員登記信息的,責令停止出租,并可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依照本規定所作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九條 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非本地戶籍人口租賃房屋治安管理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規定實施前已申領暫住證的,暫住證持有人在有效期內可繼續使用,并享有同持居住證人員的相應權益。
第三十一條 本地常住戶籍人口租賃房屋的治安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