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財政部規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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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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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辦〔2013〕42號
部內各單位:
為了規范財政部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提高財政制度建設質量,推進依法行政依法理財,根據《國務院關于印發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的通知》(國發〔2004〕10號)和《關于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意見》(國發〔2011〕33號)關于規范性文件制定管理的要求,結合財政部規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工作實際,我們制定了《財政部規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辦法》。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財政部
2013年9月29日
附件:
財政部規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財政部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提高財政制度建設質量,推進依法行政依法理財,根據《國務院關于印發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的通知》(國發〔2004〕10號)、《關于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意見》(國發〔2010〕33號)與《財政部工作規則》等要求,結合財政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規范性文件,是指財政部按照法定職權和規定程序單獨或者牽頭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并公布的除部門規章以外的,具有普遍約束力并能夠反復適用的,作為財政行政管理依據的文件。
以下文件不屬于本辦法所稱的規范性文件:
(一)規定財政部機關及財政部所屬單位的人事、財務、保密、保衛、外事等內部事務的文件;
(二)僅下達預算、分配資金、批復項目的文件;
(三)布置一次性具體工作的文件;
(四)不具有約束力的指導性文件;
(五)單純轉發的文件;
(六)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和《財政部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實施暫行辦法》等規定,屬于不予公開或者依申請公開的文件。
第三條 規范性文件的立項、起草、審核、公布、清理等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與命令和財政部部門規章的規定。
規范性文件之間應當協調一致。
第五條 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從實際出發,科學合理規范財政行為。
第六條 規范性文件的制定應當遵循權利與義務相對應、職權與職責相統一的原則。
第七條 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與行政強制等事項,不得違法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或者違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義務。
未經法律、行政法規授權或者國務院批準,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減稅、免稅、退稅、補稅等事項。
第八條 規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和命令以及財政部部門規章有明確規定以及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和利益的除外。
第九條 規范性文件的立項、起草、公布、解釋、評估、不定期清理由有關業務主管單位負責;規范性文件的審核、定期清理、匯編、定期報告由條法司負責或者組織。
第二章立 項
第十條 有關業務主管單位應當制定規范性文件年度計劃,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將下一年度的計劃送條法司備案。
規范性文件年度計劃應當包括規范性文件名稱、制定目的、依據、必要性,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等。
第十一條 按照《財政部立法工作規則》的要求,規范性文件年度計劃中的項目應當制定部門規章的,條法司可以建議將其列入財政部年度立法工作計劃。
第十二條 規范性文件年度計劃在執行中,業務主管單位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調整,并及時送條法司備案。
第三章起 草
第十三條 規范性文件由有關業務主管單位負責起草;內容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單位的,由相關單位協商確定牽頭起草單位。
第十四條 擬起草的規范性文件與其他現行有效規范性文件內容相關聯的,起草單位應當確保規范性文件之間相互協調。
第十五條 起草單位應當深入開展調查研究,根據實際需要征求部內相關單位、財政部駐各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地方財政部門、部外相關單位、財政管理相對人和有關專家的意見。需要時,條法司可以參加聽取意見。
起草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產生直接影響的重要的規范性文件以及涉及重大財政政策的規范性文件,起草單位應當公開征求意見。
征求意見可以采取書面征求意見、網上征求意見或者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進行。
網上征求意見可以通過財政法規意見征集信息管理系統進行。
第十六條 下列規范性文件可以從簡適用本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
(一)內容簡單的規范性文件;
(二)因發生重大災害等突發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需要立即制定的規范性文件;
(三)因執行黨中央、國務院的緊急命令和決定需要立即制定的規范性文件。
(四)因為其他原因需要立即制定的規范性文件。
第十七條 規范性文件的名稱應當根據具體內容確定,一般使用“辦法”、“規定”、“制度”等名稱,也可以使用“通知”、“決定”、“意見”等名稱。
第十八條 起草規范性文件,應當根據內容需要明確制定目的和依據、適用范圍、管理主體、管理相對人、權利義務、管理制度和方式、管理程序、施行日期、有效期限等內容。
起草規范性文件應當明確列舉因該文件施行而失效或者廢止的文件的名稱、文號,只有部分條款失效或者廢止的,還應列明相關條款。
第十九條 規范性文件的內容應當明確具體,邏輯嚴密,具有可操作性;文字應當準確、規范、簡潔。
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與命令、財政部部門規章以及財政部發布的其他規范性文件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擬起草的規范性文件一般不作重復規定;能夠統一規定的內容,應當在同一規范性文件中進行規定。
除內容復雜的外,規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節。
第四章審 核
第二十條 規范性文件文稿報送部領導簽發前,起草單位應當將文稿送條法司審核會簽。需要部內多個單位會簽的,最后會簽條法司。
第二十一條 起草單位將規范性文件文稿送條法司會簽時,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對文件的制定目的、制定依據、起草過程、主要不同意見、協調情況等有關事項作出說明。
第二十二條 條法司應當從下列方面對規范性文件文稿進行合法性與合規性審核:
(一)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與命令以及財政部部門規章的規定;
(二)是否符合財政部的法定職責;
(三)是否與其他現行有效規范性文件相協調;
(四)是否就重大問題征求相關方面的意見并進行充分協調;
(五)是否符合本辦法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條 對審核會簽的規范性文件文稿,條法司可以根據需要就相關問題進行補充論證。
第二十四條 條法司對規范性文件文稿進行審核,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完成,但需要補充論證的除外。
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規范性文件文稿的審核,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
第二十五條 條法司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意見和相關問題,對審核的規范性文件文稿,根據不同情況做出以下處理:
(一)審核無異議的,或者雖有不同意見但經過協商與起草單位達成一致的,予以會簽;
(二)認為規范性文件文稿存在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二條涉及的重大問題,并且與起草單位不能協商一致的,提出審核會簽意見,由起草單位將各方面意見及理由報部領導。
第二十六條 規范性文件文稿未經條法司審核,起草單位不得報送部領導簽發,辦公廳不予核稿。
第五章簽發與公布
第二十七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由部領導簽發。
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產生直接影響的重要的規范性文件以及涉及重大財政政策的規范性文件,應當經部領導集體討論決定后簽發。
第二十八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以財政部文件制發,不得使用部函的形式。
第二十九條 起草單位應當在規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在財政部網站上全文公開。
第三十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范性文件執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解釋、評估清理與匯編
第三十一條 規范性文件的解釋工作由起草單位具體負責。解釋內容涉及其他單位的,由起草單位商有關單位共同負責。
第三十二條 起草單位應當跟蹤了解規范性文件的實施情況。
對于規范性文件在實施過程中出現的問題,起草單位應當及時進行分析、評估,并提出處理意見。
第三十三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及時進行清理,清理分為定期清理和不定期清理。清理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定期清理由條法司負責組織,每3年開展一次。清理結果的公布事宜由條法司辦理。
不定期清理由起草單位根據實際情況自行開展。清理結果的公布事宜由起草單位辦理。不定期清理的清理結果應當送條法司備案。
第三十四條 開展定期清理時,有關業務主管單位應當根據清理工作要求,提出初步清理意見。
條法司對初步清理意見進行審核匯總,提出清理意見后,報部領導集體討論決定。
第三十五條 對在清理工作中發現問題的規范性文件,應當按照下列方式處理:
(一)違反上位法規定或者已被新的規定代替的,宣布廢止;
(二)有效期已過或者調整對象已經消失的,宣布失效;
(三)個別條款與上位法或者新的規定不一致的,予以修改。
第三十六條 條法司負責組織規范性文件的匯編工作,各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條 條法司應當定期將規范性文件收錄到財政法規數據庫中。
第七章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條法司對規范性文件制定情況進行定期報告。
第三十九條 財政部單獨或者牽頭會同有關部門草擬提請國務院或者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具有普遍約束力并能夠反復適用的文件,參照適用本辦法。
經國務院同意或者批準,由財政部單獨或者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的具有普遍約束力并能夠反復適用的文件,參照適用本辦法。
僅對技術事項進行規定的文件參照適用本辦法。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3年9月29日起施行。《財政部規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辦法(試行)》(財辦〔2011〕36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