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華僑轉讓國外財產的轉讓書的通知書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華僑轉讓國外財產的轉讓書的通知書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華僑轉讓國外財產的轉讓書的通知書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華僑轉讓國外財產的轉讓書的通知書
各省、市、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西藏分院:
關于我國華僑,將國外財產轉讓給國外親屬,應采用何種形式問題,我院1961年法行字第32號給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的函(抄送各地)中指出:“歸僑將國外財產轉讓給在外親屬,出具財產轉讓聲明,可能被解釋為有價轉讓。駐在國可以借此說華僑進行套匯,為避免誤解,以統一用贈予書形式為好。”但據了解,轉讓不動產時,許多國家,尤其是英國,均按所在地法律處理,即由當事人辦理一般契約(類似贈予書形式)和過戶契約(類似轉讓備忘錄形式),只有兼備該兩種文件,特別是具備轉讓備忘錄時,不動產的轉讓(贈予)才能在當地生效。近年來,在東南亞國家也發生過我贈予書不生效的事情。根據以上情況,為解決華僑的實際問題,今后如當事人需辦理轉讓備忘錄(或按我國習慣稱為轉讓書)時,可以給予辦理,但在內容上寫明是“無償轉讓”。
1963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