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殘疾人保障條例
太原市殘疾人保障條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會
太原市殘疾人保障條例
太原市殘疾人保障條例
(2013年10月24日太原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3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殘疾人的合法權益,發展殘疾人事業,保障殘疾人平等地充分參與社會生活,共享社會物質文化成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山西省殘疾人保障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殘疾人的公民權利和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
殘疾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履行應盡的義務,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會公德。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殘疾人工作的領導,將殘疾人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內殘疾人事業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將殘疾人事業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并隨著本級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而增加。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殘疾人工作委員會應當依法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做好殘疾人工作。
殘疾人聯合會依照法律、法規、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開展殘疾人工作,動員社會力量,發展殘疾人事業,并承擔同級人民政府殘疾人工作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做好職責范圍內的殘疾人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殘疾人工作專門機構和人員,負責做好本轄區內殘疾人保障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殘疾人綜合服務設施建設納入城鄉公益性建設項目,并在立項、規劃、資金、土地征收、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稅費減免等方面依法給予支持。
第七條 殘疾人事業專項資金由以下部分組成:
(一)政府財政撥款;
(二)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三)社會福利彩票公益金、體育彩票公益金用于本級留成中發展殘疾人事業的專項資金;
(四)社會募集資金;
(五)社會捐贈資金;
(六)上級財政轉移支付資金;
(七)其他資金。
殘疾人事業專項資金應當專款專用,并接受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章 預防與康復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殘疾預防納入基本公共衛生服務范圍,建立健全殘疾預防體系,制定實施殘疾預防行動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宣傳、普及殘疾預防知識,開展殘疾預防和心理健康教育,針對遺傳、疾病、藥物、事故、災害、環境污染和其他致殘因素,采取有效措施,預防和控制殘疾的發生。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殘疾人統計調查和報告制度,加強相關信息采集、分析和動態監測。
殘疾人聯合會應當會同民政、衛生和計劃生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建立完善殘疾人基礎數據,并納入統計部門信息系統。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殘疾人康復計劃,按照省人民政府確定的標準安排日常康復經費。將殘疾人康復項目納入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報銷范圍;將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經常性服藥費用納入門診統籌或者門診特殊病種支付范圍,按照規定比例給予支付。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符合低收入家庭條件的殘疾人,納入醫療救助范圍,并逐步提高救助標準;對殘疾兒童實行免費搶救性治療;對貧困殘疾人康復訓練、輔助器具適配等基本康復相關費用給予補貼;對基本醫療衛生制度尚不能解決貧困殘疾人的基本醫療、康復服務、必要的輔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換,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救助。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扶持殘疾人輔助技術和輔助器具的研發、生產和推廣,建立殘疾人輔助器具供應網絡。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應當建立出生缺陷預防和早期發現、早期治療機制。
醫療衛生和計劃生育服務機構對確診患有可能造成下一代出現嚴重缺陷或者嚴重遺傳性疾病的,應當向當事人或者監護人說明情況,提出醫學意見。
醫療衛生機構對新出生的殘疾嬰兒應當建立檔案,并向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殘疾人聯合會報告。
實行對新生兒可能致殘病種免費篩查制度,所需費用由同級財政負擔。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將殘疾人康復工作納入基本醫療衛生制度、基本社會保障制度和基層醫療衛生服務內容,建立健全以社區康復為基礎、專業康復機構為骨干、殘疾人家庭為依托的殘疾人康復服務體系。
殘疾人康復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場地、設施、設備和專業人員,并按照技術規范開展康復服務。
第三章 教育與培訓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省的規定和本地殘疾人數量,建立綜合性的特殊教育學校。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事業費中應當安排資金用于殘疾人特殊教育,并隨著教育事業費的增加逐步增加;對已建特殊教育學校和開辦的特殊教育班,應當優先保證其教育經費;每年征收的教育附加費應當安排一定比例的資金發展殘疾人特殊教育。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鼓勵社會力量興辦殘疾兒童幼兒園、康復教育機構;對殘疾兒童進行心理康復、智力開發、行走定向及聽力、視力、言語、肢體等功能訓練。
普通幼兒教育單位應當接收能適應其生活、學習的殘疾幼兒入園,并在相關費用上予以優惠。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部門應當采取在普通學校設置特殊教育班或者隨班就讀等措施,滿足殘疾少年兒童接受教育的需求。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部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通過建設具有教育、康復、養護功能的綜合性殘疾人教養實驗學校,或者采取社區教育、送教上門等形式,解決不適宜在普通教育機構就讀的重度殘疾少年兒童的義務教育。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特殊教育師資隊伍建設和資源配置。
在殘疾人聯合會及社會力量興辦的殘疾人康復教育機構、職業培訓機構和各類殘疾人教育機構中取得教師資格證的教學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納入教育系統教師序列管理。
第二十一條 鼓勵特殊教育學校、職業院校及其他教育培訓機構開展多層次的殘疾人職業教育培訓。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對免費開展殘疾人職業技能培訓、崗位技能提升培訓、創業培訓和機動車駕駛員技術培訓的特殊教育學校、職業院校、其他培訓機構給予補貼。培訓補貼可以從殘疾人就業保障金中列支。
第二十二條 貧困的殘疾學生、殘疾人家庭子女接受高中階段教育,按照國家資助政策優先給予補助;接受中等職業技術教育的,免收學費;高等學校應當根據國家規定減免殘疾學生的學費和其他費用,保證殘疾學生享有國家助學金。
第二十三條 從事特殊教育的教師、手語翻譯、盲文翻譯和經過手語培訓并取得合格證書的殘疾人工作者,按照有關規定享受特殊教育崗位津貼,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四章 勞動就業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增加和設置適合殘疾人就業的公益性崗位,按照合理、就近、便利的原則安置殘疾人就業。
殘疾人自謀職業、自主創業的,按照相關規定享受創業就業政策扶持。
殘疾人從事個體經營、開辦私營企業的,依法免收行政事業性費用;從事飲食行業的,依法免收健康體檢費用;為社會提供勞務的,依法減免有關稅費。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和鼓勵社會力量興辦集中安置殘疾人就業的社會福利企業、殘疾人工(農)療機構、按摩機構和輔助性工場等,并在生產、經營、技術、資金、場地等方面給予扶持。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對前款規定的社會力量興辦的集中安置殘疾人就業的機構,按照比例從殘疾人就業保障金中給予補貼。
有勞動能力的輕度精神、智力殘疾人,經指定專科醫院證明,社會福利企業應當安排其從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其安置人數列入安排殘疾人就業的比例。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規范盲人按摩機構,保障盲人按摩機構和醫療按摩人員的合法權益。
經依法批準的盲人醫療按摩機構,可以使用市級醫療保障卡。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將殘疾人就業信息納入人力資源市場信息網絡,實行資源共享。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設立殘疾人服務窗口和服務項目,免費為殘疾人提供就業服務和就業援助,并對殘疾人的人事勞資檔案管理費用給予優惠。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扶持有勞動能力的殘疾人從事種養業、手工業和多種經營,在生產服務、技術指導、物資供應、產品收購和資金等方面給予優惠支持。
第二十九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按照不低于本單位在職職工總數百分之一點五的比例安置殘疾人就業,并安排適宜的工種和崗位。達不到安排規定比例的,應當按照上年度本市在職職工平均工資額,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安置殘疾人就業未達到前款規定比例的單位,在錄用工作人員時,應當根據本單位應當安排殘疾人比例人數單列一定數量的崗位,依照公開、平等、擇優的原則和程序定向招錄符合崗位要求的殘疾人。
企業在招聘、錄用人員時,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安排本企業殘疾職工的子女和職工子女中有勞動能力的殘疾人,并安排適當的崗位。
第三十條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代扣、稅務部門代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代收。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使用和管理辦法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實行年度審核制度。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在每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持本單位上一年度在職職工人數、殘疾職工花名表及相關證明到同級殘疾人聯合會年審。
第三十二條 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企業、事業單位的殘疾職工,男年滿五十周歲,女年滿四十五周歲,足額繳納養老保險費滿十五年,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可以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建設殘疾人文化活動場所,配置適合殘疾人身心特點的健身器材。
殘疾人集中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適合殘疾人特點的活動場所。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科技、文化、體育等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應當組織殘疾人開展科學文化、體育運動和各種娛樂活動,扶持和組織殘疾人參加科學文化交流和國際、國內性比賽。對在國際、國內重大體育、文藝比賽中獲得優勝的殘疾人,應當給予獎勵。
殘疾人參加縣級以上機關、團體舉辦的文化體育活動以及相關集訓,所在學校、單位應當給予支持。活動、集訓期間,學生所在學校應當保留其學籍,職工所在單位不得扣減其工資、福利待遇。對無固定收入的殘疾人,組織者應當予以補貼。
第三十五條 公園、動物園、展覽館、博物館、紀念館、文化館、科技館、美術館、圖書館、體育場(館)、旅游景區(點)等公共場所,應當設置明顯標識,并對殘疾人免費開放。體育場(館)、廣場等公共場所對舉辦殘疾人體育訓練、比賽和文藝演出等活動的,應當減免使用費。
對參觀游覽的重度殘疾人,可以由一至二名陪護人員免費陪同進入上述場所。
第三十六條 廣播電臺、電視臺應當開辦殘疾人專題廣播欄目和手語節目,有關影視作品和節目要加配字幕。不得制作、傳播對殘疾人歧視性的語言與作品。
縣級以上公共圖書館應當設立盲文讀物和盲人有聲讀物圖書室。
第六章 社會保障
第三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符合條件的貧困殘疾人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以及農村重度殘疾人參加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個人繳費部分,按照國家規定給予補貼。
第三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無勞動能力、無扶養人或者扶養人不具有扶養能力、無生活來源的殘疾人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屬于城市戶籍的,實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集中供養;
(二)屬于農村戶籍的,納入農村五保供養。
第三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民辦公助、公辦民營、政府補貼、政府購買服務等形式,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興辦殘疾人服務機構或者從事殘疾人服務。
第四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興建和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興辦殘疾人托養機構;對生活不能自理的殘疾人實施集中托養或者日間照料;對重度殘疾人給予護理、居家服務補貼;對貧困殘疾人給予生活補助。
第四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對符合城鄉低保條件的殘疾人實行分類施保。符合國家和省規定條件的成年重度殘疾人,可以單獨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請。
第四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衛生和計劃生育等部門應當對一戶多殘、老殘一體及學齡前殘疾兒童、在校殘疾學生和托養服務機構殘疾人等,按照規定實行定期、分類救助;對殘疾的獨生子女和殘疾人獨生子女給予多于一般殘疾人的優待和照顧。
第四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在分配城市保障性住房和農村危房改造中,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安排解決城鄉低收入殘疾人家庭的保障性住房和危房改造;在房屋拆遷安置中,應當為盲人、重度肢殘人和重性精神殘疾人安置適宜層次的樓房。
第四十四條 殘疾人憑殘疾人證,享受以下優惠待遇:
(一)安裝有線電視,申請地點與戶籍所在地一致的,免繳初裝費,減免百分之五十的基本收視維護費;
(二)享受低保的殘疾人家庭安裝燃氣管道、開通互聯網,申請地點與戶籍所在地一致的,減免百分之五十的初裝費、安裝費;
(三)在各級各類醫療機構就診免普通掛號費和普通門診診療費,屬于貧困殘疾人的,憑低保證明,享受濟困門診、濟困病房等優惠;
(四)下肢殘疾人代步車免費使用公共停車場、殘疾人專用停車泊位;
(五)憑辦理的公交助殘乘車卡可免費乘坐市內公共交通工具,其隨身必備的輔助器具,準予免費攜帶;
(六)在進入收費的文化、體育和娛樂場所時優先購票;
(七)享受低保的殘疾人家庭免交城市垃圾處理費;
(八)享受低保的殘疾人家庭取暖費減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九)盲人讀物普通郵件免費寄送;
(十)其他優惠待遇。
第七章 無障礙環境
第四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無障礙環境建設進行統籌規劃,負責對無障礙設施的建設、養護、使用情況進行督促檢查;無障礙設施所有人、管理人應當對無障礙設施進行維護和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侵占、變更和影響無障礙設施的正常使用。
第四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對貧困殘疾人家庭無障礙改造給予補貼。
第四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部門應當根據殘疾人的特點和要求,在電信、互聯網等運營企業逐步推行適合殘疾人使用的信息產品和符合殘疾人需求的無障礙業務服務。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衛生、城管、工商等部門應當開設方便聽力殘疾人和語言殘疾人報警、急救、維權的信息平臺。
公共場所、風景名勝區、大型綜合性公園或者專類公園應當設置盲文簡介。
第四十八條 市內公共交通工具逐步配備方便殘疾人乘坐的無障礙設施,提供其他相關信息的無障礙服務。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未履行保障殘疾人職責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繳納或者未足額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由財政、稅務等部門依法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由殘疾人聯合會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一)拒絕接收適齡殘疾少年兒童接受義務教育的;
(二)殘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時拒絕其免費攜帶隨身輔助器具的;
(三)拒絕將符合條件的殘疾人納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圍的;
(四)侵占、變更和影響無障礙設施正常使用的;
(五)用人單位拒絕按規定安排殘疾人就業的;
(六)用人單位未依法為殘疾人繳納相關社會保險的;
(七)其他損害殘疾人權益的情形。
第五十二條 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在殘疾人權益保障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貧困殘疾人,是指納入城鄉最低生活保障范圍的殘疾人。
(二)貧困殘疾人家庭,是指符合貧困標準的家庭成員中含有殘疾人的家庭。
(三)殘疾人工(農)療機構,是指集勞動和康復為一體的,組織精神、智力等殘疾人員參加適當生產勞動、實施康復治療與訓練、開展生活與職業技能訓練集中安置殘疾人的機構,包括精神病院附設的工療康復車間、企業附設的工療車間、基層政府和組織興辦的工療或者農療站等。
第五十四條 開發區(園區)管理委員會按照本條例關于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管理職責的規定,負責做好各自管理范圍內的殘疾人工作。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2006年12月21日太原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2007年3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準的《太原市殘疾人保障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