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軌道交通建設管理辦法
青島市軌道交通建設管理辦法
山東省青島市人民政府
青島市軌道交通建設管理辦法
青島市人民政府令第229號
《青島市軌道交通建設管理辦法》已經2013年12月30日市十五屆人民政府第3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長 張新起
2014年1月26日
青島市軌道交通建設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軌道交通建設管理,保障軌道交通建設順利進行,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軌道交通建設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地鐵工程建設指揮部承擔統籌領導職能,負責軌道交通建設的組織、指揮、協調、監督工作。具體工作由市地鐵工程建設指揮部辦公室承擔。
市發展改革、規劃、城鄉建設、國土資源、公安、財政、審計、安全生產監管、交通運輸、人防、城管執法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做好軌道交通建設相關工作。
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職責做好與軌道交通建設相關的房屋和土地征收與補償、信訪事件處理、補償爭議協調等相關工作。
第四條 青島地鐵集團統籌承擔全市軌道交通投融資、招投標、建設、資源開發與運營等企業主體責任。
第五條 軌道交通建設應當遵循政府主導、安全第一、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優先發展、分期建設、多元投資的原則。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和配合軌道交通建設,不得阻礙或者影響軌道交通建設。
第二章 規劃與用地
第七條 軌道交通規劃包括軌道交通線網規劃、軌道交通建設規劃、軌道交通用地控制規劃等。軌道交通規劃由市地鐵工程建設指揮部辦公室會同市發展改革、規劃、國土資源、城鄉建設等部門組織編制。
編制軌道交通規劃應當合理安排軌道交通不同線路之間,軌道交通與城市道路、鐵路、公路、航空、港口和其他公共交通之間的換乘銜接。
第八條 市規劃、國土資源部門應當根據軌道交通用地控制規劃以及客流量、乘客換乘需要,預留軌道交通設施用地以及換乘樞紐、公交車站、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車場等公用設施用地。
建立軌道交通建設土地專項儲備制度。國土資源部門應當根據規劃和周邊情況,對符合條件的用地,提前納入土地儲備。
第九條 軌道交通建設用地依法實行劃撥。
軌道交通設施用地與其他用地不能分割的,市規劃部門應當提出軌道交通出入口、通風亭、冷卻塔等設施以及地下結構要求的規劃條件;國土資源部門應當依據政府批準的供地方案,將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國有土地使用權劃撥批準文件的組成部分。
第十條 軌道交通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別設立,國土資源部門按照土地使用情況依法辦理用地手續和權屬登記。
軌道交通建設使用地面以下的空間,不受其上方土地使用權的限制,但不得損害已設立的用益物權。
第十一條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在軌道交通建設用地范圍及空間內,享有土地與物業、廣告、商業資源等的綜合開發經營權。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結合軌道交通設施一并開發使用的其他地表、地上及地下空間,其使用權與軌道交通設施用地使用權由國土資源部門依法一并辦理用地手續。
第十二條 軌道交通相關公用設施用地應當與軌道交通設施用地一并納入軌道交通建設用地的征收范圍。征收和補償工作由軌道交通沿線區(市)人民政府和國土資源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組織實施。
第三章 工程建設
第十三條 軌道交通建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技術規范,執行基本建設程序,確保工程質量。
第十四條 軌道交通建設項目初步設計前,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對軌道交通建設項目周邊已有建筑物、構筑物、管線、市政基礎設施等進行調查和記錄。
第十五條 軌道交通建設期間,軌道交通施工單位對因建設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損害的毗鄰建筑物、構筑物和地下管線等,應當采取專項防護措施。
因軌道交通建設需要進入建筑物、構筑物或者設施內進行檢測或者鑒定的,應當提前告知產權人或者使用人,產權人或者使用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六條 因軌道交通建設需要遷改管線和市政基礎設施、占用綠地、遷移或者砍伐樹木的,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因軌道交通建設需要查找使用建筑物、構筑物、管線、市政基礎設施、人防工程等檔案資料的,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如實提供。
第十七條 因軌道交通建設需要遷改管線和市政基礎設施、占用綠地、遷移或者砍伐樹木的,由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提出遷改計劃。產權單位根據遷改計劃制定遷改方案,依法報行業主管部門批準后,按照軌道交通建設時序要求完成遷改。產權單位進行供熱管線遷改的,應當避開采暖期。
遷改費用由行業主管部門或者產權單位提出方案,經市審計部門審核同意后,由軌道交通建設單位依法承擔;非因軌道交通建設需要提高標準或者增容的,增加部分或者超出標準部分的費用由產權單位承擔。
第十八條 軌道交通建設期間,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結合項目工程對交通、周邊居民出行、文物保護以及重要場所、建筑物、構筑物等的影響,提出占路調流方案,報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對占路調流方案進行核查和研究,并按程序批準后實施。
第十九條 軌道交通建設項目完工后,由軌道交通建設單位組織預驗收;預驗收合格的,進行試運行,試運行期不得少于三個月;試運行合格并按程序報批后,由運營單位進行不少于一年的試運營。試運營驗收合格的,投入正式運營。
第二十條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及時收集、整理軌道交通建設項目工程檔案,竣工驗收合格后六個月內向市城鄉建設檔案管理機構移交工程檔案。
第四章 保護區管理
第二十一條 設立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和特別保護區。
控制保護區范圍包括:
(一)地下車站和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五十米內;
(二)地面和高架車站以及線路結構外邊線外側三十米內;
(三)出入口、通風亭、變電站、冷卻塔等建筑物、構筑物結構外邊線外側十米內;
(四)軌道交通過海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一百米內。
控制保護區范圍內設置特別保護區,范圍包括:
(一)地下車站和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五米內;
(二)高架車站及高架線路工程結構水平投影外側三米內;
(三)地面車站及地面線路路堤或者路塹外邊線外側三米內;
(四)車輛段用地范圍外側三米內;
(五)高壓電纜溝水平投影外側三米內;
(六)出入口、通風亭、冷卻塔、主變電所、殘疾人直升電梯等建筑物、構筑物結構外邊線和車輛基地用地范圍外側五米內;
(七)軌道交通過海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五十米內。
市地鐵工程建設指揮部辦公室應當根據批復的軌道交通線網規劃和軌道交通建設時序,劃定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和特別保護區的具體保護范圍,征求區(市)人民政府意見后,經市規劃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第二十二條 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和特別保護區內的各項建設應當配合軌道交通建設。
新建市政基礎設施、人防工程與軌道交通建設相沖突的,相關部門應當按照軌道交通建設優先發展的原則進行協調和處理。
第二十三條 在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內進行下列作業的,規劃、城鄉建設、水利、公安等部門依照法律、法規進行行政許可的,應當書面征求市地鐵工程建設指揮部辦公室的意見:
(一)建設永久性建筑物;
(二)敷設管線或者設置跨線等架空作業;
(三)爆破、基坑開挖、樁基礎施工、頂進、錨桿作業;
(四)修建塘堰、開挖河道水渠、挖砂、打井取水、采石;
(五)在過河、過海隧道段疏浚作業和拋錨、拖錨作業;
(六)其他可能影響軌道交通建設和設施安全的作業。
在軌道交通特別保護區內,除已經規劃批準的或者對現有建筑進行改建、擴建并依法辦理許可手續的建設工程外,不得進行其他建設活動。
第二十四條 在軌道交通在建、已建線路的控制保護區和特別保護區內從事本辦法第二十三條活動的,作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會同軌道交通建設單位制定軌道交通設施保護方案,經論證達到軌道交通設施保護要求的,方可施工。
第二十五條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負責控制保護區和特別保護區的安全巡查,發現其他施工作業可能影響軌道交通安全的,應當及時制止,并要求相關責任單位消除妨害。施工單位或者個人拒不采納的,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報告城鄉建設、水利、交通運輸等部門,相關部門應當及時查處。
第五章 建設資金
第二十六條 軌道交通建設資金實行政府投資和多渠道籌集相結合。鼓勵軌道交通建設單位通過銀行貸款和發行企業債券等融資方式籌集軌道交通建設資金,保證軌道交通建設可持續發展。
鼓勵境內外企業和其他組織投資軌道交通建設,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七條 軌道交通建設資金包括:
(一)市本級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
(二)地鐵建設基金;
(三)地鐵沿線兩側及站點周邊五百米內土地出讓收益與相關物業開發收益等政府資源性收益資金;
(四)沿線區(市)人民政府按照規定上繳的地鐵資金;
(五)國家、省安排下達的用于地鐵項目建設的各項資金;
(六)銀行貸款以及通過融資方式取得的地鐵資金;
(七)其他用于軌道交通建設的資金。
第二十八條 軌道交通建設資金應當按照城市發展規劃和軌道交通建設規劃統籌安排,分年度確定投資計劃,相關部門按確定的投資計劃組織實施。
第二十九條 市財政部門負責落實市本級政府軌道交通資金的籌集,協調負有投資責任的相關區(市)人民政府軌道交通建設資金按時到位。
第三十條 政府投資的軌道交通建設資金,納入地鐵專戶管理和核算,實行專款專用,并根據工程進度分期撥付。通過銀行貸款等其他渠道籌集的軌道交通建設資金,由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按照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
青島地鐵集團根據軌道交通建設進度和工程實施計劃等因素,編制下一年度地鐵項目投資需求計劃和還本付息計劃,按程序報批。市財政部門按照程序下達年度資金預算,及時撥付地鐵專戶資金。
第三十一條 市財政部門對軌道交通建設資金使用、管理及財務活動實施監督。
市審計部門依法對軌道交通項目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進行審計監督,并對項目建設全過程實施跟蹤審計。
第三十二條 軌道交通建設項目的審批費用,屬行政事業性收費的,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予以減免。
第六章 安全與應急
第三十三條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及其他與軌道交通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有關的單位,必須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規定,建立健全各項安全管理制度,保證軌道交通建設工程安全生產,依法承擔軌道交通建設工程安全生產責任。
第三十四條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相關單位在可行性研究階段進行安全預評價,在施工前進行工程安全報監,施工過程中進行安全檢查,建設項目竣工后試運營前進行安全驗收評價。
第三十五條 軌道交通建設項目安全設施必須按照安全管理和質量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與軌道交通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其他建設工程與軌道交通工程相連接的,連接部分的設計應當符合軌道交通設計規范和安全要求。
第三十六條 軌道交通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編制專項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驗算結果,經施工單位技術負責人、總監理工程師簽字后實施,由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現場監督。超過一定規模的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專項施工方案應當組織專家論證。
第三十七條 兩個以上施工單位在同一作業區域內進行施工,可能危及對方生產安全的,必須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和應當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檢查與協調。
第三十八條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工程監測單位和質量檢測單位進行第三方監測和質量檢測,并根據監測和檢測情況采取措施,保證工程安全。
第三十九條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必須依據有關法律、法規,按照安全管理技術規范的要求,建立安全生產預警和應急協調機制,健全事故預防、報告和調查處理制度。
第四十條 市地鐵工程建設指揮部辦公室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制定軌道交通建設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按程序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等應當根據軌道交通建設突發事件應急預案、軌道交通建設實際情況和可能存在的安全風險源,編制深基坑失穩、隧道塌方、漏水、地面大面積沉陷等專項應急預案,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備案。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等應當定期組織應急處置培訓,每年至少開展兩次突發事件應急救援演練。
第四十一條 軌道交通建設發生突發事件時,施工單位必須立即采取措施防止危害擴大,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及相關預案的規定向事件發生地的區(市)人民政府、市地鐵工程建設指揮部辦公室以及安全生產監管、城鄉建設等部門報告。事件發生地的區(市)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根據事件的危害程度和發展態勢,啟動相應等級的應急響應,進行搶險救援和應急保障,盡快恢復建設。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關于軌道交通規劃、用地、建設等管理規定的,由城管執法、城鄉建設等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監測、質量檢測等單位有違反建設法律、法規、規章行為的,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管理權限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罰款、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資質證書等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施工單位未對因建設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損害的毗鄰建筑物、構筑物和地下管線等采取專項防護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的規定責令停業整頓,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作業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未在施工前會同軌道交通建設單位制定軌道交通設施保護方案的,由相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經營行為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非經營行為處一千元罰款。
第四十五條 施工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分部分項工程施工時未安排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現場監督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的規定責令停業整頓,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規定處以罰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兩個以上施工單位在同一作業區域內進行可能危及對方安全生產的活動,未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檢查與協調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規定責令停產停業。
第四十七條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施工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四十條規定,未按規定制定相關預案,或者未按規定組織演練的,責令限期改正,按照《青島市安全生產條例》的規定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按照《青島市安全生產條例》的規定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軌道交通設施損壞或者影響軌道交通正常建設的,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軌道交通,是指地鐵系統、輕軌系統等采用專用軌道導向運行的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系統。
本辦法所稱軌道交通建設工程,是指軌道交通建設主體工程、輔助工程、與軌道交通相連的地面和地上軌道交通工程以及軌道交通站點配套服務用地范圍內的綜合建設工程。
本辦法所稱軌道交通設施,是指軌道交通的隧道、軌道、高架線路、地面線路、車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風亭等)、車輛及車輛段、機電設備系統、變電站(所)、控制中心等,以及為保障軌道交通運營而設置的其他設施。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2010年9月25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青島市軌道交通用地控制管理辦法》(青島市人民政府令第206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