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規定
山東省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規定
山東省人民政府
山東省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規定
山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277號
《山東省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規定》已經2014年3月17日省政府第2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長 郭樹清
2014年4月10日
山東省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維護公眾身體健康,保護生態環境,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山東省農產品質量安全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產品生產經營和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畜牧獸醫、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財政、公安、經濟和信息化、環境保護、商務、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工作需要,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公共服務機構,負責做好農產品質量安全的宣傳培訓、技術推廣、日常巡查等工作,落實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責任。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體系和責任追究制度,保障工作經費,提高農產品質量安全水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機制,加強工作能力和執法隊伍建設,推行綜合執法。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納入政府工作考核內容,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制。
農產品質量安全實行屬地管理。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農產品質量安全負總責,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承擔相應的監督管理責任。
農產品生產者和經營者對其生產經營范圍內的農產品質量安全負直接責任。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鼓勵和扶持措施,積極發展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和聯戶經營、專業大戶、家庭農場等新型經營主體,支持、引導農產品標準化生產基地建設,提高農產品生產的規模化、集約化、標準化水平。
鼓勵農產品生產者申請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認證和農產品地理標志登記,創立農產品著名商標、馳名商標,加快優質農產品品牌建設。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農產品生產技術指導和服務,組織制定和實施農產品質量安全生產技術規范、操作規程等地方標準,推行安全清潔生產技術,改善農產品生產條件,提高農產品質量。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農產品產地衛生環境和藥物殘留、重金屬等有毒有害物質的調查、監測和評價,依法劃定和調整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和種類,及時治理、修復被污染的區域,保證農產品產地符合安全標準要求。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農業投入品生產、經營、使用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農業投入品的安全合理使用制度,有效控制農藥、獸藥、化肥的使用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積極組織開展病蟲害監測預警預報,推廣物理、生物等綠色防控措施,加強對農藥、獸藥經營者、使用者的培訓,提高安全合理用藥水平。
第十條 實行劇毒、高毒農藥限制區域銷售、使用制度。在蔬菜、瓜果、茶葉、中草藥材等特色農產品生產區域和飲用水源地保護區、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野生動物集中棲息地以及當地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重要區域內,禁止銷售、使用劇毒、高毒農藥。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和保護環境的要求,禁止在全部行政區域內銷售、使用劇毒、高毒農藥;在作出禁止決定前,應當充分聽取社會公眾意見。
第十一條 實行農藥、獸藥經營告知制度。農藥、獸藥經營者應當將經營農藥、獸藥的名稱、生產廠家、生產許可文號、登記證號等信息,告知銷售區域內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農業、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將相關信息向社會公示。
農藥、獸藥經營者不得經營沒有生產許可文號、登記證號以及其他不符合規定要求的農藥、獸藥。
第十二條 實行低毒、低殘留農藥、獸藥補貼制度。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財政、農業、林業、畜牧獸醫等部門,選定實施補貼的低毒、低殘留農藥和低殘留獸藥品種,并制定具體補貼辦法和補貼標準。
前款規定的低毒、低殘留農藥和低殘留獸藥品種,其生產企業和銷售價格由當地人民政府通過招標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實行劇毒、高毒農藥實名購買制度。購買劇毒、高毒農藥的,必須出示個人身份證明或者其他有效證件,說明實際用途;劇毒、高毒農藥經營者應當向購買者如實說明產品用途、使用方法、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項等,建立銷售臺賬,并要求購買者退回劇毒、高毒農藥使用后的容器、包裝物。
農藥經營者不得向下列人員出售劇毒、高毒農藥:
(一)未成年的;
(二)不能出示有效證件的;
(三)不能說明購買用途或者用藥范圍超出農藥適用范圍的。
劇毒、高毒農藥容器、包裝物由農藥經營者回收后送交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并由農業主管部門集中銷毀。
第十四條 實行集中用藥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為應對突發性、大規模病蟲害,需要集中使用農藥、獸藥的,應當安排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實行統一防治,并在統一防治前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采取相應防治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集中用藥防治工作需要,可以委托農藥生產企業或者經營企業儲備必要的農藥、獸藥。
第十五條 實行高風險農藥、獸藥目錄管理制度。省人民政府農業、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將下列農藥、獸藥列入高風險目錄,并限定其使用區域和農作物品種:
(一)經常發生藥害的;
(二)易發生人畜中毒的;
(三)易造成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的;
(四)其他需要進行重點監控的農藥、獸藥。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扶持政策,組織農藥生產企業開展小宗農作物和特色農作物農藥登記試驗,并根據農作物生長階段和病蟲害防治實際,試驗篩選安全高效的低毒、低殘留農藥品種向社會推薦。
第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積極組織開展測土施肥工作,并根據土壤測試結果定期調整、公布當地農作物及不同區域的施肥配方,建立測土施肥示范區,引導規范化、合理化施肥,提升科學施肥水平。
第十八條 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進貨查驗制度,不得經營國家禁止生產、使用的飼料、飼料添加劑,不得對經營的飼料、飼料添加劑進行再加工或者添加其他物質。
養殖者應當嚴格按照安全使用規范和產品使用說明、注意事項等使用飼料、飼料添加劑,不得在飼料、動物飲用水中添加國家禁用的物質以及對人體具有直接或者潛在危害的其他物質,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質養殖動物。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體系,配備專業人員,提高農藥、獸藥殘留及重金屬、致病微生物的定量檢測和快速檢測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制定監測計劃和應急監測措施,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農產品及農業投入品進行風險監測,并對易發生農產品質量安全問題的重點區域、重點環節、重點產品實行監督抽查。
第二十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建立與其生產經營規模、品種相適應的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制度,如實記錄檢測結果,并對其生產經營的農產品依法進行包裝、標識;檢測不合格或者未依法進行包裝、標識的,不得上市銷售。
鼓勵聯戶經營、專業大戶、家庭農場等新型經營主體和有條件的農戶,對其生產經營的農產品進行包裝、標識。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商務、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追溯制度和工作協調機制,加強聯合執法,依法做好農產品生產、運輸、加工、銷售等環節的監督管理,保證農產品質量安全。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各自權限依法及時公布監測結果;監測或者執法中發現農產品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要求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不符合要求的農產品,責令召回、停止銷售或者依法進行無害化處理,不能進行無害化處理的予以監督銷毀;
(二)對產地或者生產基地的生產條件、生產過程進行跟蹤檢測、檢查,并可采取責令改正、取消扶持政策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三)依法追究有關單位和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三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在農村設立農產品質量安全信息員,協助做好農產品生產經營過程監督。
農產品質量安全信息員的具體職責、工作報酬和管理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違法生產、經營和使用農業投入品、違法生產銷售農產品等行為進行舉報;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組織查處;經查證屬實的,按照涉案貨值金額的一定比例給予舉報人獎勵。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農藥、獸藥經營者未按規定執行經營告知制度,或者未按規定要求購買者退回和回收劇毒、高毒農藥的容器、包裝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農藥經營者在禁止區域內銷售劇毒、高毒農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農藥經營者向未成年人等人員出售劇毒、高毒農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未按規定建立和實施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制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不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經營和使用農藥、獸藥、飼料、飼料添加劑,銷售不合格農產品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和其他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造成惡劣影響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履行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職責不力,造成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的;
(二)未按規定查處違法生產、經營農產品行為的;
(三)未按規定開展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和發布監測結果的;
(四)未按規定對農藥、獸藥實施監督管理,造成嚴重后果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