測繪地理信息行政執法證管理辦法
測繪地理信息行政執法證管理辦法
國土資源部
測繪地理信息行政執法證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令
第 58 號
《測繪地理信息行政執法證管理辦法》已經2014年4月10日國土資源部第2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以發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姜大明
2014年4月17日
測繪地理信息行政執法證管理辦法
(2014年4月10日國土資源部第2次部務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測繪地理信息行政執法證管理,規范測繪地理信息行政執法行為,促進測繪地理信息行政執法隊伍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測繪地理信息行政執法證是測繪地理信息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的有效證件,是履行測繪地理信息行政執法職責的資格憑證。
第三條 具有測繪地理信息行政執法職能的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和依法受委托的組織等測繪地理信息行政執法機構中從事測繪地理信息行政執法工作的人員,應當領取測繪地理信息行政執法證等有效執法證件。
第四條 測繪地理信息行政執法證的申領、注冊、使用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五條 國家測繪地理信息局負責全國測繪地理信息行政執法證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測繪地理信息行政執法證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測繪地理信息行政執法證由國家測繪地理信息局統一制作和頒發。
測繪地理信息行政執法證的樣式、內容和編號等由國家測繪地理信息局另行規定。
第七條 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測繪地理信息行政執法人員崗位培訓。
測繪地理信息行政執法人員崗位培訓分為崗前培訓和在崗培訓,培訓內容包括法律法規、政策理論、專業知識和行為規范等。
第八條 國家測繪地理信息局負責組織編制全國測繪地理信息行政執法人員培訓規劃,制定培訓大綱。國家測繪地理信息局和省級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培訓規劃,分別組織開展測繪地理信息行政執法人員崗位培訓。
第九條 國家測繪地理信息局和省級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培訓規劃分別組織開展測繪地理信息行政執法人員資格考試。
測繪地理信息行政執法人員考試題庫由國家測繪地理信息局負責建立。
第十條 申領測繪地理信息行政執法證的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測繪地理信息行政執法機構中正式在編,并且擬從事測繪地理信息行政執法工作;
(二)參加測繪地理信息行政執法崗前培訓,并且通過測繪地理信息行政執法人員資格考試;
(三)掌握測繪地理信息行政執法相關的法律法規、政策理論和專業知識;
(四)身體健康,品行良好,遵紀守法;
(五)國家測繪地理信息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申領測繪地理信息行政執法證的人員應當填寫《測繪地理信息行政執法證申領表》。申領人所在的測繪地理信息行政執法機構應當簽署意見,逐級上報至省級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 省級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測繪地理信息行政執法證申領人的信息進行初審,并通過測繪地理信息行政執法管理信息系統將申領人的信息和初審意見報送國家測繪地理信息局。
第十三條 國家測繪地理信息局收到測繪地理信息行政執法證申領人信息和初審意見后,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測繪地理信息行政執法證。
第十四條 國家測繪地理信息局應當通過政府網站向社會公布測繪地理信息行政執法證的持有人姓名和單位、編號等信息,供社會公眾查詢。
第十五條 測繪地理信息行政執法人員應當依法使用測繪地理信息行政執法證,不得利用測繪地理信息行政執法證從事與測繪地理信息行政執法無關的活動。
測繪地理信息行政執法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時,應當主動出示測繪地理信息行政執法證等有效執法證件。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定期組織對測繪地理信息行政執法人員進行執法工作考評,并將考評結果作為測繪地理信息行政執法證注冊的重要依據。
第十七條 測繪地理信息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妥善保管測繪地理信息行政執法證,防止遺失和損毀。
測繪地理信息行政執法人員不得擅自涂改測繪地理信息行政執法證,不得將測繪地理信息行政執法證轉借他人。
第十八條 測繪地理信息行政執法證實行注冊制度,每兩年注冊一次。逾期未注冊的,不得作為從事測繪地理信息行政執法活動的資格憑證和有效證件。
第十九條 國家測繪地理信息局負責國家測繪地理信息局行政執法人員的執法證注冊工作。省級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測繪地理信息行政執法證的注冊工作。
第二十條 測繪地理信息行政執法人員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予以注冊:
(一)符合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條件;
(二)按照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參加在崗培訓;
(三)測繪地理信息行政執法工作考評合格;
(四)國家測繪地理信息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一條 測繪地理信息行政執法人員申請注冊測繪地理信息行政執法證的,應當填寫《測繪地理信息行政執法證注冊申請表》,在注冊期滿前30日內報其所在的測繪地理信息行政執法機構。測繪地理信息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在申請表上簽署意見,并將申請表、測繪地理信息行政執法證原件逐級報送省級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
省級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條件的,應當在測繪地理信息行政執法證上加蓋注冊標識,并通過測繪地理信息行政執法管理信息系統向國家測繪地理信息局備案。
測繪地理信息行政執法證注冊標識由國家測繪地理信息局統一規定。
第二十二條 測繪地理信息行政執法人員遺失測繪地理信息行政執法證的,應當立即向其所在的測繪地理信息行政執法機構報告,并公開聲明遺失。
申請補發測繪地理信息行政執法證的人員應當填寫《測繪地理信息行政執法證補發申請表》。其所在的測繪地理信息行政執法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程序向國家測繪地理信息局提出補發申請。國家測繪地理信息局審查核實后,予以補發。
第二十三條 測繪地理信息行政執法證污損、殘缺,無法正常使用的,由省級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將舊證收回,交由國家測繪地理信息局換發新證。
第二十四條 測繪地理信息行政執法人員調離、辭職、退休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從事測繪地理信息行政執法工作的,其所在的測繪地理信息行政執法機構應當收回其持有的測繪地理信息行政執法證,并逐級上報至國家測繪地理信息局,由國家測繪地理信息局予以注銷。
第二十五條 測繪地理信息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國家測繪地理信息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收回其測繪地理信息行政執法證,并由國家測繪地理信息局予以吊銷;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弄虛作假騙取測繪地理信息行政執法證的;
(二)利用測繪地理信息行政執法證進行與測繪地理信息行政執法無關的活動,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擅自涂改、轉借測繪地理信息行政執法證,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在測繪地理信息行政執法活動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存在其他違法行為的;
(五)因測繪地理信息行政執法以外其他重大違法違紀行為被處理的;
(六)其他依法應當吊銷測繪地理信息行政執法證的情形。
被吊銷測繪地理信息行政執法證的,不得重新申領測繪地理信息行政執法證。
第二十六條 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擅自制作、發放測繪地理信息行政執法證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國家測繪局2000年1月4日發布的《測繪行政執法證管理規定》(國家測繪局令第7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