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政府信息公開規定
山西省政府信息公開規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政府信息公開規定
山西省政府信息公開規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7號
《山西省政府信息公開規定》已經2014年3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長李小鵬
2014年6月10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推進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獲取政府信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 《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政府信息公開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
第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主動公開政府信息,但依法不予公開的除外。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應當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組織領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辦公廳(室)為本行政區域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推進、指導、協調、監督本行政區域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定專人負責本級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第六條 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的日常工作,由辦公廳(室)負責綜合協調工作的機構承擔。具體職責是:
(一)具體承辦本行政機關的主動公開政府信息事宜,維護和更新本機關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
(二)組織進行保密審查;
(三)受理、處理向本機關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
(四)組織編制本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指南、政府信息公開目錄和政府信息公開年度工作報告;
(五)本機關規定的與政府信息公開有關的職責。
第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保密審查、主動公開、依申請公開、信息發布登記等工作制度。
第八條 政府信息公開保密審查應當堅持 “誰公開、誰負責”和“先審查、后公開”原則。
行政機關在草擬公文時,應當明確公文主動公開、依申請公開或者不予公開的屬性。
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及其他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對擬公開的政府信息進行審查。
行政機關對政府信息不能確定是否可以公開時,應當報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確定,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答復。
第九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發布協調機制。對涉及其他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應當進行溝通、確認,保證發布的政府信息準確一致。
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需要批準的,應當在發布前獲得批準。
第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信息監測和澄清機制。行政機關發現影響或者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擾亂社會管理秩序的虛假或者不完整信息,應當在其職責范圍內發布準確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
第二章 主動公開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機關分別公開。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依法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被撤銷、合并或者職能調整的,其制作、獲取的政府信息由繼續履行職能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除主動公開《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政府信息外,還應當重點公開以下政府信息:
(一)行政審批信息;
(二)財政預算決算、因公出國(境)經費、公務用車購置及運行費、公務接待費信息;
(三)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計劃、項目開工和竣工情況,保障性住房的分配和退出等信息;
(四)食品藥品安全標準、生產經營許可、專項檢查整治等信息;
(五)環境核查審批、環境狀況公報和重特大突發環境事件等信息;
(六)招標投標違法違規行為及處理情況、國有資金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依法必須招標的項目等信息;
(七)生產安全事故預警預防、應對處置、調查處理等信息;
(八)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批準、征收集體土地批準、征地公告、征地補償安置公示、集體土地征收結案等信息;
(九)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和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調整的項目、價格、依據、執行時間和范圍等信息;
(十)本省高校招生、財務等信息;
(十一)本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情況審計結果信息;
(十二)本級政府決定主動公開的其他信息。
第十六條 屬于主動公開范圍的政府信息,應當自該政府信息形成或者變更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予以公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對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和社會安全等重大突發事件和社會關注的政府信息,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公開初步核實情況,并根據事態發展和處置情況,持續公開工作進展和政府應對措施等。
第十七條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一)涉及國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業秘密的;
(三)涉及個人隱私的。
前款第二項、第三項所列的政府信息,經征得權利人同意公開或者行政機關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應當公開。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應當編制、公布本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政府信息公開目錄,并及時更新。
政府信息公開指南,應當包括政府信息的分類、編排體系、獲取方式,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的名稱、辦公地址、辦公時間、聯系電話、傳真號碼、電子郵箱,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辦理程序,權利救濟途徑等內容。
政府信息公開目錄,應當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號、名稱、生成日期、文號、發布機構等內容。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可以通過下列渠道公開政府信息:
(一)政府網站;
(二)政府公報;
(三)新聞發布會;
(四)報紙、廣播、電視;
(五)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政務服務大廳;
(六)公共查閱室、資料索取點、信息公告欄、電子信息屏;
(七)政務微博、微信;
(八)其他公開渠道。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當地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政務大廳設置政府信息查閱場所,配備相應的設施、設備,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機關應當將本機關主動公開的規范性文件紙質文本及目錄,至少每6個月向同級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送交一次。
第三章 依申請公開
第二十一條 除行政機關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以下簡稱申請人)還可以根據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機關申請獲取相關政府信息。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向行政機關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應當采取書面形式(包括數據電文形式)。
申請人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時,應當提供有效身份證件。
申請人委托代理人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應當提供委托代理證明材料。
受理申請時間,自行政機關收到申請書之日起計算答復期限。申請人對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更改、補充的,自收到更改、補充申請之日起計算答復期限。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向行政機關申請獲取政府信息,應當采取一事一申請方式。對要求公開項目較多的申請,行政機關可以要求申請人按照一事一申請原則加以調整。
第二十四條 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以及代理人、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證件名稱及號碼、電話及通訊地址等有效聯系方式;
(二)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內容描述,包括能夠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稱、文號或者其他特征描述;
(三)獲取信息的方式及提供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受理機關名稱;
(五)獲取信息的用途;
(六)申請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五條 申請人填寫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提出申請,由受理申請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代為填寫,并由申請人簽字或者蓋章確認。
申請人描述所需政府信息文件名稱、文號或者確切特征等有困難,向行政機關咨詢的,行政機關應當提供幫助。
第二十六條 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公開后可能損害權利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書面征求權利人的意見,權利人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答復,未作出答復的視為不同意公開;但是,行政機關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應當公開,并將決定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和理由書面通知權利人。
第二十七條 對于申請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行政機關應當在法定期限內,按照下列規定分別作出書面答復:
(一)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已主動公開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獲取該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徑;
(二)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屬于不予公開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三)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應當公開的內容,但是能夠作區分處理的,應當向申請人提供可以公開的信息內容;對不予公開的部分,應當說明理由;
(四)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屬于本機關職責權限范圍,但本機關未制作或者獲取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五)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屬于本機關職責權限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對能夠確定該政府信息公開機關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該行政機關的名稱、聯系方式;
(六)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屬于咨詢、信訪、舉報等,不屬于本規定政府信息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有關情況;
(七)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屬于行政機關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獲取的內部管理信息,以及處于討論、研究、審查中的過程性信息,不予公開;
(八)申請內容不明確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在10個工作日內補正;申請人逾期未補正的,視為放棄申請;
(九)同一申請人向同一行政機關就同一內容重復提出公開申請,行政機關已經作出答復的,告知申請人不再重復處理;
(十)對申請人提出與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無關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可以不予提供;
(十一)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已經移交國家檔案館的,依照有關檔案管理的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行政機關向申請人提供的政府信息應當是現有的,不負責為申請人匯總、收集、加工或者重新制作政府信息。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能夠當場答復的,應當當場予以答復。
行政機關不能當場答復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如需延長答復期限的,應當經本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同意,并告知申請人,延長答復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個工作日。
行政機關征求權利人意見以及向業務主管部門或者保密部門請示的時間,不計算在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期限內。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規定期限內答復申請人或者向申請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中止時間不計算在本條第二款規定期限內,障礙消除后期限恢復計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復,行政機關應當向申請人說明情況。
第三十條 申請人向行政機關申請提供與其自身相關的稅費繳納、社會保障、醫療衛生、證照辦理等政府信息的,應當提供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證明文件。
申請人有證據證明行政機關提供的與其自身相關的政府信息記錄不準確的,有權要求該行政機關予以更正;該行政機關無權更正的,應當轉送有權更正的行政機關處理,并告知申請人。
第三十一條 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答復應當采取書面形式(包括數據電文形式)。
行政機關應當按照申請人要求的方式和載體形式提供政府信息;無法按照申請人的要求提供的,可以通過安排申請人查閱相關資料或者其他適當的方式和載體形式提供。
第三十二條 行政機關可以向申請人收取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過程中實際發生的檢索、復制、郵寄等成本費用,但不得收取其他費用。收費標準按有關規定執行。
申請人屬于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或者確有其他經濟困難情形的,應當免除收費。
行政機關不得通過其他組織、個人以有償服務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對政府信息依申請公開工作中的受理、審查、處理、答復等環節進行登記保存。
第四章 監督和保障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考核制度、社會評議制度和責任追究制度,定期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進行考核、評議。
考核、評議和監督檢查由各級人民政府辦公廳(室)會同同級監察機關組織實施。
第三十五條 各級行政機關應當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機關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開年度工作報告。
政府信息公開年度工作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開展情況;
(二)主動公開政府信息情況;
(三)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情況;
(四)政府信息公開咨詢處理情況;
(五)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情況及處理結果;
(六)政府信息公開支出、收費以及免除收費情況;
(七)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存在的主要問題和改進措施;
(八)其他需要報告的事項。
第三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可以向上級行政機關或者同級監察機關、政府辦公廳(室)舉報。收到舉報的機關應當予以調查處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七條 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級監察機關、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
(二)未按本規定第九條規定進行溝通、確認,發布的政府信息不一致或者未經批準發布政府信息,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三)不及時更新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目錄的;
(四)不按規定答復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人的;
(五)不按規定向當地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送交主動公開政府信息文件的;
(六)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
(七)通過其他組織、個人以有償服務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八)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隱瞞或者捏造事實的;
(九)公開不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造成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泄密或者損害個人隱私的;
(十)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八條 行政機關應當健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加強政府信息公開機構工作人員業務培訓,把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列為公務員培訓的重要內容。
第三十九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將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正常進行。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公開政府信息的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四十一條 教育、醫療衛生、計劃生育、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環保、公共交通、郵政、通信、金融、簽證、鑒定以及殯葬等與人民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公共企事業單位,在提供社會公共服務過程中制作、獲取的信息的公開,參照本規定執行。
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對所屬或者管理的公共企事業單位的信息公開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