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重大稅收違法案件信息公布辦法(試行)》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重大稅收違法案件信息公布辦法(試行)》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重大稅收違法案件信息公布辦法(試行)》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重大稅收違法案件信息公布辦法(試行)》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41號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印發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綱要(2014—2020年)的通知》(國發〔2014〕21號)精神,懲戒嚴重涉稅違法行為,提高納稅人依法納稅意識,規范稅務機關執法行為,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稅務違法案件公告辦法〉的通知》(國稅發〔1998〕156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納稅信用管理辦法(試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40號)的規定,國家稅務總局制定了《重大稅收違法案件信息公布辦法(試行)》,現予以發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
2014年7月4日
重大稅收違法案件信息公布辦法(試行)
第一條 稅務機關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定期向社會公布重大稅收違法案件信息。
第二條 公布重大稅收違法案件信息,應當遵循依法公開、公平公正、分級管理、統一規范的原則。
第三條 地市級以上稅務機關應當通過門戶網站定期向社會公布重大稅收違法案件信息,同時可以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通過稅務機關公告欄、報紙、廣播、電視、網絡媒體等途徑以及新聞發布會等形式向社會公布。
縣級稅務機關是否公布重大稅收違法案件信息,由省級稅務機關決定。
第四條 按照誰檢查、誰負責的原則,作出行政處理、行政處罰的稅務機關應當對公布案件信息的真實性與準確性負責。
第五條 國家稅務總局公布各級稅務機關查結的符合下列標準的稅收違法案件信息:
(一)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賬簿、記賬憑證,或者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查補稅款金額500萬元以上,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以上的;
(二)納稅人欠繳應納稅款,采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妨礙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查補稅款金額500萬元以上的;
(三)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查補稅款金額500萬元以上的;
(四)以暴力、威脅方法拒不繳納稅款的;
(五)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虛開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虛開稅款數額1000萬元以上的;
(六)虛開普通發票,票面額累計5000萬元以上的;
(七)雖未達到上述標準,但違法情節嚴重、有較大社會影響的。
各級稅務機關查結的重大稅收違法案件,是指稅務機關作出了《稅務處理決定書》和《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并且在法定期間內,當事人沒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或者經行政復議或法院裁判最終確定效力的案件。
第六條 省以下稅務機關公布案件的金額標準由省稅務機關確定。
第七條 公布重大稅收違法案件信息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公布其名稱、納稅人識別號、組織機構代碼、注冊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姓名、性別及公民身份號碼(隱去出生年、月、日號碼段,下同),負有直接責任的財務人員姓名、性別及身份證號碼;
(二)對自然人,公布其姓名、性別、身份證號碼;
(三)主要違法事實;
(四)相關法律依據;
(五)行政處理、行政處罰情況;
(六)實施檢查的單位。
對公布的重大稅收違法案件負有直接責任的中介機構及從業人員,稅務機關可以依法一并公布其相關信息。
第八條 對按本公告公布的當事人,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納稅信用級別直接判為D級,適用《納稅信用管理辦法(試行)》關于D級納稅人的管理措施;
(二)對欠繳查補稅款的當事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規定結清應納稅款、滯納金或者提供納稅擔保的,稅務機關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等有關規定,通知出入境管理機關阻止其出境;
(三)因稅收違法行為,觸犯刑事法律,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五年,稅務機關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有關規定,通知工商行政管理等機關限制其擔任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四)對公布的重大稅收違法案件信息,稅務機關可以依據《征信業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向征信機構通報,供金融機構融資授信參考使用;
(五)對稅務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行政處罰案件的當事人,由執行法院依法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采取限制高消費等懲戒措施;
(六)稅務機關根據實際情況依法采取其他嚴格管理的措施。
第九條 每季度終了后30日內,稅務機關在其門戶網站上公布重大稅收違法案件信息。
第十條 重大稅收違法案件信息自公布之日起滿2年的,從公布欄中撤出。
第十一條 被公布的當事人對公布內容產生異議的,由作出行政處理、行政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負責復核和處理。
第十二條 本公告所稱“以上”“以下”均含本級、本數。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