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體育競賽管理辦法
山東省體育競賽管理辦法
山東省人民政府
山東省體育競賽管理辦法
山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278號
《山東省體育競賽管理辦法》已經2014年6月16日省政府第3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長 郭樹清
2014年7月1日
山東省體育競賽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規范體育競賽活動,保障體育競賽活動安全有序開展,促進體育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山東省體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舉辦的各類國際、洲際和全國、全省性的綜合性體育競賽,行業體育競賽,單項體育競賽和面向社會的其他體育競賽的組織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體育競賽,是指以國際體育組織和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以及省人民政府確認公布的體育運動項目為內容的競賽和表演活動。
第三條舉辦體育競賽應當遵循以人為本、公平公正、安全有序、節儉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舉辦體育競賽應當引入市場機制,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市場資源參與舉辦體育競賽。對社會普及程度高、市場潛力大的體育項目,鼓勵和支持單項體育協會組織開展全省性或者區域性俱樂部聯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優化社會體育活動發展的政策環境,大力發展社會體育組織,加強各級體育總會建設,健全完善工作機制,鼓勵開展群眾性體育競賽。
第五條舉辦體育競賽應當堅持競技體育與全民體育健身活動并重,積極創辦群眾體育健身品牌賽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購買公共體育服務的工作機制。推進公共體育設施建設,加大對城市社區和農村等基層公共體育設施建設的投入,逐步實現城鄉公共體育設施均等化。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體育競賽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相關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體育競賽計劃時,應當統籌各項費用支出,列支相應經費。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體育競賽的組織、監督、管理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財政、衛生和計生、外事、稅務、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體育競賽的相關工作。
第八條舉辦體育競賽應當實行分級分類管理,并按照下列規定申報備案:
(一)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申辦國際、洲際和全國綜合性體育競賽,由申辦地人民政府向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或者國務院申報,除省人民政府直接申辦的外,同時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二)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申辦國際、洲際、全國性單項體育競賽,由申辦地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向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申報,同時報省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備案;
(三)舉辦山東省運動會,由申辦地人民政府與省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協商確定有關事項后,向省人民政府備案;山東省殘疾人運動會與山東省運動會同城舉辦,有關事項參照山東省運動會組織實施;
(四)各行業單獨或者聯合申辦的全省性體育競賽,包括山東省全民健身運動會、老年人運動會、少數民族傳統體育運動會、大學生運動會、中學生運動會、全省學校體育聯賽等,由申辦單位向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備案;
(五)舉辦全省性單項體育競賽,由省級單項體育協會或者體育項目管理單位向省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備案。
需要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協調處理的重大事項,應當事先報請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同意。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或者部門申辦并經本級人民政府備案的體育競賽,由本級人民政府對籌辦經費給予補助;其他體育競賽的籌辦經費,由承辦單位自籌。
第十條申辦省級綜合性體育競賽,可以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單獨申請,也可以聯合申請。聯合申請承辦的,相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先行協商達成一致意見。
省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可以選擇部分具備條件的競賽項目,以政府購買服務方式交由社會力量承辦。
第十一條舉辦體育競賽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滿足賽事需要的接待、交通、通信和安全等基礎設施;
(二)符合安全、衛生、消防要求的場地、器材和設施設備等;
(三)與競賽規模相適應的賽事組織機構、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
(四)競賽項目規定的競賽規程、實施方案。
第十二條申辦、舉辦體育競賽應當充分利用現有場館設施,整合體育、文化、會展等場館資源,合理規劃新建場館。
申辦國際、洲際、全國綜合性體育競賽和山東省運動會,現有訓練、比賽場館設施數量應當達到承辦競賽所需總量的70%以上;申辦國際、洲際、全國性單項體育競賽以及舉辦其他省級體育競賽,應當具備承辦比賽所需的全部場館。
確需新建體育場館的,應當按照國家公共體育場館建設標準,根據人口數量和競賽要求合理確定建設規模,并統籌學校、社區體育場館和公共體育設施建設。場館建設應當符合節能環保、無障礙通行、安全和賽后綜合利用等要求,做到外觀簡潔、設施先進。
進一步推進體育場館管理使用的社會化和市場化,新建體育場館賽后依法交由學校、社區或者其他機構管理使用并對社會開放。
第十三條體育競賽舉辦實行屬地管理。籌辦工作方案由舉辦地人民政府或者舉辦單位根據賽事要求制定。全國以上綜合性體育競賽的籌辦工作方案應當向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四條舉辦單位對體育競賽的安全工作全面負責。重大賽事應當向當地公安部門提出安全保衛申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公安、衛生和計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體育競賽安全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舉辦單位應當落實各項醫療衛生保障措施,履行相關義務,并根據規定要求參賽者提交相關證明。
第十六條舉辦單位應當按照體育競賽規程和實施方案舉辦體育競賽,對參賽運動員進行資格審查,并選派和聘請符合要求的裁判員。
體育競賽不得使用禁用的藥物和方法。
第十七條綜合性、危險性大的體育競賽實行督察員制度。
督察員由體育行政部門派出,單項體育競賽的督察員也可以由體育總會或者單項體育協會派出。督察員負責監督檢查體育競賽中的賽風、賽紀和裁判員執法情況。
第十八條舉辦體育競賽應當嚴格控制規模、規格,嚴格經費預算管理,控制和壓縮經費支出,不得安排與競賽沒有直接關系的交流、展示等活動,一般不搞大型團體文藝表演、大型焰火燃放。
第十九條舉辦體育競賽應當嚴格控制籌辦工作總結表彰活動,不得擅自提高表彰規格、擴大表彰范圍、增加表彰數量,對確需開展總結表彰的,主辦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程序報批。
第二十條各級人民政府不得以舉辦體育競賽名義進行無直接關系的大規模基礎設施建設,不得將基礎設施建設經費計入籌辦競賽成本。
第二十一條各部門應當對本行業、本系統的體育競賽進行清理、調整、合并,對確需舉辦的,應當積極探索和改革完善舉辦方式,規范籌辦工作。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國家機關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申辦國際、洲際和全國綜合性體育競賽和單項體育競賽未按照程序申報的;
(二)在舉辦體育競賽過程中,未嚴格控制規模、規格或者以舉辦體育競賽名義進行無直接關系的大規模基礎設施建設的;
(三)在體育競賽總結表彰中,擅自提高表彰規格、擴大表彰范圍、增加表彰數量的;
(四)在體育競賽監督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