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煤礦生產能力管理辦法和核定標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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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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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國家煤礦安監局、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能源局關于印發煤礦生產能力管理辦法和核定標準的通知
安監總煤行〔2014〕61號
各產煤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煤炭行業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各省級煤礦安全監察局,司法部直屬煤礦管理局,有關中央企業:
現將修訂后的《煤礦生產能力管理辦法》和《煤礦生產能力核定標準》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 國家煤礦安監局
國家發展改革委 國家能源局
2014年6月30日
煤礦生產能力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和完善煤礦生產能力管理,規范生產能力核定工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我國境內證照齊全、有效的正常生產煤礦。
煤礦生產能力核定以具有獨立完整生產系統的煤礦(井)為對象。一處具有獨立完整生產系統,依法取得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正常生產煤礦(井),對應一個生產能力。核定生產能力以萬t/a(噸/年)為計量單位。
第三條 煤礦生產能力管理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依法行政、依法生產;
(二)提高安全保障能力,促進煤礦安全生產;
(三)推進自主創新和技術進步;
(四)鼓勵先進,推動煤礦升級改造;
(五)有利于煤炭工業平穩運行;
(六)提高煤炭資源回采率;
(七)利益相關單位回避;
(八)核增從嚴,核減從快。
第四條 煤礦生產能力分為設計生產能力和核定生產能力。
設計生產能力是指由依法批準的煤礦設計確定、建設施工單位據以建設竣工,并經過驗收合格的生產能力。新建、改擴建煤礦和煤礦技術改造項目竣工的,煤炭行業管理部門在組織竣工驗收時,應當同時對煤礦設計生產能力進行確認。
核定生產能力是指已依法取得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正常生產煤礦,因地質、生產技術條件、采煤方法等發生變化,致使生產能力發生較大變化,按照本辦法規定經重新核實,最終由負責煤礦生產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門審查確認的生產能力,是煤礦依法組織生產,煤炭行業管理部門、負責煤礦安全監管的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法實施監管監察的依據。
第五條 國家煤礦安監局會同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能源局負責全國煤礦生產能力監管的指導工作,并直接負責中央企業所屬煤礦生產能力的監管工作。
省級人民政府煤炭行業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中央企業所屬煤礦以外的煤礦生產能力的監管工作。
第二章 煤礦生產能力核定的條件、程序和審查確認的依據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礦,應當組織進行生產能力核定:
(一)采場條件或提升、運輸、通風、排水、供電、瓦斯抽采、地面等系統(環節)之一發生較大變化;
(二)實施采掘機械化改造,采掘生產工藝有重大改變;
(三)煤層賦存條件、資源儲量發生較大變化;
(四)非停產限產原因,連續2年實際原煤產量達不到登記生產能力70%的;
(五)發生較大以上生產安全事故,且存在超安全保障能力生產行為;
(六)出現煤與瓦斯突出現象;被鑒定為高瓦斯礦井或沖擊地壓礦井;采深突破1000米等;
(七)其他生產技術條件發生較大變化。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礦,不得核增生產能力:
(一)安全保障能力建設、機械化改造等不符合《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加強煤礦安全生產工作的意見》(國辦發〔2013〕99號)有關規定的;
(二)重大災害治理措施不完備的;
(三)生產技術、工藝、裝備或生產布局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
第八條 近2年內連續發生生產安全死亡事故,或發生較大以上生產安全事故的,負責煤礦生產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門應當組織中介機構評估礦井生產能力是否符合實際。
第九條 煤礦生產能力核定的程序:
(一)煤礦委托生產能力核定單位組織現場核定;
(二)主管部門(單位)審查;
(三)負責煤礦生產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門審查確認。
第十條 審查確認煤礦核定生產能力的主要依據如下:
(一)國家及有關部門頒布的相關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規范等;
(二)導致生產能力發生變化的生產系統(環節)的情況、原因及相關證明;
(三)改變采掘生產工藝的原因、技術論證、設計、批準文件、施工及設備采購合同、驗收報告等;
(四)煤層賦存條件發生變化的情況和證明文件等;
(五)煤炭資源管理部門出具的資源儲量報告及批復文件;
(六)主要提升、運輸、通風、排水等設備檢測和性能測試報告等;
(七)其他說明文件和材料。
第十一條 煤礦應當在生產能力發生變化后90日內,委托生產能力核定單位進行核定。生產能力核定單位接受委托后,應當在45個工作日內完成生產能力核定,向煤礦提交生產能力核定報告書。核定結果審查確認之前,煤礦應當按原生產能力組織生產。
第十二條 煤礦生產能力核定報告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和礦長安全資格證的合法性、有效性等情況說明;
(二)煤礦地理位置、煤層賦存、可采煤層煤質、儲量、地質條件、生產情況、原設計生產能力(或原核定生產能力)等基本情況;
(三)煤礦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設置及制度建設情況;
(四)礦井重大災害治理和安全保障能力建設情況;
(五)導致生產能力發生變化的各種因素說明;
(六)導致生產能力發生變化的生產系統(環節)的基礎資料和圖紙;
(七)各系統(環節)生產能力計算依據、結果和核定表;
(八)生產能力核定單位有關證書復印件;
(九)核定礦井存在的主要問題及建議;
(十)年度資源儲量報告、礦井開拓方案、安全評價報告、水文條件評價報告、瓦斯鑒定報告、通風能力核定報告等支撐性文件;
(十一)地質地形圖、采掘工程平面圖、地層綜合柱狀圖、水文地質圖和供電、通風、排水、運輸等系統圖,以及礦井安全生產有關的審批文件;
(十二)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第十三條 生產能力核定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煤礦生產能力核定標準,對核定過程和結果的科學性和真實性負責,核定報告必須由生產能力核定單位主要負責人簽字。
煤礦生產能力核定人員應當及時接受培訓,掌握煤礦災害防治、核定辦法、核定標準和核定必備條件等知識。
第三章 煤礦生產能力核定結果的審查和確認
第十四條 負責煤礦生產能力核定結果審查的主管部門(單位)分別為:
(一)市(地)屬、市(地)以下煤礦,由上級煤炭行業管理部門負責;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管理的煤礦企業所屬煤礦,由煤礦企業負責;
(三)中央管理或控股的企業所屬煤礦,由中央企業負責。
第十五條 煤礦依據生產能力核定單位提交的生產能力核定報告書,向主管部門(單位)提交生產能力核定結果審查申請,并報送以下資料:
(一)生產能力核定結果審查申請文件;
(二)生產能力核定結果審查申請表(樣式見附件1、附件2);
(三)生產能力核定報告書和生產能力核定表;
(四)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
第十六條 主管部門(單位)收到煤礦生產能力核定結果審查申請后,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組織完成審查并簽署意見,連同煤礦申請資料,報送負責煤礦生產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門。
第十七條 負責煤礦生產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門,應當自收到經主管部門(單位)審查并簽署意見的煤礦生產能力核定結果審查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確認工作,并正式行文批復,對不符合要求的,要及時告知報送單位。對需要現場審查的,可適當延長審查時間,但不得超過45個工作日。批復文件同時抄送同級煤炭行業管理部門、負責煤礦安全監管的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
地方煤炭行業管理部門批復文件抄報國家煤礦安監局、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能源局。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煤礦應當按照均衡生產原則,安排年度、季度、月度生產計劃,合理組織生產。年度原煤產量不得超過生產能力,月度原煤產量不得超過月計劃的10%。無月度計劃的,月產量不得超過生產能力的1/12。煤礦應在顯著位置公示煤礦生產能力和年度、月度生產計劃,接受社會、群眾和輿論監督。
第十九條 實行煤礦生產能力年報告制度。各產煤省、自治區、直轄市煤炭行業管理部門,每年12月15日前將本行政區域內所有煤礦(含中央企業所屬煤礦)生產能力情況匯總后報國家煤礦安監局、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能源局。年報告期為上年12月1日至當年11月30日。
實行煤礦生產能力公告制度。國家煤礦安監局每年在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和國家煤礦安監局政府網站公告全國煤礦生產能力情況;負責煤礦生產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即時公告新核定煤礦的生產能力。
第二十條 各地區煤炭行業管理部門、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管的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根據核定的生產能力和本辦法對煤礦實施監管監察。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煤礦超能力組織生產或生產能力核定單位弄虛作假,均有權向負責煤礦生產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門、負責煤礦安全監管的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舉報和報告。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礦,應及時核銷生產能力:
(一)因資源枯竭或資源整合等,辦理注銷手續的;
(二)被依法實施關閉的;
(三)其他原因需要核銷的。
第二十二條 每年組織一次對地方煤礦生產能力核定工作進行抽查,適時組織開展普核或專項核定工作。
上級部門發現下級部門對煤礦生產能力監管不當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對核定生產能力與實際能力嚴重不符,存有弄虛作假等行為的單位要按照有關規定予以嚴厲處罰。
第二十三條 負責煤礦生產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門發現煤礦企業有超能力生產行為的,按照《國務院關于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國務院令第446號)予以嚴厲處罰。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煤礦安監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其他有關煤礦生產能力核定工作的規定停止執行。
附件1
井工煤礦生產能力核定結果
審查申請表
(樣式)
煤礦名稱(公章):
核定時間:20 年 月 日至20 年 月 日
聯 系 人:
聯系電話:
填表時間:20 年 月 日
一、煤礦基本情況
名稱: 地址:
郵政編碼: 投產時間: 職工人數: 人
采礦許可證號: 安全生產許可證號:
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證號: 設計生產能力: 萬t/a
上次核定生產能力: 萬t/a 上年度原煤產量: 萬t
上年末剩余可采儲量: 萬t
二、生產能力核定結果
本次核定礦井綜合生產能力: 萬t/a 剩余服務年限: a
主要系統(環節)及選煤廠核定
結果 提升系統 萬t/a 排水系統 萬t/a
供電系統 萬t/a 井下運輸系統 萬t/a
采掘工作面 萬t/a 通風系統 萬t/a
瓦斯抽采達標能力 萬t/a 地面生產系統 萬t/a
選煤廠 萬t/a
三、生產能力核定單位意見
生產能力核定單位法定代表人(簽字):
20 年 月 日 生產能力核定單位項目負責人(簽字):
20 年 月 日
四、煤礦意見
礦長(簽字):
20 年 月 日
總工程師(簽字):
20 年 月 日
五、主管部門(單位)審查意見
(公章)
20 年 月 日
六、生產能力核定工作部門審查意見
(公章)
20 年 月 日
附件2
露天煤礦生產能力核定結果
審查申請表
(樣式)
煤礦名稱(公章):
核定時間:20 年 月 日至20 年 月 日
聯 系 人:
聯系電話:
填表時間:20 年 月 日
一、煤礦基本情況
名稱: 地址:
郵政編碼: 投產時間: 職工人數: 人
采礦許可證號: 安全生產許可證號:
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證號: 設計生產能力: 萬t/a
上次核定生產能力: 萬t/a 上年度原煤產量: 萬t
上年末剩余可采儲量: 萬t
二、生產能力核定結果
本次核定礦井綜合生產能力: 萬t/a 剩余服務年限: a
主要環節(系統)及選煤廠核定
結果 穿爆環節 萬m3/a 供電系統 萬t/a
采裝環節 萬m3/a 地面生產系統 萬t/a
運輸環節 萬m3/a 選煤廠 萬t/a
排土環節 萬m3/a
三、生產能力核定單位意見
生產能力核定單位法定代表人(簽字):
20 年 月 日 生產能力核定單位項目負責人(簽字):
20 年 月 日
四、煤礦意見
礦長(簽字):
20 年 月 日 總工程師(簽字):
20 年 月 日
五、主管部門(單位)審查意見
(公章)
20 年 月 日
六、生產能力核定工作部門審查意見
(公章)
20 年 月 日
煤礦生產能力核定標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科學核定煤礦生產能力,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技術政策,制定本標準。
第二條 核定生產能力的煤礦,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依法取得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和礦長安全資格證,依法組織生產,沒有非法、違法行為;
(二)有健全的生產、技術、安全管理機構及配備適應工作需要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有完善的生產、技術、安全管理制度;
(四)各安全、生產系統健全完善,運行正常;
(五)礦井(采場)生產布局合理,生產技術裝備等符合規定;
(六)有完備的設計、圖紙等資料。
第三條 煤礦核定生產能力以萬t/a為計量單位,年工作日按330d計。
第四條 核定煤礦生產能力應當逐項核定各主要生產系統(環節)的能力,取其中最低能力為煤礦綜合生產能力,同時核查煤炭資源可采儲量和服務年限。
井工礦主要核定主井提升系統、副井提升系統、排水系統、供電系統、井下運輸系統、采掘工作面、通風系統、瓦斯抽采系統和地面生產系統的能力。礦井壓風、防火、防塵、通信、監測監控、降溫制冷系統能力和地面運輸能力、選煤廠洗選能力等作為參考依據,應當滿足核定生產能力的需要。
開采煤與瓦斯突出、沖擊地壓煤層的生產礦井,原則上不再擴大生產能力。水文地質條件極復雜、礦井開采深度超過1000m或水平距離單翼超過5000m的煤礦,在核定礦井生產能力時取安全生產系數0.95。采掘工作面空氣溫度超過26℃但未采取有效降溫措施的,采掘工作面生產能力、礦井通風系統生產能力核定時,按扣除此工作面能力的30%計算;采掘工作面空氣溫度超過30℃但未采取有效降溫措施的,采掘工作面生產能力、礦井通風系統生產能力核定時,扣除此工作面能力。
發生沖擊地壓或經鑒定為嚴重沖擊危險的礦井采掘工作面必須采取綜合監測和各項卸壓措施,核定該煤礦生產能力時取安全系數Kc,Kc按實際考察的煤礦沖擊地壓的強度、頻次和產量的關系取值,一般取0.70~0.95。沖擊地壓礦井必須建立防沖責任體系,設置專職防沖隊伍,建立健全礦井和采掘工作面預測預報系統,裝備具有吸能防沖功能的超前液壓支架,具有完備的防治機具,配備職工個體防護用具,制定防沖規劃并開展防沖研究。
露天礦主要核定穿爆、采裝、運輸、排土等環節的能力。防塵、防排水、供電、邊坡防護、地面生產系統的能力作為參考依據,應當滿足核定生產能力的需要。
第五條 核定煤礦生產能力檔次劃分標準為:
(一)30萬t/a以下礦井,按標準設計檔次劃分;
(二)30萬t/a至60萬t/a礦井,以5萬t/a為一檔次;
(三)60萬t/a至120萬t/a礦井,以10萬t/a為一檔次;
(四)120萬t/a至600萬t/a礦井,以30萬t/a為一檔次;
(五)600萬t/a至1000萬t/a礦井,以50萬t/a為一檔次;
(六)1000萬t/a以上礦井,以100萬t/a為一檔次。
(七)露天煤礦,以100萬t/a為一檔次。
生產能力核定結果不在標準檔次的,按就近下靠的原則確定。
第六條 經省級煤炭行業管理部門批準的礦井年度通風能力,可作為礦井通風系統的核定生產能力。
第七條 核定煤礦生產能力所用參數,必須采用已公布或批準的生產技術指標、現場實測和合法檢測機構的測試數據。
第二章 資源儲量及服務年限核查
第八條 煤礦資源儲量核查內容及標準:
(一)有依法認定的資源儲量文件;
(二)有上年度核實或檢測的資源儲量數據;
(三)采區回采率達到規定標準;
(四)安全煤柱的留設符合有關規定;
(五)“三個煤量”及抽采達標煤量符合要求,按規定需要抽采的,抽采必須達標并實現抽、掘、采平衡;
(六)上行開采及特殊開采的批準文件;
(七)厚薄煤層、難易開采煤層、不同煤種煤質煤層合理配采;
(八)按規定批準的資源儲量的增減情況(注銷、報損、地質及水文地質損失和轉入、轉出等);
(九)無超層越界開采行為。
第九條 提高煤礦核定生產能力應有資源保障,核定生產能力后的礦井服務年限應與煤礦設計規范一致。實施機械化改造的煤礦核定后的服務年限僅作為參考依據。
第三章 提升系統生產能力核定
第十條 核定主、副井提升系統能力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提升系統設備、設施配套完整,符合有關規程規范要求,經具備資質的檢測檢驗機構測試合格,并出具報告;
(二)提升系統保護裝置完善、運轉正常;
(三)提升系統技術檔案齊全,各種運行、維護、檢查、事故記錄完備。每日強制性檢查和維護時間應不小于4h。
第十一條 主井提升系統核定生產能力的范圍及運行時間:
(一)主井提升能力是指從主井底到達地面的提升系統的能力;
(二)主井提升能力按年工作日330d、每日提升時間16h計算。采用定量裝載并實現數控自動化運行、提升機滾筒直徑在2m以上的主井,以及采用帶式輸送機提升且設有井底煤倉的主井,每日提升時間可按18h計算。
第十二條 主井提升系統能力核定公式及標準:
(一)主井采用箕斗、礦車提升時,提升能力核定按下式計算:
式中 A—主井提升能力,萬t/a;
b—年工作日,330d;
t—日提升時間,按第十一條規定選取;
PM—每次提升量,t/次;
k—裝滿系數。立井提升取1.0,當為斜井串車或箕斗提升時,傾角20°及以下取0.95、20°~25°取0.9、25°以上取0.8;
k1—提升不均勻系數。有井底煤倉時取1.1,無井底煤倉時取1.2;
k2—提升設備能力富余系數,取1.15;
T—提升1次循環時間,s/次(現場實測時,取3次實測的平均值)。
(二)主井采用帶式輸送機提升時,提升能力核定按下式計算:
1.鋼繩芯膠帶(或普通膠帶)輸送機:
式中 A—年運輸量,萬t/a;
k—輸送機負載斷面系數,按下表取值:
物料煤動堆積角(θ) 25° 30° 35°
k 帶寬
(mm) 650 355 390 420
800~1000 400 435 470
1200~1400 420 455 500
1600~1800 470 520
2000~2200 480 535
B—輸送機帶寬,m;
v—輸送機帶速,m/s;
C—輸送機傾角系數,按下表取值:
傾角 2° 4° 6° 8° 10° 12° 14° 16° 18° 20°
C 1.0 0.99 0.98 0.97 0.95 0.93 0.91 0.89 0.85 0.81
傾角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C 0.78 0.76 0.73 0.71 0.68 0.66 0.64 0.61 0.59 0.56
注:表中取值與《帶式輸送機工程設計規范》(GB50431-2008)規定一致。
k1—運輸不均勻系數,取1.2;
γ—松散煤堆容積密度,t/m3,取0.85~0.9;
t—日提升時間,按第十一條規定選取;當乘人時,應扣除運送人員時間。
2.鋼絲繩牽引輸送機:
式中 k'+k"—輸送機負載斷面系數,按下表取值:
物料煤動堆積角(θ) 25° 30°
k'+k" 180+125 220+130
其他字母含義與鋼繩芯膠帶(或普通膠帶)輸送機計算公式相同。
3.實測的輸送機能力計算公式:
式中 w—單位輸送機長度上的負載量,kg/m。該參數實測時,應根據在用輸送機實際情況,同時觀察電流變化情況和電動機、減速器等的運行情況,找出其變化規律后,確定準確的計算參數。
其他字母含義與鋼繩芯膠帶(或普通膠帶)輸送機計算公式相同。
第十三條 副井提升系統能力核定的范圍及運行時間:
(一)副井提升系統能力是指從副井底到達地面的提升系統的能力;
(二)副井提升能力按年工作日330d、三班作業、班最大提升時間5h計算。
第十四條 副井提升系統能力核定公式:
式中 A—副井提升能力,萬t/a;
R—出矸率(矸石與產量的重量比),%;
PG—每次提矸石重量,t/次;
TG—每次提矸循環時間,s/次;
M—噸煤用材料比重,% ;
PC—每次提升材料重量,t/次;
TC—每次提升材料循環時間,s/次;
D—提升其他材料次數,每班按5~10次計(指下炸藥、設備、長材等);
TQ—每次提升其他材料循環時間,s/次;
TR—每班人員上下井總時間,s/班。工人每班下井時間,取實測最大值。升降工人時間為工人下井時間的1.5倍,有綜采工作面的礦井為1.6~1.8倍(全部為綜采的取大值);升降其他人員時間為升降工人時間的20%。
第十五條 混合井提升系統能力核定的范圍及運行時間:
(一)混合井提升能力是指從承擔礦井主副提升任務的混合井底到達地面的提升系統的能力。
(二)混合井提升能力按年工作日330d、三班作業、班最大提升時間6h計算。
第十六條 混合井提升系統能力核定公式:
式中 A—混合井提升能力,萬t/a;
R—出矸率(矸石與產量的重量比),% ;
PG—每次提矸石重量,t/次;
TM—每次提煤循環時間,s/次;
PM—每次提煤重量,t/次;
TG—每次提矸循環時間, s/次;
M—噸煤用材料比重,%;
PC—每次提升材料重量,t/次;
TC—每次提升材料循環時間, s/次;
D—提升其他材料次數,每班按5~10次計(指下炸藥、設備、長材等);
TQ—每次提升其他材料循環時間,s/次;
TR—每班上下人總時間,s/班,與副井提升能力核定相關規定相同;
k1—提煤和提矸不均勻系數,取1.25。
第四章 井下排水系統生產能力核定
第十七條 核定井下排水系統能力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排水系統完善,設備、設施完好、運轉正常,經具備資質的檢測檢驗機構測試合格,并出具報告。
(二)有依法批準的地質報告提供的正常涌水量和最大涌水量,以及近5年生產期間的實際涌水量數據。
(三)礦井防治水各項制度健全,各種運行、維護、檢查、事故記錄完備,有每年一次的全部工作水泵和備用水泵聯合排水試驗報告。水文地質條件復雜、極復雜或有突水淹井危險的礦井,應有經技術論證預測的突水量,并有防治水害的有效措施,應裝備必要的防治水搶險救災設備。
第十八條 排水系統能力核定的主要內容和標準:
(一)礦井有多級排水系統的,應對各級排水系統能力分別核定,然后根據礦井排水系統構成和各級涌水情況,綜合分析確定礦井排水能力;
(二)取依法批準的礦井地質報告提供的涌水量和生產期間的實際涌水量數據最大值作為礦井排水系統能力的計算依據;
(三)工作水泵的能力應能在20h內排出礦井24h的正常涌水量,備用水泵的能力應不小于工作水泵的70%,工作和備用水泵的總能力應能在20h內排出礦井24h的最大涌水量,配電設備、排水管應與水泵能力相匹配;
(四)礦井水倉容量必須滿足《煤礦安全規程》規定,主水倉容量必須符合以下計算要求:
1.正常涌水量在1000m3/h以下時:
V≥8Qs
2.正常涌水量大于1000m3/h時:
V≥2(Qs+3000)
且應符合 V≥4Qs(m3)
式中 V—主要水倉的有效容量,m3;
Qs—礦井每小時正常涌水量,m3/h。
(五)礦井排水系統能力核定按下式計算:
1.礦井正常涌水量排水能力:
2.礦井最大涌水量排水能力:
式中 An—排正常涌水時的能力,萬t/a;
Bn—工作水泵小時排水能力,m3/h;
Pn—近5年最大的年度平均日產噸煤所需排出的正常涌水量,m3/t;
Am—排最大涌水時的能力,萬t/a;
Bm—工作水泵加備用水泵的實際小時排水能力,m3/h;
Pm—近5年最大的年度平均日產噸煤所需排出的最大涌水量,m3/t。
以上2種計算結果取其小值為礦井排水系統能力。
第五章 供電系統生產能力核定
第十九條 核定供電系統能力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供電系統合理,設備、設施及保護裝置完善,技術性能符合規定要求,運行正常;
(二)供電系統技術檔案齊全,各種運行、維護、檢查、事故記錄完備,管理維護制度健全;
(三)年產6萬t及以上的礦井應有兩回路獨立的、不得分接任何負荷的電源線路,兩回路應均能擔負礦井全部負荷;
(四)年產6萬t以下(不含6萬t)的礦井采用獨立的、未分接任何負荷的單回路電源供電時,應有滿足通風、排水、提升等要求,并保證主要通風機等在10min內可靠啟動和運行的備用電源。
第二十條 供電系統能力核定的主要內容和標準:
(一)正常情況下,兩回路電源線應采用分列運行的方式。當采用一回路運行時,另一回路必須帶電備用。能力核定計算為工作線路和工作變壓器的折算能力,備用線路、備用變壓器、備用發電機組不計入供電容量;
(二)電源線路的供電能力,需符合允許載流量的要求,并應滿足線路壓降不超過5%的規定;
(三)電源線路能力核定按下式計算:
式中 AX—電源線路的折算能力,萬t/a;
P—線路合理、允許的供電容量,kW。按線路允許的載流量和線路電壓降不超過5%取最小值計算;
w—礦井噸煤綜合電耗,kWh/t,采用上年度的實際噸煤綜合電耗。
(四)主變壓器能力核定按下式計算:
式中 Ab—變壓器的折算能力,萬t/a;
S—工作變壓器容量,kVA;
ψ—為全礦井的功率因數,取0.9;
w—礦井噸煤綜合電耗,kWh/t,同電源線路能力核定計算式采用數。
取(三)、(四)項計算結果較小值為礦井供電系統能力。
(五)井筒電纜可不折算礦井生產能力,但需保證當任何一回路發生故障或停止供電時,其余回路仍能擔負井下全部負荷用電,安全載流量及電壓降均符合要求。
第六章 井下運輸系統生產能力核定
第二十一條 核定井下運輸系統能力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井下運輸系統完善,保護齊全,運轉正常;
(二)傾斜井巷內按規定裝備有完善、有效的防跑車及跑車防護裝置;
(三)各種行車、調度信號設施齊全,安全標志齊全、醒目,車場、巷道內照明符合規定。
(四)井下采用無軌膠輪車運輸的,所用設備必須為防爆型;
(五)井下軌道運輸僅承擔輔助運輸時,不核定其能力。
第二十二條 井下運輸系統能力核定的主要內容和標準:
(一)井下運輸系統能力主要包括工作面順槽、上(下)山、集中巷、暗斜井、大巷的運輸能力;
(二)核定井下運輸系統能力時,若實測數據大于設備額定能力,以設備額定能力為準;若實測數據小于設備額定能力,以實測數據為準;
(三)井下運輸系統中最小的環節(或設備)能力為井下運輸系統的核定能力;
(四)井下運輸系統有多個獨立的系統時,其核定能力為各獨立系統最小環節能力之和;
(五)當采用帶式輸送機運輸時,核定能力按主井提升帶式輸送機核定方法和計算公式計算,其中k1不均勻系數取1.1,大巷為平巷運輸時,傾角系數C取1.0;
(六)當采用電機車運輸時,大巷運輸及井底車場通過能力按下式計算:
(萬t/a)
式中 N—每列車礦車數,輛/列;
G—每輛車載煤量,t/輛;
R—通過大巷運輸矸石、材料、設備、人員等占原煤運量比重,%;
k1—不均衡系數,取1.15;
T—大巷中相鄰兩列車間隔時間,min/列。按下式計算:
式中 L—大巷運輸距離,m;
v—列車平均運行速度,m/min;
t1—裝車調車時間(含中途停車時間),min;
t2—卸載調車時間,min;
n—運煤列車的列數,列。
(七)當采用無軌膠輪車作為井下主要運輸時,其能力核定按下式計算:
式中 A—運輸能力,萬t/a;
t—每天工作時間,取16h;
G—膠輪車載重量,t/臺;
k1—運輸不均衡系數,取1.2;
n—膠輪車平均日工作臺數,臺;
T—運輸1次循環時間,min/次。按下式計算:
式中 L—加權平均運輸距離,m;
v—膠輪車平均運行速度,m/min;
t1—裝車調車時間(含中途停車時間),min;
t2—卸載調車時間,min;
用該公式計算出結果后,須按下式驗算井底車場和大巷通過能力,然后取其小者為礦井運輸能力:
式中 A′—井底車場和大巷通過能力,萬t/a;
G—膠輪車載重量,t/次;
kx—運輸線路系數,單線時為0.5,完全形成環線時為1;
R—運輸矸石占原煤比重,%;
k1—不均勻系數,取1.2;
T′—大巷中相鄰兩車間隔時間,min,取1。
(八)當采用無軌膠輪車作為輔助運輸時,其能力核定按下式計算:
式中 A—輔助運輸核定能力,萬t/a;
M—噸煤用材料比重,%;
PC—每次運材料重量,t/次;
tC—運材料車間隔時間,s;
D—每班運其他材料次數,次/班,按5~10次計(指運炸藥、設備、長材料等);
tQ—運其他材料車間隔時間,s;
tR—每班人員進出井車輛間和與其他車輛間隔時間總和,s;
R—矸石占原煤產量的比重,%;
PG—每次運矸石重量,t/次;
tG—運矸石車間隔時間,s;
kX—運輸線路系數,單線時為0.5,完全形成環線時為1,平硐以下形成環線時為0.8。
按上式計算時應滿足以下條件:
1.進出井運人車輛間和與其他車輛間隔時間按60s計算;
2.每車乘人數量,加長車不超過18人,雙排座車不超過16人;
3.運送其他人員車輛間隔時間為60s;
4.材料車相互間隔時間按60s計算。
(九)所有使用內燃無軌膠輪車運輸的礦井必須按車輛尾氣排放量和巷道中廢氣濃度核算合理的車輛使用數,以確定礦井的最大運輸能力。
(十)暗立(斜)井運輸能力按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有關公式計算。
第七章 采掘工作面生產能力核定
關于印發煤礦生產能力管理辦法和核定標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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