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高等學校理事會規程(試行)
普通高等學校理事會規程(試行)
教育部
普通高等學校理事會規程(試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令第37號
《普通高等學校理事會規程(試行)》已經2014年7月8日第21次部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長
2014年7月16日
普通高等學校理事會規程(試行)
第一條為推進中國特色現代大學制度建設,健全高等學校內部治理結構,促進和規范高等學校理事會建設,增強高等學校與社會的聯系、合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及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本規程所稱理事會,系指國家舉辦的普通高等學校(以下簡稱:高等學校)根據面向社會依法自主辦學的需要,設立的由辦學相關方面代表參加,支持學校發展的咨詢、協商、審議與監督機構,是高等學校實現科學決策、民主監督、社會參與的重要組織形式和制度平臺。
高等學校使用董事會、校務委員會等名稱建立的相關機構適用本規程。
第三條高等學校應當依據本規程及學校章程建立并完善理事會制度,制定理事會章程,明確理事會在學校治理結構中的作用、職能,增強理事會的代表性和權威性,健全與理事會成員之間的協商、合作機制;為理事會及其成員了解和參與學校相關事務提供條件保障和工作便利。
第四條高等學校應當結合實際,在以下事項上充分發揮理事會的作用:
(一)密切社會聯系,提升社會服務能力,與相關方面建立長效合作機制;
(二)擴大決策民主,保障與學校改革發展相關的重大事項,在決策前,能夠充分聽取相關方面意見;
(三)爭取社會支持,豐富社會參與和支持高校辦學的方式與途徑,探索、深化辦學體制改革;
(四)完善監督機制,健全社會對學校辦學與管理活動的監督、評價機制,提升社會責任意識。
第五條理事會一般應包含以下方面的代表:
(一)學校舉辦者、主管部門、共建單位的代表;
(二)學校及職能部門相關負責人,相關學術組織負責人,教師、學生代表;
(三)支持學校辦學與發展的地方政府、行業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等理事單位的代表;
(四)杰出校友、社會知名人士、國內外知名專家等;
(五)學校邀請的其他代表。
各方面代表在理事會所占的比例應當相對均衡,有利于理事會充分、有效地發揮作用。
第六條理事會組成人員一般不少于21人,可分為職務理事和個人理事。
職務理事由相關部門或者理事單位委派;理事單位和個人理事由學校指定機構推薦或者相關組織推選。學校主要領導和相關職能部門負責人可以確定為當然理事。
根據理事會組成規模及履行職能的需要和學校實際,可以設立常務理事、名譽理事等。
第七條理事會每屆任期一般為5年,理事可以連任。
理事會可設理事長一名,副理事長若干名。理事長可以由學校提名,由理事會全體會議選舉產生;也可以由學校舉辦者或者學校章程規定的其他方式產生。
第八條理事、名譽理事應當具有良好的社會聲譽、在相關行業、領域具有廣泛影響,積極關心、支持學校發展,有履行職責的能力和愿望。
理事、名譽理事不得以參加理事會及相關活動,獲得薪酬或者其他物質利益;不得借職務便利獲得不當利益。
第九條理事會主要履行以下職責:
(一)審議通過理事會章程、章程修訂案;
(二)決定理事的增補或者退出;
(三)就學校發展目標、戰略規劃、學科建設、專業設置、年度預決算報告、重大改革舉措、學校章程擬定或者修訂等重大問題進行決策咨詢或者參與審議;
(四)參與審議學校開展社會合作、校企合作、協同創新的整體方案及重要協議等,提出咨詢建議,支持學校開展社會服務;
(五)研究學校面向社會籌措資金、整合資源的目標、規劃等,監督籌措資金的使用;
(六)參與評議學校辦學質量,就學校辦學特色與教育質量進行評估,提出合理化建議或者意見;
(七)學校章程規定或者學校委托的其他職能。
第十條理事會應當建立例會制度,每年至少召開一次全體會議;也可召開專題會議,或者設立若干專門小組負責相關具體事務。
第十一條理事會會議應遵循民主協商的原則,建立健全會議程序和議事規則,保障各方面代表能夠就會議議題充分討論、自主發表意見,并以協商或者表決等方式形成共識。
第十二條理事會可以設秘書處,負責安排理事會會議,聯系理事會成員,處理理事會的日常事務等。
高等學校應當提供必要的經費保證理事會正常開展活動。
第十三條理事會組織、職責及運行的具體規則,會議制度,議事規則,理事的權利義務、產生辦法等,應當通過理事會章程予以規定。
理事會章程經理事會全體會議批準后生效。
第十四條高等學校應當向社會公布理事會組成及其章程。
理事會應當主動公開相關信息及履行職責的情況,接受教職工、社會和高等學校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十五條已設立理事會或相關機構的普通高等學校,其組成或者職責與本規程不一致的,應依據本規程予以調整。
高等職業學校可以參照本章程組建理事會,并可以按照法律和國家相關規定,進一步明確行業企業代表在理事會的地位與作用。
民辦高等學校理事會或者董事會依據《民辦教育促進法》組建并履行職責,不適用本規程;但可參照本規程,適當擴大理事會組成人員的代表性。
第十六條本規程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