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試行)
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試行)
最高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試行)
(三)再審、發回重審的案件沒有另行組成合議庭的;
(四)審理案件的人員不具有審判資格的;
(五)審判組織或者人員不合法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九項規定的“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
(一)不允許或者嚴重限制當事人行使辯論權利的;
(二)應當開庭審理而未開庭審理的;
(三)違反法律規定送達起訴狀副本或者上訴狀副本,致使當事人無法行使辯論權利的;
(四)違法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其他情形。
第二節 再審檢察建議和提請抗訴
第八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發現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
(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
(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
(四)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
(五)對審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的;
(六)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應當回避的審判人員沒有回避的;
(七)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或者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
(八)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
(九)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的;
(十)原判決、裁定遺漏或者超出訴訟請求的;
(十一)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第八十四條 符合本規則第八十三條規定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抗訴:
(一)判決、裁定是經同級人民法院再審后作出的;
(二)判決、裁定是經同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作出的;
(三)其他不適宜由同級人民法院再審糾正的。
第八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發現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抗訴:
(一)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二)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第八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發現民事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也可以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抗訴。
第八十七條 對人民法院已經采納再審檢察建議進行再審的案件,提出再審檢察建議的人民檢察院一般不得再向上級人民檢察院提請抗訴。
第八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應當制作《再審檢察建議書》,在決定提出再審檢察建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再審檢察建議書》連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級人民法院,并制作決定提出再審檢察建議的《通知書》,發送當事人。
人民檢察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應當經本院檢察委員會決定,并將《再審檢察建議書》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備案。
第八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提請抗訴,應當制作《提請抗訴報告書》,在決定提請抗訴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提請抗訴報告書》連同案件卷宗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并制作決定提請抗訴的《通知書》,發送當事人。
第九十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當事人的監督申請不符合提出再審檢察建議或者提請抗訴條件的,應當作出不支持監督申請的決定,并在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制作《不支持監督申請決定書》,發送當事人。
第三節 抗訴
第九十一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發現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百零八條規定情形的,應當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第九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應當制作《抗訴書》,在決定抗訴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抗訴書》連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級人民法院,并制作決定抗訴的《通知書》,發送當事人。
第九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當事人的監督申請不符合抗訴條件的,應當作出不支持監督申請的決定,并在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制作《不支持監督申請決定書》,發送當事人。下級人民檢察院提請抗訴的案件,上級人民檢察院可以委托提請抗訴的人民檢察院將《不支持監督申請決定書》發送當事人。
第四節 出庭
第九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審時,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
第九十五條 受理抗訴的人民法院將抗訴案件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提出抗訴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指令再審人民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庭。
第九十六條 檢察人員出席再審法庭的任務是:
(一)宣讀抗訴書;
(二)對依職權調查的證據予以出示和說明。
檢察人員發現庭審活動違法的,應當待休庭或者庭審結束之后,以人民檢察院的名義提出檢察建議。
第七章 對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違法行為的監督
第九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款規定的審判程序包括:
(一)第一審普通程序;
(二)簡易程序;
(三)第二審程序;
(四)特別程序;
(五)審判監督程序;
(六)督促程序;
(七)公示催告程序;
(八)海事訴訟特別程序;
(九)破產程序。
第九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款的規定適用于法官、人民陪審員、書記員。
第九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同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程序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
(一)判決、裁定確有錯誤,但不適用再審程序糾正的;
(二)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的;
(三)符合法律規定的起訴和受理條件,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
(四)審理案件適用審判程序錯誤的;
(五)保全和先予執行違反法律規定的;
(六)支付令違反法律規定的;
(七)訴訟中止或者訴訟終結違反法律規定的;
(八)違反法定審理期限的;
(九)對當事人采取罰款、拘留等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違反法律規定的;
(十)違反法律規定送達的;
(十一)審判人員接受當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請客送禮或者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
(十二)審判人員實施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實施妨害民事訴訟行為,尚未構成犯罪的;
(十三)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情形。
第一百條 人民檢察院依照本規則第九十九條提出檢察建議的,應當制作《檢察建議書》,在決定提出檢察建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檢察建議書》連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級人民法院,并制作決定提出檢察建議的《通知書》,發送申請人。
第一百零一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當事人申請監督的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違法行為不存在或者不構成的,應當作出不支持監督申請的決定,并在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制作《不支持監督申請決定書》,發送申請人。
第八章 對執行活動的監督
第一百零二條 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在民事執行活動中違反法律規定的情形實行法律監督。
第一百零三條 人民檢察院對民事執行活動提出檢察建議的,應當經檢察委員會決定,制作《檢察建議書》,在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檢察建議書》連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級人民法院,并制作決定提出檢察建議的《通知書》,發送當事人。
第一百零四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當事人申請監督的人民法院執行活動不存在違法情形的,應當作出不支持監督申請的決定,并在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制作《不支持監督申請決定書》,發送申請人。
第九章 案件管理
第一百零五條 人民檢察院案件管理部門對民事訴訟監督案件實行流程監控、案后評查、統計分析、信息查詢、綜合考評等,對辦案期限、辦案程序、辦案質量等進行管理、監督、預警。
第一百零六條 民事檢察部門在辦理案件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三日內到本院案件管理部門登記:
(一)決定中止和恢復審查的;
(二)決定終結審查的。
第一百零七條 案件管理部門發現本院辦案部門或者辦案人員在辦理民事訴訟監督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提出糾正意見:
(一)法律文書使用不當或存在明顯錯漏的;
(二)無正當理由超過法定的辦案期限未辦結案件的;
(三)侵害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訴訟權利的;
(四)未依法對民事審判活動以及執行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履行法律監督職責的;
(五)其他違反規定辦理案件的情形。
具有前款規定的情形但情節輕微的,可以向辦案部門或者辦案人員進行口頭提示;情節較重的,應當向辦案部門發送《案件流程監控通知書》,提示辦案部門及時查明情況并予以糾正;情節嚴重的,應當向辦案部門發送《案件流程監控通知書》,并向檢察長報告。
辦案部門收到《案件流程監控通知書》后,應當在五日內將核查情況書面回復案件管理部門。
第一百零八條 案件管理部門對以本院名義制發的民事訴訟監督法律文書實施監督管理。
第一百零九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的民事訴訟監督案件,辦結后需要向其他單位移送案卷材料的,統一由案件管理部門審核移送材料是否規范、齊備。案件管理部門認為材料規范、齊備,符合移送條件的,應當立即由有關部門按照相關規定移送;認為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及時通知辦案部門補送、更正。
第一百一十條 人民法院向人民檢察院送達的民事判決書、裁定書或者調解書等法律文書,由案件管理部門負責接收,并即時登記移送民事檢察部門。
第一百一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民事訴訟監督案件過程中,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提出有關申請、要求或者提交有關書面材料的,由案件管理部門負責接收,需要出具相關手續的,案件管理部門應當出具。案件管理部門接收材料后應當及時移送民事檢察部門。
第十章 其他規定
第一百一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提出改進工作的檢察建議:
(一)人民法院對民事訴訟中同類問題適用法律不一致的;
(二)人民法院在多起案件中適用法律存在同類錯誤的;
(三)人民法院在多起案件中有相同違法行為的;
(四)有關單位的工作制度、管理方法、工作程序違法或者不當,需要改正、改進的。
第一百一十三條 民事檢察部門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涉嫌犯罪的行為,應當及時將犯罪線索及相關材料移送本院相關職能部門。
人民檢察院相關職能部門在辦案工作中,發現人民法院審判人員、執行人員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違法行為,可能導致原判決、裁定錯誤的,應當及時向民事檢察部門通報。
第一百一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或者有關機關提出監督意見后,發現監督意見確有錯誤或者有其他情形確需撤回的,應當經檢察長批準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予以撤回。
上級人民檢察院發現下級人民檢察院監督錯誤或者不當的,應當指令下級人民檢察院撤回,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執行。
第一百一十五條 人民法院對人民檢察院監督行為提出建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一個月內將處理結果書面回復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對回復意見有異議,并通過上一級人民法院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建議正確,應當要求下級人民檢察院及時糾正。
第一百一十六條 人民法院對民事訴訟監督案件作出再審判決、裁定或者其他處理決定后,提出監督意見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對處理結果進行審查,并填寫《民事訴訟監督案件處理結果審查登記表》。
第一百一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跟進監督或者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監督:
(一)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抗訴案件作出的判決、裁定、調解書仍符合抗訴條件的;
(二)人民法院對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檢察建議未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處理并書面回復的;
(三)人民法院對檢察建議的處理結果錯誤的。
第一百一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適用法律確屬疑難、復雜,本院難以決斷的重大民事訴訟監督案件,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請示。
請示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下級人民檢察院請示件、下級人民檢察院向最高人民檢察院報送公文的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百一十九條 制作民事訴訟監督法律文書,應當符合規定的格式。
民事訴訟監督法律文書的格式另行制定。
第一百二十條 人民檢察院可以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發送法律文書。
第一百二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制作的法律文書存在筆誤的,應當作出《補正決定書》予以補正。
第一百二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民事訴訟監督案件,應當按照規定建立民事訴訟監督案卷。
第一百二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民事訴訟監督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費。申請復印、鑒定、審計、勘驗等產生的費用由申請人直接支付給有關機構或者單位,人民檢察院不得代收代付。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一百二十四條 本規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院之前公布的其他規定與本規則內容不一致的,以本規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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