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辦法
日照市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辦法
山東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辦法
日照市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辦法
日照市人民政府令
第 85 號
《日照市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已經2014年2月21日市政府第26次常務會議研究通過,現予發布,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李同道
2014年3月24日
日照市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深化公共資源配置市場化改革,推進公共資源交易統一規范監督管理,提高公共資源配置的效率和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規定》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以下簡稱交易中心)進行的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以及對交易活動的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資源,是指政府和政府授權的部門所控制或者掌握的以及主要為社會公眾使用或者提供服務的社會資源、自然資源和行政資源。
公共資源交易主要包括政府直接或者間接投資以及利用國際組織或者國外貸款建設的工程建設項目招投標、政府采購、國有土地使用權和礦業權出讓、醫藥采購、國有(集體)產權(股權、經營權)交易以及其他涉及國家投資、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相關事項的交易活動。
第四條 公共資源交易按照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法進行市場化配置。
第五條 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應當實行統一進場交易、統一信息發布、統一交易規則、統一交易流程、統一規范管理、統一監督檢查。
第六條 公共資源交易的行政監管部門和辦理服務機構應當分離,行政監管部門不得介入具體的市場操作。
第二章 管理主體
第七條 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委員會,作為全市公共資源交易工作的領導協調機構,統一負責公共資源交易管理的領導、決策和協調工作。
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委員會下設辦公室(以下簡稱公管辦)在市政務服務中心管理辦公室,作為日常工作機構,統一承擔交易中心的組織協調、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八條 市政府設立專門的公共資源交易中心,作為市級公共資源交易事務的辦理機構,在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委員會的統一領導下,為進場的交易活動提供規范場所、交易信息、市場平臺、操作服務。主要職責是:
(一)制訂并組織實施公共資源交易平臺工作規則、辦事程序和內部管理制度;
(二)為各類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提供專業化場所、設施和服務;
(三)建立和完善電子監控、交易各方信息管理、電子招投標、評標專家電腦抽取和電子語音通知等信息管理系統,收集、存貯和發布各類公共資源交易信息,為公共資源交易各方主體、監督管理提供相關信息咨詢服務和監管平臺;
(四)其他需要由交易中心完成的工作。
第九條 財政、住房城鄉規劃建設、國土資源、交通運輸、水利等行政監管部門,在交易中心設立行政監管窗口,開展本行業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專業執法、行業管理、部門監督。
監察部門依法對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機構、監管部門和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職責情況實施監察,及時查處失職瀆職、濫用職權等違紀違法行為。
第十條 交易代理、技術咨詢、公證等各類中介服務機構根據自愿的原則在交易中心設立聯絡窗口,依法開展相關中介服務活動,接受統一監督管理。
第三章 交易范圍
第十一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市本級、東港區、嵐山區、日照經濟技術開發區、山海天旅游度假區、日照國際海洋城的公共資源交易事項,統一納入交易中心,進行集中進場交易。主要范圍包括:
(一)依法應當招標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建設項目(含房屋、水利、交通、市政、園林、裝飾裝修、消防、人防、技改等),包括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項目有關的重要設備和材料等的采購,依法分包的建設項目和所屬的各項重點建設項目;
(二)使用財政性資金限額以上的政府采購項目;
(三)工業、商業、旅游、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使用權的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礦業權出讓;
(四)國有(集體)產權、股權、經營權、文化產權、知識產權轉讓;
(五)特種行業經營權,城市道路經營權,行政機關罰沒物,路橋和街道冠名權等;
(六)機關、事業單位及國有企業采用公開競價方式處置的資產,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破產財產的拍賣;
(七)關系社會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基礎設施和公共事業及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資金等非公共資源交易的項目;
(八)其他依法依規應當公開交易的公共資源交易項目。
第十二條 公共資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進場交易:
(一)權屬關系不清的;
(二)己實施抵押擔保未經抵押人、抵押權人同意的;
(三)未解除查封、扣押等行政或者司法強制措施的;
(四)合同約定期限內不得交易,尚未超出期限的;
(五)依法應當經相關行政監管部門審批、核準或者備案但未履行審批、核準或者備案手續的;
(六)法律、法規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交易規則
第十三條 交易活動的當事人應當對其提供資料的完整性、真實性負責,并遵守公共資源交易規則,接受行政監管部門監督。
交易中心應當采取措施,保證評標(評審)活動封閉進行。
第十四條 交易事項的信息發布、報名受理、資格審查、交易文件的發布、評審委員會組建、開標、評標、拍賣、競價等過程,應當在交易中心進行。
第十五條 公共資源交易一般采用公開招標、拍賣、掛牌、競爭性談判等市場公開競爭方式進行交易。
第十六條 交易中心設立保證金(資信金)專用賬戶,對各類公共資源交易項目的保證金(資信金)實行集中統一管理。招標人不得挪用投標保證金(資信金)。
保證金(資信金)由潛在投標人(供應商、競買人、受讓人)按照招標(采購、競賣、轉讓)文件的要求交納,從潛在投標人(供應商、競買人、受讓人)的賬戶匯入交易中心保證金(資信金)專用賬戶。工程建設項目招標不接受無獨立法人資格的分公司、辦事處或者其他機構的名義交納保證金。
交易中心對入場交易的工程建設項目收取必要的服務費,具體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由價格管理部門核準。
第十七條 公管辦應當協調行政監管部門,建立資源共享、全市統一的動態的綜合性評標專家庫、造價咨詢專家庫和中介服務機構庫。
第十八條 公管辦應當開發公共資源交易管理系統,對公共資源交易進行統一規范管理;監察部門應當開發電子監察系統,對公共資源交易的受理登記、信息發布、開標評標詢標、專家選取、評標中標(成交)等重點環節和監管情況實施全過程電子監察。
交易中心應當在公管辦和行政監管部門的指導下,建設公共資源交易信息網絡平臺,為社會公眾提供網上投標報名、投標咨詢、答疑、招標文件下載、電子評標等服務。
第十九條 行政監管部門應當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中的投標人(供應商、競買人、受讓人)、投標擔保機構、中介組織、評標專家等相關單位和人員,建立從業信譽記錄制度,實行動態管理,定期通報信譽記錄情況。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應當中止: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不能進行的;
(二)交易期間第三方對交易標的物權屬提出異議尚未裁決的;
(三)其他依法應當中止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行為應當終止:
(一)人民法院、仲裁機構或者行政機關確認交易項目業主對其委托交易的公共資源無處分權的;
(二)交易標的物滅失的;
(三)其他依法應當終止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行為無效:
(一)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及交易程序的;
(二)項目交易活動當事人不具備交易資格的;
(三)項目交易活動當事人相互串通、弄虛作假或者故意操縱交易價格的;
(四)交易項目業主以買方的身份或者委托他人受讓自己管理的公共資源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交易無效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交易程序
第二十三條 公共資源交易項目單位(包括招標人、采購人、競賣人、出讓人和出資人或者代表,以下簡稱交易項目單位)向行政監管部門提出項目交易申請。
行政監管部門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和時限要求進行審核,對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條件和要求的項目,應當拒絕受理交易申請,并說明理由。
行政監管部門審核完成后,向交易項目單位下達交易通知書(審批表)。
第二十四條 使用政府性資金的交易項目需要中介服務的,應當按照公開擇優的原則選擇中介服務機構。
第二十五條 交易項目單位的交易文件發布前,應當經行政監管部門和監察部門聯合會審,并在交易信息或者發出投標邀請書5日前,到行政監管部門依法辦理備案手續。
第二十六條 交易項目單位持行政監管部門下達的交易通知書(審批表)和有關資料到交易中心辦理進場登記,預約交易場地和交易時間。
第二十七條 交易信息應當在行政監管部門指定的媒體和市公共資源交易網站上公開發布。在兩個以上媒介發布的同一交易項目的公告內容應當相同。
交易信息發布時間不得少于法律、法規所規定的期限。
第二十八條 組織集中交易前,應當依法組建評標(審)委員會(組)。
交易項目單位應當在法律、法規規定的時限內,從交易中心設立的專家庫中隨機抽取評標(審)專家,并電子語音通知專家,抽取過程由公管辦與行政監管部門共同進行監督。
第二十九條 工程建設承包商、政府采購供應商、土地礦產資源競買人、產權交易競買人等交易響應人(以下簡稱交易響應人)按照交易文件提出的實質性要求和條件作出響應,參加集中交易活動。
評標(審)委員會(組)按照法律、法規、規章以及交易文件規定的方法和標準進行評標(審),并提出評標(審)意見。
交易項目單位根據評標(審)委員會(組)的評標(審)意見,確定中標人(成交人、買受人、受讓人)。
公管辦和行政監管部門有權對交易項目執行交易程序、交易規則等情況進行全程監督。
交易項目單位應當依法公示交易結果。
第三十條 交易項目操作完畢,按照法定程序發出中標(成交)通知書,中標(成交)通知書文本由交易中心統一制發。
交易項目單位應當自中標(成交)通知書發出之日起30日內,按照交易文件確定的事項和中標人(成交人、買受人、受讓人)簽訂書面合同。合同簽訂后,交易項目單位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將合同送行政監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 交易項目結束后,交易項目單位應當依法向有關行政監管部門提交交易情況的書面報告。
交易中心應當建立檔案管理制度,對各類交易活動的交易文件、交易合同、交易情況報告和文字、音視頻、圖片等原始資料進行歸檔、立卷和統一管理,按照規定程序提供檔案查閱服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交易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認為交易活動不符合規定的,有權在規定時間內向行政監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投訴舉報。
相關部門接到投訴、舉報后應當按照規定及時調查處理或者移送有權部門處理。
第三十三條 應當進場而未進場交易的項目,交易結果無效,有關監管部門不得為其辦理有關審批、備案等后續手續。
第三十四條 交易響應人、代理服務機構和評標(審)專家違反公共資源交易法律、法規的,由行政監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罰。
第三十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循私舞弊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交易中心內部工作規則、制度,由交易中心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條 法律、法規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各縣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