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信訪局關于進一步加強初信初訪辦理工作的辦法
國家信訪局關于進一步加強初信初訪辦理工作的辦法
國家信訪局
國家信訪局關于進一步加強初信初訪辦理工作的辦法
國家信訪局關于進一步加強初信初訪辦理工作的辦法
國信發〔2014〕13 號
為進一步加強初信初訪辦理工作,規范工作程序,壓實首辦責任,提高辦理質量和效率,根據《信訪條例》和《關于創新群眾工作方法解決信訪突出問題的意見》等法規文件,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所稱初信初訪,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采用書信、網上投訴、電話、走訪等形式,首次向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反映情況,提出意見、建議或者投訴請求,依法應當由有關行政機關作出處理的活動。
采用前款規定的形式,反映的情況,提出的意見、建議或者投訴請求,稱初信初訪事項。
第二條 初信初訪辦理工作,堅持“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依法、及時、就地解決問題與疏導教育相結合”原則,實行首辦負責制。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按照《信訪條例》規定的程序、期限,負責受理、轉送、交辦信訪人提出的初信初訪事項,并進行協調、督辦。
各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以外的行政機關按照《信訪條例》規定的程序、期限,負責受理、辦理法定職權范圍內的初信初訪事項,并書面答復信訪人。包括以下兩種情形:
(一)信訪人首次向本機關提出的信訪事項;
(二)本級或上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首次轉送、交辦的信訪事項。
信訪人向不同行政機關或同一行政機關不同部門提出信訪事項的,先行收到的機關或部門先行受理,并錄入信訪信息系統。
第四條 對屬于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以及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職權范圍內的初信初訪事項,以及已經或者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復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初信初訪事項,各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和其他行政機關不予受理,但要做好宣傳解釋工作,并告知信訪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向有關機關提出。
對采用走訪形式跨越本級和上一級機關提出的初訪事項,上級機關不予受理,按照《國家信訪局關于進一步規范信訪事項受理辦理程序引導來訪人依法逐級走訪的辦法》處理。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和其他行政機關收到初信初訪事項,應及時在信訪信息系統中錄入信訪人姓名(名稱)、住址、聯系方式、投訴請求、意見建議以及相應的事實、理由等主要內容,做到要素完整、客觀、準確。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收到初信初訪事項,應在15日內區分不同情況,按下列方式處理,對具備回復條件的,要以電話、書面等形式向信訪人反饋:
(一)對投訴請求類初信初訪事項,轉送、交辦給有權處理機關辦理。
(二)對意見建議類初信初訪事項,其中有利于完善政策、改進工作、促進經濟社會發展的,上報本級人民政府作為決策參考,或轉送有權處理機關研究。
(三)對揭發控告類初信初訪事項,按照紀檢監察工作相關規定和干部管理權限,報送有關負責同志或轉送紀檢監察機關、組織部門處理。
(四)對情況重大、緊急的初信初訪事項,應當及時提出建議報請本級人民政府相關負責同志決定。
對網上投訴的初信初訪事項,應縮短轉送、交辦期限,提高工作效率。
第七條 有權處理機關收到初信初訪事項,應當在15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并向信訪人出具是否受理告知書。
對跨地區、跨部門、跨行業和人事分離、人戶分離、人事戶分離的初信初訪事項,按照《信訪條例》第二十四條和《國家信訪局協調“三跨三分離”信訪事項工作規范》明確的原則和程序劃分責任、受理辦理。
第八條 有權處理機關應按照規定的時限和程序辦理初信初訪事項,向信訪人出具處理意見書,并告知請求復查(復核)的期限和機關;依照《信訪條例》有關規定,做好復查(復核)工作,并出具復查(復核)意見書。
有權處理機關出具的是否受理告知書、處理意見書、延期告知書、復查(復核)意見書應當要素齊全、格式正確、事實清楚、依據充分,并及時送達信訪人或有關人員,嚴格履行簽收等手續。相關文書及送達憑證均要及時錄入信訪信息系統。
有權處理機關應當按期向交辦機關反饋處理意見、督促處理意見的執行,并做好信訪人的政策解釋和教育疏導工作。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和有權處理機關應為信訪人查詢初信初訪事項辦理情況提供便利。對納入滿意度評價范圍的初信初訪事項的辦理過程、處理結果,應通過互聯網等方式予以公開,以便于信訪人依據查詢憑證查詢并作出評價。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負責督辦本級和下級有權處理機關初信初訪事項的受理辦理情況。對不按規定登記錄入、應當受理而未受理、未按規定期限和程序受理辦理、不反饋辦理結果或不執行處理意見的,群眾評價“不滿意”且確因工作不當引發信轉訪、重復信訪或越級走訪的,應當及時督辦并提出改進工作的建議;情節嚴重或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信訪條例》和《關于違反信訪工作紀律處分暫行規定》等法規文件,向有關地方和部門提出責任追究建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對收到的初信初訪事項應當但未按規定登記、轉送、交辦,或者應當履行督辦職責而未履行的,由其上級機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按前款所依照的法規文件追究責任。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應定期考核下一級機關的初信初訪辦理工作,并在一定范圍內通報有關考核情況。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信訪局(辦)制定信訪工作具體考核意見或辦法,應加大初信初訪辦理工作的考核比重。
第十二條 本辦法由國家信訪局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