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流動人口服務管理辦法
大同市流動人口服務管理辦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流動人口服務管理辦法
大同市流動人口服務管理辦法
《大同市流動人口服務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常務會審議通過,并以同政發[2014]5號文件印發。現全文刊發,以便各有關單位和人民群眾遵照執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規范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維護社會秩序,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和諧,根據《山西省流動人口服務管理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離開戶籍所在地進入本市行政區域內居住或者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跨縣(區)居住的人員,不包括市內跨區居住的人員。
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臺灣地區居民、華僑和外國人、無國籍人的居住登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流動人口服務管理遵循公平對待、便捷服務、合理引導、依法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將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建立健全覆蓋流動人口管理、權益保障和公共服務體系、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托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建立和完善流動人口綜合服務管理平臺,并做好流動人口協管員的配備和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社區)委員會應當配合公安機關做好轄區內流動人口居住信息采集和居住證受理、發放等服務管理工作。為流動人口提供勞動就業、社會保障、計劃生育、教育等公共服務。
第六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群眾團體應當協助做好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應當協助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流動人口的服務管理工作。
第二章 居住管理
第八條 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實行居住登記和居住證制度。
居住證是流動人口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居住證明及享受有關待遇和服務的憑證。
第九條 流動人口擬在居住地居住10日以上30日以下的,應當自到達之日起10日內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戶口簿等有效身份證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居住登記。
第十條 流動人口登記信息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近期照片、常住戶籍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服務處所、受教育狀況、勞動就業、社會保障、計劃生育、未滿16周歲的隨行人員、簽發機關和簽發日期等內容。
第十一條 流動人口在申報居住登記時,應當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信息。
第十二條 流動人口登記信息錯誤或發生變動的,居住登記申報人應當自變動之日起10日內持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更正或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 在賓館、酒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可供住宿的其他經營性服務場所住宿的人員,由經營單位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登記。
在醫院住院就醫的人員,由醫院按照患者住院管理相關規定進行登記。
在各類教育、培訓機構寄宿就學或者培訓的人員,由其寄宿的單位在入學時進行登記。
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機構負責對求助的流浪乞討人員進行登記。
以上負責辦理流動人口居住登記的單位,應當將流動人口住處及時上傳至公安機關流動人口信息管理平臺,或者自辦理居住登記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登記情況書面報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四條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在流動人口入住后24小時內登記,并在10日內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報告,督促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流動人口終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中介服務機構應當自流動人口離開之日起10日內報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五條 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等用人單位聘用流動人口,應當自聘用之日起10日內組織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與流動人口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應當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10日內報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六條 大型集貿市場、商品集散地經營管理機構以及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或者建設單位委托的項目管理、工程總承包、施工總承包單位應當自流動人口入駐之日起10日內,將流動人口登記信息報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并督促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
第十七條 年滿16周歲擬在居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流動人口,應當在到達居住地10日內申報居住登記的同時,申領《山西省流動人口居住證》(以下簡稱居住證)。但是,下列人員只辦理居住登記,可以不申領居住證:
(一)探親、訪友、旅游、出差、休假的;
(二)就學、就醫、療養等依法不需要領取居住證的;
(三)未滿16周歲的公民應隨其監護人登記,不領取居住證。
第十八條 流動人口申領居住證時,應當出示有效身份證件、近期照片、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或借住證明等材料。
符合申領條件的,公安派出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發放居住證,偏遠地區可延長至15日;對不符合申領條件的,應當告知申領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居住證一人一證,有效期為五年。
居住證的名稱、式樣、規格、材質和制作單位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統一規定。
第二十條 居住證由縣(區)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簽發。每年簽注一次。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連續居住的,應當在居住滿一年前30日內,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社會服務機構辦理簽注手續。
逾期未辦理簽注手續的,居住證廢止;補辦簽注手續后,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連續計算。
第二十一條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證有效期限內,居住地址變動的,應當自到達現居住地10日內在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居住登記變更,跨公安派出所管轄區域變動的,居住證持有人應先到原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居住登記注銷手續。
居住證持有人離開登記居住地不再居住的,應當自離開前10日內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居住證注銷手續,并交回居住證。流動人口死亡的,由其近親屬、房屋出租人或者用人單位等辦理居住證注銷手續。
居住證持有人在30日內返回登記居住地的,不辦理居住證注銷手續。
第二十二條 居住證有效期滿,居住證持有人需繼續在居住地居住的,應在有效期滿30日前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換發手續。
居住證嚴重損毀不能辨認的,居住證持有人應當及時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辦理換領手續。居住證丟失的,原居住證持有人應當持有效證件或證明及時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辦理補領手續。
居住證持有人換領新證時,應當交回原證。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依法執行公務時,經出示執法證件,有權查驗居住證,流動人口不得拒絕。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機構工作人員在依法執行公務或者為流動人口提供服務時,經出示執法證件或者工作證件,要求流動人口出示居住證的,流動人口應當予以配合。
除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依法執行公務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繳或者扣押居住證。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買賣居住證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居住證,不得騙取、冒領、出租、出借、轉讓居住證。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為流動人口中的育齡婦女辦理居住登記時,應當核查流動人口婚育證明,沒有婚育證明的,應當及時通報給居住地人口計劃生育部門。人口計劃生育部門在核查流動人口婚育證明時,發現沒有辦理居住登記的,應當及時通報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公共服務機構、商業服務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知悉的流動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章 權益保障和公共服務
第二十七條 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流動人口依法享有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務。
流動人口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依法履行義務。
第二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流動人口權益保障和公共服務納入居住證登記制度,研究建立覆蓋我市流動人口的動態服務管理體系。
第二十九條 市、縣(區)發展和改革、財政、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建設、房管、衛生、人口和計劃生育、司法、工商行政、外事、保險等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調配合,共同做好流動人口管理、權益保障和公共服務等工作。
第三十條 發展和改革部門要積極參與流動人口管理有關政策的研究制定工作,根據公安、教育、民政、衛生等部門對流動人口、流浪乞討人員救助、來同境外人員服務管理的需求,研究提出的相關設施建設規劃,統籌安排建設投資。
第三十一條 財政部門負責將流動人口居住證工本費和服務管理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公務費保障),并負責有關財政政策的解釋和經費使用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的發放、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積極為流動人口辦理居住登記、發放居住證,對流動人口中具有現實和潛在社會危害性的人員實施重點管理,依法打擊流動人口違法犯罪活動。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出租房屋、中小旅館、建筑工地、廢品收購站點、勞務市場、公共娛樂場所及城鄉結合部等流動人口容易聚集的場所、部位的治安管理。配合有關部門做好重點時期、重點區域集中外出務工群體的疏導工作。加強來同境外人員入出境居留管理,查處非法入境、非法居留、非法就業的外國人。
第三十三條 教育部門負責流動人口子女教育管理工作。指導和督促全市各縣區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做好接收流動人口子女就學工作,配合民政等部門做好接收流浪未成年人就學工作。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接收流動人口子女公辦學校的建設規劃、經費投入和教師編制計劃。對義務教育階段農民工子女就學情況進行統計。研究制定進城務工人員隨遷子女接受義務教育及之后在當地參加中考、高考的相關辦法。
第三十四條 民政部門負責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的救助管理工作和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保護工作。負責救助管理站和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護中心的管理工作。指導加強社區組織和隊伍建設,會同有關部門加快社區綜合服務設施建設。健全社區公共服務體系,積極開展社區志愿服務,切實做好社區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工作。參與流動人口基礎信息庫建設。
第三十五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規范人力資源市場秩序和對流動就業人員的職業培訓、勞動就業、社會保險管理服務工作。為流動就業人員提供職業培訓、就業信息、職業介紹、社會保險接續等公共服務。依法處理用人單位與流動就業人員之間的勞動爭議。依法開展勞動保障行政監察,查處侵害流動就業人員勞動權益的違法行為,會同有關部門依法打擊針對流動人口就業人員的職業中介欺詐行為。
第三十六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強對建筑行業在崗從業人員,特別是流動性強的農民工的管理教育。
第三十七條 房管部門負責指導房屋租賃管理和登記備案。
第三十八條 衛生部門負責對流動人口的醫療衛生服務和管理。
第三十九條 人口和計劃生育委員會負責對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和管理,加強流動人口婚育證明免費發放和查驗,做好流動人口信息登記工作,為流動已婚育齡婦女提供國家規定的計劃生育和生殖健康技術服務,大力推進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工作。
第四十條 司法部門負責為流動人口提供法律援助,并大力開展保障流動人口權益的法制宣傳。
第四十一條 工商行政部門負責在流動人口辦理工商營業執照、經營許可證等方面提供便利條件。保護流動人口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二條 外事部門建立來同境外人員服務管理聯動機制,協調配合主管部門處理包括外國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非法就業在內的有關涉外刑事、民事等案件,做好對外聯絡工作,提供外事政策指導。
第四十三條 保險公司要發展保費低廉、保障適度、符合流動人口保障需求、繳費和服務便捷的保險產品,為流動人口提供補充養老、補充醫療和意外傷害等保險服務,提高流動人口的保障水平。發揮保險機構網絡優勢,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條 居住證持有人享有下列權益:
(一)依法參與居住地有關社會事務管理;
(二)依法參加居住地社會組織;
(三)依法參加社會保險,按相應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并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四)居住地人民政府規定的住房保障;
(五)實行計劃生育的,按照規定在生產經營等方面獲得支持、優惠,在社會救助等方面享受優先、優待;
(六)享受法律服務并獲得法律援助。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益。
第四十五條 居住證持有人享有下列公共服務:
(一)求職登記和失業登記的政策咨詢、職業指導、職業介紹、就業信息查詢等服務;
(二)按照規定參加居住地專業技術職稱資格評定或者考試、職業(執業)資格考試、職業(執業)資格登記;
(三)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獲得避孕藥具,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已婚流動人口擬在居住地生育第一個子女并符合國家和本省、市規定條件的,可以到居住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辦理生育登記。
(四)國家規定的傳染病防治、兒童計劃免疫等基本公共衛生服務;
(五)在居住地辦理往來港澳地區的商務簽注;
(六)在居住地申領機動車駕駛證,辦理機動車注冊登記;
(七)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享受與常住人口同等優惠;
(八)參加科技發明、創新成果申報,按照規定申請科技人才計劃資助、科技項目資助或者專利補助基金;
(九)子女符合義務教育入學條件的,由居住地教育行政部門統籌安排就學;
(十)在我市居住的流動人口,同時有合法穩定住所,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權(房屋來源合法、擁有使用權)的;或租賃房管部門、企事業單位、政府直管住房、廉租房、公租房和他人合法私有住房并與房屋所有權人簽訂租賃住房協議,且辦理了租賃登記備案手續和《居住證》的;或者流動人口與用人單位依法簽訂勞動合同或依法領取工商營業執照、依法納稅的,流動人口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以在本市(縣)申請登記常住戶口。
(十一)對城市生活無著流浪乞討人員和流浪未成年人開展救助管理和救助保護;
(十二)為流動人口提供法律援助,開展法制宣傳教育和糾紛調解工作,維護流動人口合法權益;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享受的其他公共服務。
第四十六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確定居住證持有人享受公共服務的具體內容。
第四十七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公共服務機構和商業服務組織應當為居住證的辦理和使用提供便利。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流動人口未申報居住登記和申領居住證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中介服務機構未登記、報告流動人口居住或者終止居住基本信息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并對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處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對中介服務機構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責任人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用人單位未組織、督促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或者與流動人口終止、解除勞動關系后未報告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并對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責任人處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大型集貿市場、商品集散地經營管理機構以及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或者建設單位委托的項目管理、工程總承包、施工總承包單位未報告流動人口基本情況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并對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責任人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偽造、變造、買賣居住證或者買賣、使用偽造的居住證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的關規定處罰。
違反本辦法,騙取、冒領、出租、出借、轉讓居住證的,由公安機關收繳居住證,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違法行為人有非法所得的,沒收非法所得。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非法收繳或者扣押居住證的,由公安機關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拖延辦理有關手續,故意刁難申請人的;
(二)泄露流動人口登記管理信息,侵犯流動人口合法權益的;
(三)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四)違反規定查驗居住證的;
(五)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敲詐勒索的;
(六)其他違反本辦法的情形。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居住證,是指流動人口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合法居住的證明和享受權益、公共服務的有效證件。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有效身份證件,是指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和臨時居民身份證等。
第五十八條 首次申請領取、到期換發居住證,免收證件工本費。損壞換領、丟失補領居住證,應當繳納證件工本費。
損壞換領、丟失補領居住證工本費標準,按照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九條 流動人口在本辦法施行前領取的暫住證,在有效期內繼續有效,并享受本辦法規定的居住證持有人享有的權益和公共服務,有效期滿需要繼續居住的,依照本辦法申領居住證。
第六十條 本辦法自文件下發之日起施行。
大同市人民政府
2014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