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 十六 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于2014年11月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習近平
2014年11月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
(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國家安全機關在反間諜工作中的職權
第三章 公民和組織的義務和權利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范、制止和懲治間諜行為,維護國家安全,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反間諜工作堅持中央統一領導,堅持公開工作與秘密工作相結合、專門工作與群眾路線相結合、積極防御、依法懲治的原則。
第三條 國家安全機關是反間諜工作的主管機關。
公安、保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關部門和軍隊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密切配合,加強協調,依法做好有關工作。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維護國家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義務,不得有危害國家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行為。
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及各企業事業組織,都有防范、制止間諜行為,維護國家安全的義務。
國家安全機關在反間諜工作中必須依靠人民的支持,動員、組織人民防范、制止危害國家安全的間諜行為。
第五條 反間諜工作應當依法進行,尊重和保障人權,保障公民和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實施或者指使、資助他人實施的,或者境內機構、組織、個人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實施的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間諜行為,都必須受到法律追究。
第七條 國家對支持、協助反間諜工作的組織和個人給予保護,對有重大貢獻的給予獎勵。
第二章 國家安全機關在反間諜工作中的職權
第八條 國家安全機關在反間諜工作中依法行使偵查、拘留、預審和執行逮捕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九條 國家安全機關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任務時,依照規定出示相應證件,有權查驗中國公民或者境外人員的身份證明,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詢問有關情況。
第十條 國家安全機關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任務時,依照規定出示相應證件,可以進入有關場所、單位;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過批準,出示相應證件,可以進入限制進入的有關地區、場所、單位,查閱或者調取有關的檔案、資料、物品。
第十一條 國家安全機關的工作人員在依法執行緊急任務的情況下,經出示相應證件,可以優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礙時,優先通行。
國家安全機關因反間諜工作需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優先使用或者依法征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場地和建筑物,必要時,可以設置相關工作場所和設備、設施,任務完成后應當及時歸還或者恢復原狀,并依照規定支付相應費用;造成損失的,應當補償。
第十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因偵察間諜行為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可以采取技術偵察措施。
第十三條 國家安全機關因反間諜工作需要,可以依照規定查驗有關組織和個人的電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設備、設施。查驗中發現存在危害國家安全情形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責令其整改;拒絕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對依照前款規定查封、扣押的設備、設施,在危害國家安全的情形消除后,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及時解除查封、扣押。
第十四條 國家安全機關因反間諜工作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可以提請海關、邊防等檢查機關對有關人員和資料、器材免檢。有關檢查機關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五條 國家安全機關對用于間諜行為的工具和其他財物,以及用于資助間諜行為的資金、場所、物資,經設區的市級以上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凍結。
第十六條 國家安全機關根據反間諜工作需要,可以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反間諜技術防范標準,指導有關部門落實反間諜技術防范措施,對存在隱患的部門,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可以進行反間諜技術防范檢查和檢測。
第十七條 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辦事,不得超越職權、濫用職權,不得侵犯組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反間諜工作職責獲取的組織和個人的信息、材料,只能用于反間諜工作。對屬于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應當保密。
第十八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
第三章 公民和組織的義務和權利
第十九條 機關、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的人員進行維護國家安全的教育,動員、組織本單位的人員防范、制止間諜行為。
第二十條 公民和組織應當為反間諜工作提供便利或者其他協助。
因協助反間諜工作,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可以向國家安全機關請求予以保護。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采取保護措施。
第二十一條 公民和組織發現間諜行為,應當及時向國家安全機關報告;向公安機關等其他國家機關、組織報告的,相關國家機關、組織應當立即移送國家安全機關處理。
第二十二條 在國家安全機關調查了解有關間諜行為的情況、收集有關證據時,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不得拒絕。
第二十三條 任何公民和組織都應當保守所知悉的有關反間諜工作的國家秘密。
第二十四條 任何個人和組織都不得非法持有屬于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
第二十五條 任何個人和組織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間諜活動特殊需要的專用間諜器材。專用間諜器材由國務院國家安全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確認。
第二十六條 任何個人和組織對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超越職權、濫用職權和其他違法行為,都有權向上級國家安全機關或者有關部門檢舉、控告。受理檢舉、控告的國家安全機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查清事實,負責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及時告知檢舉人、控告人。
對協助國家安全機關工作或者依法檢舉、控告的個人和組織,任何個人和組織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實施或者指使、資助他人實施,或者境內機構、組織、個人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實施間諜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實施間諜行為,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給予獎勵。
第二十八條 在境外受脅迫或者受誘騙參加敵對組織、間諜組織,從事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活動,及時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機構如實說明情況,或者入境后直接或者通過所在單位及時向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如實說明情況,并有悔改表現的,可以不予追究。
第二十九條 明知他人有間諜犯罪行為,在國家安全機關向其調查有關情況、收集有關證據時,拒絕提供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予以處分,或者由國家安全機關處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執行任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執行任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較輕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處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
第三十一條 泄露有關反間諜工作的國家秘密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處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對非法持有屬于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的,以及非法持有、使用專用間諜器材的,國家安全機關可以依法對其人身、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對其非法持有的屬于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以及非法持有、使用的專用間諜器材予以沒收。非法持有屬于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國家安全機關予以警告或者處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
第三十三條 隱藏、轉移、變賣、損毀國家安全機關依法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的,或者明知是間諜活動的涉案財物而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追回。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境外人員違反本法的,可以限期離境或者驅逐出境。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行政強制措施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作出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六條 國家安全機關對依照本法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應當妥善保管,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涉嫌犯罪的,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處理;
(二)尚不構成犯罪,有違法事實的,對依法應當沒收的予以沒收,依法應當銷毀的予以銷毀;
(三)沒有違法事實的,或者與案件無關的,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并及時返還相關財物;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國家安全機關沒收的財物,一律上繳國庫。
第三十七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或者有非法拘禁、刑訊逼供、暴力取證、違反規定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等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法所稱間諜行為,是指下列行為:
(一)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實施或者指使、資助他人實施,或者境內外機構、組織、個人與其相勾結實施的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活動;
(二)參加間諜組織或者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的任務的;
(三)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以外的其他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實施或者指使、資助他人實施,或者境內機構、組織、個人與其相勾結實施的竊取、刺探、收買或者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或者情報,或者策動、引誘、收買國家工作人員叛變的活動;
(四)為敵人指示攻擊目標的;
(五)進行其他間諜活動的。
第三十九條 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履行防范、制止和懲治間諜行為以外的其他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職責,適用本法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2月22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