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 十五 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于2014年11月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習近平
2014年11月1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決定
(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保證人民法院公正、及時審理行政案件,解決行政爭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二、第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前款所稱行政行為,包括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作出的行政行為。”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人民法院應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起訴權利,對應當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干預、阻礙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不能出庭的,應當委托行政機關相應的工作人員出庭。”
四、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將第一款修改為:“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下列訴訟:
“(一)對行政拘留、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罰款、警告等行政處罰不服的;
“(二)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強制執行不服的;
“(三)申請行政許可,行政機關拒絕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予答復,或者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行政許可的其他決定不服的;
“(四)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關于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的;
“(五)對征收、征用決定及其補償決定不服的;
“(六)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的;
“(七)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經營自主權或者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村土地經營權的;
“(八)認為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排除或者限制競爭的;
“(九)認為行政機關違法集資、攤派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十)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支付撫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會保險待遇的;
“(十一)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政府特許經營協議、土地房屋征收補償協議等協議的;
“(十二)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
五、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行政案件:
“(一)對國務院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案件;
“(二)海關處理的案件;
“(三)本轄區內重大、復雜的案件;
“(四)其他法律規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
六、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經復議的案件,也可以由復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經最高人民法院批準,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審判工作的實際情況,確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區域管轄行政案件。”
七、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原告可以選擇其中一個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八、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認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規定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九、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審理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
“下級人民法院對其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理或者指定管轄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決定。”
十、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五條,將第一款修改為:“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
十一、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六條,將第二款修改為:“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復議機關是共同被告;復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的,復議機關是被告。”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復議機關在法定期限內未作出復議決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原行政行為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起訴復議機關不作為的,復議機關是被告。”
將第四款改為第五款,修改為:“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所作的行政行為,委托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將第五款改為第六款,修改為:“行政機關被撤銷或者職權變更的,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十二、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為發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類行政行為發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并審理并經當事人同意的,為共同訴訟。”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的共同訴訟,可以由當事人推選代表人進行訴訟。代表人的訴訟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訴訟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應當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
十四、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同被訴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但沒有提起訴訟,或者同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參加訴訟。
“人民法院判決第三人承擔義務或者減損第三人權益的,第三人有權依法提起上訴。”
十五、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為訴訟代理人。
“下列人員可以被委托為訴訟代理人:
“(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二)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工作人員;
“(三)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
十六、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代理訴訟的律師,有權按照規定查閱、復制本案有關材料,有權向有關組織和公民調查,收集與本案有關的證據。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材料,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保密。
“當事人和其他訴訟代理人有權按照規定查閱、復制本案庭審材料,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內容除外。”
十七、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證據包括: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電子數據;
“(五)證人證言;
“(六)當事人的陳述;
“(七)鑒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以上證據經法庭審查屬實,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十八、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視為沒有相應證據。但是,被訴行政行為涉及第三人合法權益,第三人提供證據的除外。”
十九、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在訴訟過程中,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證人收集證據。”
二十、增加三條,作為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六條 被告在作出行政行為時已經收集了證據,但因不可抗力等正當事由不能提供的,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延期提供。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處理程序中沒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證據的,經人民法院準許,被告可以補充證據。
“第三十七條 原告可以提供證明行政行為違法的證據。原告提供的證據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舉證責任。
“第三十八條 在起訴被告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案件中,原告應當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請的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應當依職權主動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原告因正當理由不能提供證據的。
“在行政賠償、補償的案件中,原告應當對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害提供證據。因被告的原因導致原告無法舉證的,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
二十一、將第三十四條改為兩條,作為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修改為:
“第三十九條 人民法院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第四十條 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行政機關以及其他組織、公民調取證據。但是,不得為證明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調取被告作出行政行為時未收集的證據。”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一條:“與本案有關的下列證據,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取:
“(一)由國家機關保存而須由人民法院調取的證據;
“(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
“(三)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證據。”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三條:“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并由當事人互相質證。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不得在公開開庭時出示。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對未采納的證據應當在裁判文書中說明理由。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二十四、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四十四條,修改為:“對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先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十五、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四十五條,修改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復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復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在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十六、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因不動產提起訴訟的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五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在接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法規對行政機關履行職責的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緊急情況下請求行政機關履行保護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不履行的,提起訴訟不受前款規定期限的限制。”
二十八、將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八條,修改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屬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誤起訴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起訴期限內。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況耽誤起訴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十日內,可以申請延長期限,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二十九、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九條,將第一項修改為:“(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三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條:“起訴應當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并按照被告人數提出副本。
“書寫起訴狀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起訴,由人民法院記入筆錄,出具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并告知對方當事人。”
三十一、將第四十二條改為兩條,作為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修改為:
“第五十一條 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訴狀時對符合本法規定的起訴條件的,應當登記立案。
“對當場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規定的起訴條件的,應當接收起訴狀,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書面憑證,并在七日內決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訴條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書應當載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起訴狀內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錯誤的,應當給予指導和釋明,并一次性告知當事人需要補正的內容。不得未經指導和釋明即以起訴不符合條件為由不接收起訴狀。
“對于不接收起訴狀、接收起訴狀后不出具書面憑證,以及不一次性告知當事人需要補正的起訴狀內容的,當事人可以向上級人民法院投訴,上級人民法院應當責令改正,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二條 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當事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起訴。上一級人民法院認為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立案、審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級人民法院立案、審理。”
三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三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行為所依據的國務院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對行政行為提起訴訟時,可以一并請求對該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
“前款規定的規范性文件不含規章。”
三十三、將第七章分為五節,增加節名,規定:“第一節 一般規定”,內容為第五十四條至第六十六條;“第二節 第一審普通程序”,內容為第六十七條至第八十一條;“第三節 簡易程序”,內容為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四條;“第四節 第二審程序”,內容為第八十五條至第八十九條;“第五節 審判監督程序”,內容為第九十條至第九十三條。
三十四、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六十七條,將第一款修改為:“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辯狀。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五日內,將答辯狀副本發送原告。”
三十五、將第四十四條改為第五十六條,修改為:“訴訟期間,不停止行政行為的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執行:
“(一)被告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二)原告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停止執行,人民法院認為該行政行為的執行會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并且停止執行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
“(三)人民法院認為該行政行為的執行會給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停止執行的。
“當事人對停止執行或者不停止執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
三十六、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五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涉及商業秘密的案件,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的,可以不公開審理。”
三十七、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五十五條,將第四款修改為:“院長擔任審判長時的回避,由審判委員會決定;審判人員的回避,由院長決定;其他人員的回避,由審判長決定。當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
三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七條:“人民法院對起訴行政機關沒有依法支付撫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工傷、醫療社會保險金的案件,權利義務關系明確、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原告生活的,可以根據原告的申請,裁定先予執行。
“當事人對先予執行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三十九、將第四十八條改為第五十八條,修改為:“經人民法院傳票傳喚,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訴處理;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四十、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五十九條,修改為:“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或者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有義務協助調查、執行的人,對人民法院的協助調查決定、協助執行通知書,無故推拖、拒絕或者妨礙調查、執行的;
“(二)偽造、隱藏、毀滅證據或者提供虛假證明材料,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
“(三)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或者威脅、阻止證人作證的;
“(四)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的;
“(五)以欺騙、脅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訴的;
“(六)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或者以哄鬧、沖擊法庭等方法擾亂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七)對人民法院審判人員或者其他工作人員、訴訟參與人、協助調查和執行的人員恐嚇、侮辱、誹謗、誣陷、毆打、圍攻或者打擊報復的。
“人民法院對有前款規定的行為之一的單位,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罰款、拘留須經人民法院院長批準。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執行。”
四十一、將第五十條改為第六十條,修改為:“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但是,行政賠償、補償以及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的案件可以調解。
“調解應當遵循自愿、合法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四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一條:“在涉及行政許可、登記、征收、征用和行政機關對民事爭議所作的裁決的行政訴訟中,當事人申請一并解決相關民事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審理。
“在行政訴訟中,人民法院認為行政案件的審理需以民事訴訟的裁判為依據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訴訟。”
四十三、將第五十三條改為第六十三條第三款,修改為:“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參照規章。”
四十四、增加兩條,作為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
“第六十四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中,經審查認為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的規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為認定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并向制定機關提出處理建議。
“第六十五條 人民法院應當公開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供公眾查閱,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內容除外。”
四十五、將第五十四條改為四條,作為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七條,修改為:
“第六十九條 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請被告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給付義務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七十條 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并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一)主要證據不足的;
“(二)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職權的;
“(五)濫用職權的;
“(六)明顯不當的。
“第七十二條 人民法院經過審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職責的,判決被告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第七十七條 行政處罰明顯不當,或者其他行政行為涉及對款額的確定、認定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變更。
“人民法院判決變更,不得加重原告的義務或者減損原告的權益。但利害關系人同為原告,且訴訟請求相反的除外。”
四十六、增加七條,作為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
“第七十三條 人民法院經過審理,查明被告依法負有給付義務的,判決被告履行給付義務。
“第七十四條 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決確認違法,但不撤銷行政行為:
“(一)行政行為依法應當撤銷,但撤銷會給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二)行政行為程序輕微違法,但對原告權利不產生實際影響的。
“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銷或者判決履行的,人民法院判決確認違法:
“(一)行政行為違法,但不具有可撤銷內容的;
“(二)被告改變原違法行政行為,原告仍要求確認原行政行為違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判決履行沒有意義的。
“第七十五條 行政行為有實施主體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或者沒有依據等重大且明顯違法情形,原告申請確認行政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判決確認無效。
“第七十六條 人民法院判決確認違法或者無效的,可以同時判決責令被告采取補救措施;給原告造成損失的,依法判決被告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八條 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一項規定的協議的,人民法院判決被告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責任。
“被告變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一項規定的協議合法,但未依法給予補償的,人民法院判決給予補償。
“第七十九條 復議機關與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對復議決定和原行政行為一并作出裁判。
“第八十條 人民法院對公開審理和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一律公開宣告判決。
“當庭宣判的,應當在十日內發送判決書;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發給判決書。
“宣告判決時,必須告知當事人上訴權利、上訴期限和上訴的人民法院。”
四十七、將第五十六條改為第六十六條,修改為:“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中,認為行政機關的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違法違紀的,應當將有關材料移送監察機關、該行政機關或者其上一級行政機關;認為有犯罪行為的,應當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檢察機關。
“人民法院對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將被告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情況予以公告,并可以向監察機關或者被告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依法給予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處分的司法建議。”
四十八、將第五十七條改為第八十一條,修改為:“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作出第一審判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高級人民法院批準,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案件需要延長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準。”
四十九、增加三條,作為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四條:
“第八十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下列第一審行政案件,認為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一)被訴行政行為是依法當場作出的;
“(二)案件涉及款額二千元以下的;
“(三)屬于政府信息公開案件的。
“除前款規定以外的第一審行政案件,當事人各方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發回重審、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不適用簡易程序。
“第八十三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行政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審結。
“第八十四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件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裁定轉為普通程序。”
五十、將第五十九條改為第八十六條,修改為:“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經過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對沒有提出新的事實、證據或者理由,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也可以不開庭審理。”
五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七條:“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應當對原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和被訴行政行為進行全面審查。”
五十二、將第六十條改為第八十八條,修改為:“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應當在收到上訴狀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終審判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高級人民法院批準,高級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需要延長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準。”
五十三、將第六十一條改為第八十九條,修改為:“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的,判決或者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
“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需要改變原審判決的,應當同時對被訴行政行為作出判決。”
五十四、將第六十二條改為第九十條,修改為:“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確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但判決、裁定不停止執行。”
五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九十一條:“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一)不予立案或者駁回起訴確有錯誤的;
“(二)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未經質證或者系偽造的;
“(四)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的;
“(五)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六)原判決、裁定遺漏訴訟請求的;
“(七)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八)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五十六、將第六十三條改為第九十二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情形之一,或者發現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書內容違法,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情形之一,或者發現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書內容違法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五十七、將第六十四條改為第九十三條,修改為:“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情形之一,或者發現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提出抗訴。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情形之一,或者發現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并報上級人民檢察院備案;也可以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審判監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的違法行為,有權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
五十八、將第六十五條改為三條,作為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修改為:
“第九十四條 當事人必須履行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
“第九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拒絕履行判決、裁定、調解書的,行政機關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審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或者由行政機關依法強制執行。
“第九十六條 行政機關拒絕履行判決、裁定、調解書的,第一審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對應當歸還的罰款或者應當給付的款額,通知銀行從該行政機關的賬戶內劃撥;
“(二)在規定期限內不履行的,從期滿之日起,對該行政機關負責人按日處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
“(三)將行政機關拒絕履行的情況予以公告;
“(四)向監察機關或者該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司法建議。接受司法建議的機關,根據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并將處理情況告知人民法院;
“(五)拒不履行判決、裁定、調解書,社會影響惡劣的,可以對該行政機關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拘留;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零一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關于期間、送達、財產保全、開庭審理、調解、中止訴訟、終結訴訟、簡易程序、執行等,以及人民檢察院對行政案件受理、審理、裁判、執行的監督,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
六十、將本法相關條文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修改為“行政行為”。
六十一、將第四十六條改為第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改為第七十一條。刪去第三十五條、第九章的章名、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
本決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