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人民檢察院刑事檢察工作試行細則》第二十五條有關問題的答復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人民檢察院刑事檢察工作試行細則》第二十五條有關問題的答復
最高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人民檢察院刑事檢察工作試行細則》第二十五條有關問題的答復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人民檢察院刑事檢察工作試行細則》第二十五條有關問題的答復
最高檢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檢察院:
你院【1986】桂檢刑字第10號函關于《人民檢察院刑事檢察工作試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中規定的“被告人的行為尚未構成犯罪”和“犯罪事實并非被告人所為”等兩種情況的案件,作出不起訴決定時應如何適用法律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一、對“被告人的行為尚未構成犯罪”的案件作出不起訴決定時,應當引用刑訴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
二、對“犯罪事實并非被告人所為”的案件,由于不屬于刑訴法第十一條中規定的六種情形,所以,不能作出不起訴決定,應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并將“犯罪事實并非被告人所為”的有關情況告知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酌處。
三、對《人民檢察院刑事檢察工作試行細則》有關條文的修改問題,我院將予以考慮。
1986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