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古樹名木保護條例
太原市古樹名木保護條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會
太原市古樹名木保護條例
太原市古樹名木保護條例
(2013年12月24日太原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4年4月1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加強古樹名木保護管理,促進歷史文化名城建設和生態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古樹,是指樹齡在一百年以上的樹木;名木,是指樹種稀有或者具有重要歷史、文化、科學研究價值和特殊紀念意義的樹木。
古樹名木屬于珍貴樹木。
第四條 市園林、林業行政部門為全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縣(市、區)園林、林業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人民政府規定的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古樹名木保護管理工作。
住建、城鄉管委、財政、國土、規劃、文物、綠化委員會辦公室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古樹名木保護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古樹名木保護管理的組織領導,并將古樹名木保護納入城鄉規劃管理。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古樹名木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保護意識,對在古樹名木保護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均有保護古樹名木的權利和義務,對損毀古樹名木及其保護設施的行為有權制止、舉報。
第八條 古樹名木實行分級保護。樹齡在一千年以上的,實行特級保護;三百年以上不足一千年的,實行一級保護;一百年以上不足三百年的,實行二級保護。名木實行一級保護。
第九條 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樹齡在一百年以下八十年以上的樹木作為古樹后續資源進行保護。
第十條 古樹名木由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鑒定,按有關程序確認后,由市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
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古樹名木建立檔案,進行動態監測。
古樹名木每五年普查一次。
第十一條 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古樹名木設置保護標志,標明編號、名稱、學名、科屬、樹齡、保護級別、管護責任單位、管護責任人以及投訴電話等內容。保護標志以市人民政府名義設置。
第十二條 古樹名木實行管護責任制度。每株古樹名木應當確定管護責任單位和管護責任人。管護責任人管護費每株每年不少于一千二百元,由市級財政預算列支。
第十三條 古樹名木管護責任單位,按照方便、就近的原則確定:
(一)機關、團體、學校、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和風景名勝區、公園、林場、宗教活動場所等單位用地范圍內的古樹名木,所在單位為管護責任單位;
(二)鐵路、公路、水庫和河道用地范圍內的古樹名木,鐵路、公路和水務管理部門為管護責任單位;
(三)城鎮住宅小區、居民院落的古樹名木,所在社區居委會為管護責任單位;
(四)農村村民院落、街道、公共場所、耕地、非耕地等農村集體土地范圍內的古樹名木,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為管護責任單位;
其他范圍內的古樹名木,由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管護責任單位。
第十四條 古樹名木管護責任人,按照方便、就近、自愿的原則,由管護責任單位確定。
管護責任人申請或者無法履行管護責任的,可變更古樹名木管護責任人。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明確管護責任單位和管護責任人的責任和義務。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古樹名木管護責任單位和管護責任人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管護責任單位、管護責任人發現古樹名木生長異常的,應當及時逐級上報。具有特殊價值的古樹名木死亡后,應當保留其原貌,繼續加以保護。
第十七條 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古樹名木年度保護計劃,制定保護管理技術規范,作為古樹名木保護管理的依據。
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培訓指導管護責任單位和管護責任人按照保護管理技術規范對古樹名木進行管護。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古樹名木保護經費投入。除管護責任人管護費以外,還應當列出專項經費用于古樹名木保護。專項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專款專用。
第十九條 因保護古樹名木,對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造成財產損失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條 散生古樹名木的保護范圍為樹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樹冠偏斜的,還應按根系生長的實際,設置相應的保護范圍。古樹群的保護范圍為林沿向外五米。
古樹名木保護范圍內不得進行與古樹名木保護無關的項目建設。
對古樹名木保護范圍的土壤,應當采取措施保持透水、透氣性。
第二十一條 規劃部門在編制城鄉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依據保護技術規范合理避讓古樹名木,并在古樹名木周圍劃出一定的建設控制地帶,保護古樹名木的生長環境和風貌。
第二十二條 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古樹名木的分布情況,提供給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可能影響到古樹名木生長的建設項目,城鄉規劃部門在實施規劃許可時,應當書面征得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影響古樹名木生長的,建設單位應當提出并采取避讓和保護措施,征得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管護責任單位或者管護責任人認為施工可能影響古樹名木正常生長的,應當及時向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古樹名木保護的需要,向建設單位提出相應的保護要求,并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禁止移植特級、一級保護古樹以及名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植二級保護古樹。因城市重大基礎設施建設,確需移植二級保護古樹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報省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古樹名木的移植,應當由具備園林、林業專業資質的單位進行,移植費用以及五年內的管護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第二十四條 禁止下列損害古樹名木的行為:
砍伐、擅自移植;
擅自處理死亡古樹名木;
(三)掘根、剝損樹皮;
(四)攀樹折枝,在樹身上敲打、刻劃釘釘、架設電線、纏繞懸掛物品或者借用樹干做支撐物;
(五)擅自修剪、采摘果實;
(六)在古樹名木保護范圍內挖坑取土、焚燒、排放煙氣、堆放物品、傾倒有害廢物廢液及融鹽雪、埋設管線、搭建建(構)筑物;
(七)在古樹名木保護范圍內硬化固化地面;
(八)擅自移動或者破壞古樹名木保護標志;
(九)損壞古樹名木相關保護設施;
(十)其他損毀古樹名木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管護責任單位和管護責任人發現古樹名木生長異常未及時報告的,由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批評教育,并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占用原古樹名木保護范圍內用地的,由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從占用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三十元處以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建設單位未按保護要求實施保護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每株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并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導致古樹名木死亡的,處評估價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二)擅自移植古樹名木的,處評估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至第(九)項規定的,由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二)項規定的,每株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三)項規定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四)、(六)、(七)、(九)項規定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五)、(八)項規定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破壞古樹名木及其保護設施,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造成古樹名木損害或者死亡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古樹名木價值評估辦法及賠償標準由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