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關于石家莊市保險公司與谷在群房屋糾紛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關于石家莊市保險公司與谷在群房屋糾紛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關于石家莊市保險公司與谷在群房屋糾紛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關于石家莊市保險公司與谷在群房屋糾紛問題的電話答復
1987年12月17日,最高法院民事審判庭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冀法民〔1987〕字第5號《關于石家莊市保險公司與谷在群房屋糾紛問題的請示報告》收悉,根據你院報告所述,有二種處理意見,一種意見認為,石家莊市保險公司與谷在群的換房協議無效,因政府批準買房在后,谷在群反悔“協議”在前。另一種意見認為換房協議有效,因保險公司已補辦了買房手續,且雙方已翻建了房屋,原換房是自愿的,不應反悔。
經我們討論研究,同意你院的后一種意見,因保險公司已補辦買房手續,對此應追溯到1980年買房時起,由于換房是自愿的,而且相互已進行翻建(相互曾已實際占有),谷在群再行反悔顯系不妥,所以換房協議認定有效,對雙方所造成的損失,應根據過錯大小酌情處理,(在過錯中我們認為保險公司應負主要責任),建議此案最好進行調解處理為宜。
附: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石家莊市保險公司與谷在群房屋糾紛問題的請示報告 冀法民〔1987〕字第5號
最高人民法院:
1980年5月,石家莊市保險公司開始組建經營,由于當時沒有辦公地方,經當地公社及大隊同意,購買了本市新華區永太街49號劉聚臣的房院一處,房屋6間半,建筑面積99.15平方米,占地面積187.2平方米,價款13000元。1981年3月,谷在群出賣其座落在本市中華大街45號的房院,房屋八間,建筑面積83.83平方米,占地面積195平方米。保險公司考慮此房臨大街,有利于開展業務,便與谷在群協商,雙方達成互換房院的協議,同年3月19日雙方簽定了換房協議書。協議規定:雙方同意4月1日前將房各自騰清,移交使用,互不干涉,同時保險公司付給谷在群搬家損失費6000元。同年7月雙方交換了房地產文書和房屋。市保險公司所持文書是買劉聚臣房院交來的。隨后谷在群以自己名義在永太街蓋成北房3間,西房3間,東房3間,地下室一個。經有關部門鑒定,費用為3974.64元。后谷在群找保險公司辦公室主任申靜波、財務科副科長韓秋云要求辦理換房過戶手續,市房管局以有政策規定,公家不準購買私人房屋,未予辦理過戶手續。1984年11月。保險公司以谷在群之名,經城建局批準,將換來的房屋進行了翻建,蓋成門臉房3間,北房3間,南邊伙房兩小間,廁所一個,費用為18038.89元。同年12月9日,谷在群以換不了房產證,永太街49號房屋不是保險公司產權而無權換房為由,強行搬回了中華大街45號。保險公司經市政府批準。于1985年10月由房管局補辦了購買劉聚臣房屋的過戶手續。并于1985年11月13日向石家莊市橋西區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換房協議有效。經該院調解無效,判決為:一、駁回原告訴訟請求;二、廢除原、被告訂立的“換房協議書”,谷在群一次返還石家莊市保險公司人民幣6000元整,其它不予追究。判后保險公司向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市中院就此案如何處理請示我院。
我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根據國務院歷次規定,保險公司未經批準購買私房是違反政策的,之后雖補辦了買房批準手續,但谷在群在此之前已經翻悔,因此換房協議沒有合法依據,不予確認有效。谷在群除退回搬家費6000元外,雙方翻建房屋費用互相抵頂,差額由谷在群負擔。另一種意見認為,保險公司購買劉聚臣的房屋已補辦了批準手續,不能再說是非法的。保險公司能否與谷在群換房尚無明確規定。換房協議是雙方自愿簽定的,且互換后雙方都翻建了房屋。從有利于貫徹改革、開放、搞活的總方針出發,對新形勢下出現的問題應慎重處理,要考慮為搞活經濟服務,穩定財產關系,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以確認換房協議有效,著其補辦換房過戶手續為宜。多數同志傾向后一種意見。
特此請示。
1987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