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管理辦法
山東省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管理辦法
山東省人民政府
山東省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管理辦法
山東省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281號)
山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281號
《山東省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管理辦法》已經2014年11月10日省政府第42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山東省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管理辦法》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長 郭樹清
2014年11月28日
山東省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管理辦法
(2003年4月10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57號發布 根據2010年11月29日《山東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山東省鄉鎮、街道治安保衛責任制暫行規定〉等13件省政府規章的決定》(省政府令第228號)修訂 2014年11月10日省政府第42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三章 動物疫病預防與控制
第四章 動物和動物產品檢疫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管理,預防、控制和撲滅規定動物疫病,促進畜牧業發展,保護人體健康,維護公共衛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規劃建設、動物防疫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進出境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無規定動物疫病區(以下簡稱無疫區),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內沒有發生規定的一種或者幾種動物疫病,并經依法驗收合格的區域。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無疫區管理工作的領導,將無疫區建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實行無疫區管理考核獎懲制度,加強基層動物防疫隊伍建設,健全完善動物防疫體系,并將規定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撲滅、檢疫和監督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村(居)民協助做好本轄區內的動物疫病預防與控制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無疫區管理工作,可以根據動物防疫工作需要,向鄉(鎮)或者特定區域派駐獸醫機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衛生和計劃生育、公安、交通運輸、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林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無疫區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和其他有關動物防疫的監督管理執法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的規定,根據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綜合設置的原則建立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動物疫病的監測、檢測、診斷、流行病學調查、疫情報告以及其他預防、控制等技術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開展動物疫病的科學研究,推廣先進適用的科學研究成果,普及無疫區管理和動物防疫科學知識,提高動物疫病防治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動物防疫信息化建設,建立動物防疫信息化平臺,對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動物衛生監督檢查站等實施動態監督管理,提高動物防疫信息化水平。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九條 省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全省動物疫病防治規劃,編制全省無疫區建設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十條 無疫區建設應當符合下列標準:
(一)規定期限內沒有發生規定動物疫病;
(二)具有健全的獸醫工作體系;
(三)具有山脈、河流、海洋等天然屏障或者動物衛生監督檢查站、動物隔離場所等人工屏障保障體系,具備對動物、動物產品流通環節的監管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動物疫病監測、動物疫情信息網絡體系,縣級獸醫系統實驗室具備開展規定動物疫病病原學監測能力;
(五)配備與動物防疫及其監督管理工作相適應的設施、設備,健全相關記錄和檔案,具備對規定動物疫病可追溯能力、應急反應能力和綜合防控能力;
(六)國家規定的其他標準。
無疫區建設達到前款規定標準的,由省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按規定向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申請驗收。
第十一條 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在進入無疫區的主要交通道口和口岸,設立動物衛生監督檢查站,配備檢疫、消毒、隔離、無害化處理等設施設備,實施動物衛生監督檢查和防疫消毒。
第十二條 進入無疫區的主要交通道口和口岸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設置標志牌。標志牌的數量、位置和式樣由省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與有關部門協商確定。
第十三條 省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全省無疫區建設規劃,編制無疫區動物隔離場所建設規劃。
無疫區動物隔離場所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建設。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設或者指定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完善病死動物無害化處理補助政策,建立健全病死動物收集體系,配備封閉運輸車輛等設施設備,依法處理染疫、疑似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和動物產品。
第三章 動物疫病預防與控制
第十五條 無疫區內應當實行動物標準化、規模化飼養,限制動物散養、混養,逐步取消中心城區動物交易市場,促進畜牧業生產向安全化、生態化、科技化方向發展。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風險評估制度,定期組織對規定動物疫病狀況進行風險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制定或者調整相應的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措施。
第十七條 省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全省規定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
未列入強制免疫計劃的規定動物疫病,省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危害程度制定免疫計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計劃免疫。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對動物免疫效果進行監測。對免疫效果未達到規定標準的,應當進行補充免疫或者強化免疫。
第十八條 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應當配備與其生產規模相適應的無害化處理、清洗消毒等設施設備和動物防疫技術人員,依法履行動物疫病強制免疫義務;對經免疫的動物,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免疫檔案,加施畜禽標識,實施可追溯管理。
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尸體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隨意拋棄或者處置。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基層獸醫社會化服務體系建設,健全動物疫情監測網絡,對規定動物疫病進行監測。
第二十條 省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動物疫病監測計劃和本省實際,制定全省無疫區規定動物疫病監測凈化計劃。
無疫區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省無疫區規定動物疫病監測凈化計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無疫區規定動物疫病監測凈化計劃,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備案。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根據無疫區規定動物疫病監測凈化計劃,開展規定動物疫病監測,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礙。對監測發現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一條 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動物隔離場所,以及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并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經營動物、動物產品的集貿市場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并接受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從事動物疫情監測、檢驗檢疫、疫病研究與診療以及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發現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向當地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并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防止動物疫情擴散。其他單位和個人發現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及時報告。
接到動物疫情報告的單位,應當及時采取必要的控制處理措施,并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上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瞞報、謊報、遲報或者漏報動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瞞報、謊報或者遲報動物疫情,不得阻礙他人報告動物疫情。
第二十三條 動物疫情的認定和公布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發生人畜共患傳染病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與同級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及時相互通報。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規定動物疫病控制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發生規定動物疫病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報請本級人民政府啟動相應應急預案,依法采取措施,迅速撲滅疫病。
第二十五條 規定動物疫病撲滅后,符合國家有關無疫區要求的,經省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初步評估合格后,可以向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申請恢復無疫區。
第四章 動物和動物產品檢疫
第二十六條 屠宰、出售或者運輸動物以及出售或者運輸動物產品前,貨主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接到檢疫申報后,應當及時指派官方獸醫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現場檢疫;檢疫合格的,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加施檢疫標志。
第二十七條 向無疫區輸入易感動物、動物產品的,貨主應當在起運三日前,向無疫區所在地縣(市、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按照本辦法規定經檢疫合格的,方可進入。
貨主申報檢疫的,應當提供檢疫申報單和輸出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第二十八條 輸入無疫區用于飼養的易感動物,應當在省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指定的動物隔離場所,按照國家規定進行隔離檢疫。檢疫合格的,由無疫區所在地縣(市、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官方獸醫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不合格的,不準進入,并依法處理。
第二十九條 輸入無疫區用于屠宰、展覽、演出和比賽的易感動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檢疫。
禁止無疫區內動物交易市場交易來自非無疫區的易感動物。
第三十條 輸入無疫區的易感動物產品,應當在省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指定的地點,按照國家規定進行檢疫。檢疫合格的,由無疫區所在地縣(市、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官方獸醫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不合格的,不準進入,并依法處理。
第三十一條 過境無疫區的易感動物、動物產品,其運載工具應當采取相對封閉的生物安全措施,在無疫區停留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其間不得卸載、出售、饋贈或者拋扔,并經指定的路線出境。因特殊情況需超時停留的,應當向當地縣(市、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請延時。
第三十二條 當無疫區外發生規定動物疫情,對無疫區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威脅時,省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可以報請省人民政府決定暫停向無疫區輸入易感動物和動物產品。
第三十三條 無疫區內從事動物經營和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動物防疫要求建立動物和動物產品經營、貯藏登記管理制度,不得生產、經營、加工、貯藏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運輸易感動物、動物產品進入或者過境無疫區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指定通道出入,接受指定通道的動物衛生監督檢查站的監督檢查和防疫消毒,經簽章后方可出入無疫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接收未經指定通道的動物衛生監督檢查站簽章輸入無疫區的易感動物、動物產品。
第三十五條 輸入無疫區的易感動物、動物產品,抵達輸入地后,貨主或者承運人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所在地縣(市、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并接受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依法對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以及動物產品生產、貯藏、運輸等活動中的動物防疫實施監督管理,建立健全監督檢查機制,及時查處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做好食用畜禽及其產品進入批發、零售市場或者生產加工企業后的監督管理,與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共同建立食品安全追溯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經營動物、動物產品的集貿市場的監督管理,維護市場秩序。
第三十七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一)對動物、動物產品按照規定采樣、留驗、抽檢;
(二)對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動物、動物產品及相關物品進行隔離、查封、扣押和處理;
(三)對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的動物實施補檢;
(四)對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的動物產品,具備補檢條件的實施補檢,不具備補檢條件的予以沒收銷毀;
(五)查驗檢疫合格證明、檢疫標志和畜禽標識;
(六)進入有關場所調查取證,查閱、復制與動物防疫有關的資料。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根據動物疫病預防、控制需要,經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車站、港口、機場等相關場所派駐官方獸醫。
第三十八條 官方獸醫依法履行動物防疫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佩帶統一標志。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與動物防疫有關的經營性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無疫區內動物交易市場交易來自非無疫區的易感動物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采取補救措施,可以處同類檢疫合格動物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過境無疫區的易感動物、動物產品,未經指定通道出入或者未在規定時限內離開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過境無疫區,其運載工具未采取相對封閉的生物安全措施,或者卸載、出售、饋贈、拋扔易感動物、動物產品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采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進入指定的動物隔離場所進行隔離檢疫的;
(二)易感動物、動物產品未經指定通道進入無疫區的;
(三)接收未經指定通道的動物衛生監督檢查站簽章輸入無疫區的易感動物、動物產品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輸入無疫區的易感動物、動物產品,抵達輸入地后,貨主或者承運人未按規定報告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和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未經現場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加施檢疫標志,或者對檢疫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拒不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加施檢疫標志的;
(二)未依法履行免疫、監測、監督檢查等法定職責或者違反法定程序履行職責的;
(三)違反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收費的;
(四)收受被檢查單位和個人財物或者索賄的;
(五)擠占、挪用動物防疫經費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