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餐廚廢棄物管理辦法
泰安市餐廚廢棄物管理辦法
山東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餐廚廢棄物管理辦法
政府令【第168號】泰安市餐廚廢棄物管理辦法
《泰安市餐廚廢棄物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批準,現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2014年10月22日
泰安市餐廚廢棄物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餐廚廢棄物的管理,保障人民群眾身體健康,促進餐廚廢棄物無害化處置和資源循環利用,根據《食品安全法》、《山東省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和《山東省餐廚廢棄物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餐廚廢棄物,是指從事餐飲服務、集體供餐、食品生產加工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產生的食物殘余、食品加工廢料和廢棄食用油脂等廢棄物。
第三條 泰安市城市市區、泰安高新區、泰山景區和泰山區、岱岳區所屬鄉鎮建成區內餐廚廢棄物的產生、收集、運輸、處置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全市餐廚廢棄物管理工作,其所屬的市環境衛生管理機構具體負責餐廚廢棄物日常管理工作。
泰安高新區、泰山景區管理范圍內餐廚廢棄物管理工作由泰安高新區管委會、泰山景區管委會負責,具體工作由管委會委托市環境衛生管理機構及管委會有關機構實施。
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 應把餐廚廢棄物管理作為食品安全工作的重要內容,組織檢查轄區內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餐廚廢棄物的存放情況,組織簽訂收集運輸協議,并按照規定要求做好餐廚廢棄物產生、收集、運輸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市環保、旅游、財政、物價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有關工作。
第五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按照食品安全法規定將存放餐廚廢棄物設備或設施情況作為餐飲服務許可審查的內容之一,在辦理相關許可手續時應加強對餐廚廢棄物設備或設施配備情況的審查,并督促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建立餐廚廢棄物處置管理制度及臺賬。
第六條 畜牧獸醫部門應加強養殖場、養殖者飼料及飼料添加劑購買、使用情況的檢查,發現違法將餐廚廢棄物作為飼料或飼料添加劑使用的,依法及時給予處罰處理。
各類養殖場、養殖者不得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餐廚廢棄物喂養畜禽,不得違法將餐廚廢棄物作為飼料及飼料添加劑原料。
第七條 公安部門應加強對餐廚廢棄物非法利用、加工餐廚廢棄物違法犯罪活動的打擊,確保食品安全和公眾健康。
第八條 餐廚廢棄物管理應堅持政府主導、統一管理、社會參與、綜合利用的原則。
政府鼓勵和支持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和處置等先進技術、工藝和設備的研究、推廣及應用,促進餐廚廢棄物的無害化處置和資源化利用。
第九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根據環境衛生專項規劃和本辦法規定,組織協調泰山區、岱岳區、泰安高新區、泰山景區及有關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 建設統一的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體系和監管體系,共同做好餐廚廢棄物的統一收集運輸工作。
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通過招標等公開競爭方式,從取得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處置經營許可證的單位中,確定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企業(以下簡稱收運企業) 和餐廚廢棄物處置企業(以下簡稱處置企業),并與其簽訂經營協議,明確經營范圍和服務標準等內容。
鼓勵支持社會資本參與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體系和處置設施的建設和運營。鼓勵收運企業、處置企業實現一體化運營。
第十條 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應當與收運企業依法簽訂收集運輸協議,雙方應平等協商協議內容。必須按照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要求,協商確定收集時間、地點、收集次數等。
收集運輸協議分別由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收運企業報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和市環境衛生管理機構。
第十一條 收運企業應為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無償提供標識統一、數量充足的專用收集容器,作為存放餐廚廢棄物的專用設備、設施。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應妥善保管、使用收集容器。
對已損壞的餐廚廢棄物專用收集容器,收運企業應當及時無償更換。
第十二條 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 將餐廚廢棄物與其他生活垃圾分離,實行單獨收集、密閉儲存,不得將廢紙、塑料等與餐廚廢棄物無關的垃圾一同投進專用收集容器;
(二) 將當日產生的餐廚廢棄物在約定時間內交由收運企業,單獨收集的廢棄食物油脂,由收運企業按照廢棄食用油脂品質和實際價值有償收購;
(三) 每個季度末向市環境衛生管理機構報告本季度餐廚廢棄物產生的種類、數量、具體流向等有關情況,市環境衛生管理機構應及時進行核對;
(四) 不得將餐廚廢棄物交由未經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確定的收運企業或處置企業、個人進行收集運輸和處置;
(五)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要求,采取防臭、防流失、防滲漏等防治環境污染的措施;
(六) 不得將餐廚廢棄物倒入雨箅口、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和公共廁所,不得將餐廚廢棄物倒入、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三條 收運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 每日(含法定節假日) 按照約定時間和次數到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清運餐廚廢棄物,做到日產日清;
(二) 在收集當日內,將餐廚廢棄物清運至處置企業指定位置;
(三) 實行密閉化運輸,不得滴漏、撒落;
(四) 按照國家有關要求,采取防臭、防流失、防滲漏等措施防治環境污染;
(五) 將當日收運情況及時報告市環境衛生管理機構;
(六) 不得擅自停業、歇業;確需停業、歇業的,應提前15日向市環境衛生管理機構報告并征得其同意。
第十四條 處置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 按規定配備餐廚廢棄物處置設施,保證設施持續穩定運行;確需停止運行檢修的,應提前15日向市環境衛生管理機構報告并征得其同意;
(二) 按規定設立安全機構或配備安全管理人員,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套安全設施,保證處置設施安全運行;
(三)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對不能進行資源化利用的餐廚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置;
(四) 采取措施防止處置過程中產生的污水、廢氣、廢渣、粉塵等造成二次污染;
(五) 未經批準,不得接收、處置未經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確定的收運企業或個人收集運送的餐廚廢棄物;
(六) 每月底前將當月處置餐廚廢棄物的來源、數量、產品流向、運行數據等相關情況報市環境衛生管理機構;
(七) 積極開展餐廚廢棄物處置的科學研究和工藝改良,通過制造肥料、沼氣、工業產品等方式,提高餐廚廢棄物的資源化利用水平。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 以餐廚廢棄物為原料生產加工食品;
(二) 使用未經無害化處置的餐廚廢棄物喂養畜禽;
(三) 利用廢棄食用油脂生產食用油;
(四) 其他利用餐廚廢棄物危害食品安全的行為。
第十六條 市環境衛生管理機構應當制定餐廚廢棄物產生、收集運輸、處置聯單制度,建立餐廚廢棄物計量、監測和駐廠監督員制度,對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處置設施運行管理情況進行實時監督和定期考核評價,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市環境衛生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和處置應急預案,建立餐廚廢棄物應急處置機制,確保緊急情況或者特殊情況下餐廚廢棄物的收集運輸和處置。
收運企業和處置企業應當制定餐廚廢棄物突發事件污染防范應急方案,并報市環境衛生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八條 建立由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食品藥品監管、畜牧獸醫、環保、公安、旅游等有關部門參加的聯席會議制度,組織制定實施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和處置監督細則,組織成員單位通過實地抽查、現場核查等方式定期進行聯合執法檢查。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從事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處置活動的,由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根據《山東省餐廚廢棄物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或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根據《山東省餐廚廢棄物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3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 將餐廚廢棄物交由未簽訂協議的單位或者個人收集運輸、處置;
(二) 未與收運企業簽訂收集運輸協議;
(三) 未將餐廚廢棄物放入專用收集容器;
(四) 未執行餐廚廢棄物產生臺賬和產生、收集運輸、處置聯單制度;
(五) 未定期向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報告餐廚廢棄物的產生數量和去向。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收運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根據《山東省餐廚廢棄物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 未按照環境衛生作業標準、規范和收集運輸協議,在約定的時間內收集運輸餐廚廢棄物;
(二) 未將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到指定的處置場所;
(三) 未執行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臺賬和產生、收集運輸、處置聯單制度;
(四) 未按照廢棄食用油脂品質和實際價值,收購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單獨收集的廢棄食用油脂。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處置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根據《山東省餐廚廢棄物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 未按照經營協議及相關技術標準處置餐廚廢棄物;
(二) 未按照要求配備餐廚廢棄物處置設施、設備;
(三) 未執行餐廚廢棄物處置臺賬和產生、收集運輸、處置聯單制度;
(四) 未定期向市環境衛生管理機構報送餐廚廢棄物處置產品臺帳。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和處置規定的行為,除按照規定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外,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將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收運企業及處置企業的違法違規信息和處罰處理信息及時向市工商部門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和有關部門通報,并在政府和部門網站上依法予以公示。
第二十四條 市環境衛生管理機構應當設立舉報電話,受理公眾的舉報和投訴,并在15個工作日內將調查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或者投訴人;應當公開的,按照政府信息公開有關規定予以公開。
第二十五條 各縣、市可參照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