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核定案件受理費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核定案件受理費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核定案件受理費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核定案件受理費問題的批復
1988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遼法(經)請〔1987〕22號“關于如何核定案件受理費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民事訴訟收費辦法(試行)》第三條第二款規定:“財產案件受理費,按起訴的請求數額計算,請求數額與實際不符的,由人民法院核定。”這里所指的“請求數額與實際不符”,主要是指當事人提起訴訟時請求的爭議數額同法院審理后認定的爭議數額不符。從請示報告看,雙方當事人所簽訂的加工承攬合同為有效合同,并已履行了一部分。上訴人提出了繼續履行合同的請求,被上訴人也提出了不能繼續履行的答辯,可見,上訴人提出的請求數額,即是雙方實際爭議的數額,不存在“請求數額與實際不符”的問題。因此,此案的受理費,應按上訴人的請求數額即該合同中未履行部分(加工費十七萬元)進行計算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