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查封、扣押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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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部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查封、扣押辦法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查封、扣押辦法
部令 第29號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查封、扣押辦法》已于2014年12月15日由環境保護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長 周生賢
2014年12月19日
附件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查封、扣押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實施查封、扣押,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等法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稱排污者)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污染,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設施、設備實施查封、扣押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查封、扣押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機關的行政經費預算,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適用范圍
第四條 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實施查封、扣押:
(一)違法排放、傾倒或者處置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危險廢物、含重金屬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等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
(二)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核心區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污染物的;
(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傾倒化工、制藥、石化、印染、電鍍、造紙、制革等工業污泥的;
(四)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污染物的;
(五)較大、重大和特別重大突發環境事件發生后,未按照要求執行停產、停排措施,繼續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污染物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污染的違法排污行為。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情形之一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實施查封、扣押;已造成嚴重污染或者有前款第四項、第五項情形之一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實施查封、扣押。
第五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查封、扣押排污者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設施、設備,應當符合有關法律的規定。不得重復查封、扣押排污者已被依法查封的設施、設備。
對不易移動的或者有特殊存放要求的設施、設備,應當就地查封。查封時,可以在該設施、設備的控制裝置等關鍵部件或者造成污染物排放所需供水、供電、供氣等開關閥門張貼封條。
第六條 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污染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予以處罰,可以不予實施查封、扣押:
(一)城鎮污水處理、垃圾處理、危險廢物處置等公共設施的運營單位;
(二)生產經營業務涉及基本民生、公共利益的;
(三)實施查封、扣押可能影響生產安全的。
第七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查封、扣押的,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查封、扣押決定,查封、扣押延期情況和解除查封、扣押決定等相關信息。
第三章 實施程序
第八條 實施查封、扣押的程序包括調查取證、審批、決定、執行、送達、解除。
第九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查封、扣押前,應當做好調查取證工作。
查封、扣押的證據包括現場檢查筆錄、調查詢問筆錄、環境監測報告、視聽資料、證人證言和其他證明材料。
第十條 需要實施查封、扣押的,應當書面報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案情重大或者社會影響較大的,應當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案件審查委員會集體審議決定。
第十一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決定實施查封、扣押的,應當制作查封、扣押決定書和清單。
查封、扣押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排污者的基本情況,包括名稱或者姓名、營業執照號碼或者居民身份證號碼、組織機構代碼、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姓名等;
(二)查封、扣押的依據和期限;
(三)查封、扣押設施、設備的名稱、數量和存放地點等;
(四)排污者應當履行的相關義務及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五)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名稱、印章和決定日期。
第十二條 實施查封、扣押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由兩名以上具有行政執法資格的環境行政執法人員實施,并出示執法身份證件;
(二)通知排污者的負責人或者受委托人到場,當場告知實施查封、扣押的依據以及依法享有的權利、救濟途徑,并聽取其陳述和申辯;
(三)制作現場筆錄,必要時可以進行現場拍攝。現場筆錄的內容應當包括查封、扣押實施的起止時間和地點等;
(四)當場清點并制作查封、扣押設施、設備清單,由排污者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分別收執。委托第三人保管的,應同時交第三人收執。執法人員可以對上述過程進行現場拍攝;
(五)現場筆錄和查封、扣押設施、設備清單由排污者和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六)張貼封條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明示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已實施查封、扣押。
第十三條 情況緊急,需要當場實施查封、扣押的,應當在實施后二十四小時內補辦批準手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人認為不需要實施查封、扣押的,應當立即解除。
第十四條 查封、扣押決定書應當當場交付排污者負責人或者受委托人簽收。排污者負責人或者受委托人應當簽名或者蓋章,注明日期。
實施查封、扣押過程中,排污者負責人或者受委托人拒不到場或者拒絕簽名、蓋章的,環境行政執法人員應當予以注明,并可以邀請見證人到場,由見證人和環境行政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五條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情況復雜的,經本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延長查封、扣押的決定應當及時書面告知排污者,并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對就地查封的設施、設備,排污者應當妥善保管,不得擅自損毀封條、變更查封狀態或者啟用已查封的設施、設備。
對扣押的設施、設備,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妥善保管,也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扣押期間設施、設備的保管費用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承擔。
第十七條 查封的設施、設備造成損失的,由排污者承擔。扣押的設施、設備造成損失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承擔;因受委托第三人原因造成損失的,委托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先行賠付后,可以向受委托第三人追償。
第十八條 排污者在查封、扣押期限屆滿前,可以向決定實施查封、扣押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解除申請,并附具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九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解除查封、扣押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組織核查,并根據核查結果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已改正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污染物行為的,解除查封、扣押;
(二)未改正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污染物行為的,維持查封、扣押。
第二十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查封、扣押后,應當及時查清事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即作出解除查封、扣押決定:
(一)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污染物行為已經作出行政處罰或者處理決定,不再需要實施查封、扣押的;
(二)查封、扣押期限已經屆滿的;
(三)其他不再需要實施查封、扣押的情形。
第二十一條 查封、扣押措施被解除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立即通知排污者,并自解除查封、扣押決定作出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送達解除決定。
扣押措施被解除的,還應當通知排污者領回扣押物;無法通知的,應當進行公告,排污者應當自招領公告發布之日起六十日內領回;逾期未領回的,所造成的損失由排污者自行承擔。
扣押物無法返還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委托拍賣機構依法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款項上繳國庫。
第二十二條 排污者涉嫌環境污染犯罪已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移送查封、扣押的設施、設備及有關法律文書、清單。
第二十三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查封后的設施、設備應當定期檢視其封存情況。
排污者阻礙執法、擅自損毀封條、變更查封狀態或者隱藏、轉移、變賣、啟用已查封的設施、設備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法律法規及時提請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