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關于實施境外旅客購物離境退稅政策的公告
財政部關于實施境外旅客購物離境退稅政策的公告
財政部
財政部關于實施境外旅客購物離境退稅政策的公告
財政部關于實施境外旅客購物離境退稅政策的公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公告2015年第3號
為落實《國務院關于促進旅游業改革發展的若干意見》(國發[2014]31號)中“研究完善境外旅客購物離境退稅政策,將實施范圍擴大至全國符合條件的地區”的要求,完善增值稅制度,促進旅游業發展,決定在全國符合條件的地區實施境外旅客購物離境退稅政策(以下稱離境退稅政策)。經商海關總署和國家稅務總局,現將有關事項公告如下:
一、離境退稅政策,是指境外旅客在離境口岸離境時,對其在退稅商店購買的退稅物品退還增值稅的政策。
境外旅客,是指在我國境內連續居住不超過183天的外國人和港澳臺同胞。
離境口岸,是指實施離境退稅政策的地區正式對外開放并設有退稅代理機構的口岸,包括航空口岸、水運口岸和陸地口岸。
退稅物品,是指由境外旅客本人在退稅商店購買且符合退稅條件的個人物品,但不包括下列物品: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止、限制進出境物品表》所列的禁止、限制出境物品;
(二)退稅商店銷售的適用增值稅免稅政策的物品;
(三)財政部、海關總署、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物品。
二、境外旅客申請退稅,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同一境外旅客同一日在同一退稅商店購買的退稅物品金額達到500元人民幣;
(二)退稅物品尚未啟用或消費;
(三)離境日距退稅物品購買日不超過90天;
(四)所購退稅物品由境外旅客本人隨身攜帶或隨行托運出境。
三、退稅物品的退稅率為11%。應退增值稅額的計算公式:
應退增值稅額=退稅物品銷售發票金額(含增值稅)×退稅率
四、離境退稅的具體流程。
(一)退稅物品購買。境外旅客在退稅商店購買退稅物品后,需要申請退稅的,應當向退稅商店索取境外旅客購物離境退稅申請單和銷售發票。
(二)海關驗核確認。境外旅客在離境口岸離境時,應當主動持退稅物品、境外旅客購物離境退稅申請單、退稅物品銷售發票向海關申報并接受海關監管。海關驗核無誤后,在境外旅客購物離境退稅申請單上簽章。
(三)代理機構退稅。無論是本地購物本地離境還是本地購物異地離境,離境退稅均由設在辦理境外旅客離境手續的離境口岸隔離區內的退稅代理機構統一辦理。境外旅客憑護照等本人有效身份證件、海關驗核簽章的境外旅客購物離境退稅申請單、退稅物品銷售發票向退稅代理機構申請辦理增值稅退稅。
退稅代理機構對相關信息審核無誤后,為境外旅客辦理增值稅退稅,并先行墊付退稅資金。退稅代理機構可在增值稅退稅款中扣減必要的退稅手續費。
(四)稅務部門結算。退稅代理機構應定期向省級(即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下同)稅務部門申請辦理增值稅退稅結算。省級稅務部門對退稅代理機構提交的材料審核無誤后,按規定向退稅代理機構退付其墊付的增值稅退稅款,并將退付情況通報省級財政部門。
五、退稅幣種為人民幣。退稅方式包括現金退稅和銀行轉賬退稅兩種方式。
退稅額未超過10000元的,可自行選擇退稅方式。退稅額超過10000元的,以銀行轉賬方式退稅。
六、省級稅務部門會同財政、海關等相關部門按照公平、公開、公正的原則選擇退稅代理機構,充分發揮市場作用,引入競爭機制,提高退稅代理機構提供服務的水平。退稅代理機構的具體條件,由國家稅務總局商財政部和海關總署制定。未選擇退稅代理機構的,由稅務部門直接辦理增值稅退稅。
七、符合條件的商店報經省級稅務部門備案即可成為退稅商店。退稅商店的具體條件由國家稅務總局商財政部制定。
八、離境退稅政策退稅管理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會同財政部和海關總署制定,并由國家稅務總局公布實施。離境退稅業務海關監管辦法由海關總署會同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制定,并由海關總署公布實施。
九、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地區,省級人民政府將離境退稅政策實施方案(包括擬實施日期、離境口岸、退稅代理機構、辦理退稅場所、退稅手續費負擔機制、退稅商店選擇情況和離境退稅信息管理系統試運行情況等)報財政部、海關總署和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一)省級人民政府同意實施離境退稅政策,提交實施方案,自行負擔必要的費用支出,并為海關、稅務監管提供相關條件;
(二)建立有效的部門聯合工作機制,在省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由財政部門會同海關、稅務等有關部門共同協調推進,確保本地區工作平穩有序開展;
(三)使用國家稅務總局商海關總署確定的跨部門、跨地區的互聯互通的離境退稅信息管理系統;
(四)財政部、海關總署和國家稅務總局要求的其他條件。
十、離境旅客購物所退增值稅款,由中央與實際辦理退稅地按現行出口退稅負擔機制共同負擔。
十一、本公告公布之日起,財政部、海關總署和國家稅務總局開始受理符合條件的地區的備案,并及時發布納入離境退稅政策范圍的地區名單和實施日期。納入離境退稅政策范圍的地區應按照本公告的規定組織落實,并可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對相關內容予以進一步明確。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2015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