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體育總局關于印發《體育場館運營管理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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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體育總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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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新疆建設兵團體育局,各廳、司、局,各直屬單位:
《體育場館運營管理辦法》已經體育總局局長辦公會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2015年1月15日
附件:場館運營管理辦法.doc
http://www.sport.gov.cn/n16/n33193/n33208/n33448/n33793/n6120554.files/n6120626.doc
體育場館運營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體育場館運營管理,充分發揮體育場館的體育服務功能,更好滿足人民群眾開展體育活動的需求,促進體育產業和體育事業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條例》以及《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體育系統各級各類體育場館。
本辦法所稱體育場館運營單位,是指具有體育場館整體經營權,負責場館和設施的運營、管理和維護,為公眾開展體育活動提供服務的機構。
第三條 體育場館應當在堅持公益屬性和體育服務功能,保障運動隊訓練、體育賽事活動、全民健身等體育事業任務的前提下,按照市場化和規范化運營原則,充分挖掘場館資源,開展多種形式的經營和服務,發展體育及相關產業,提高綜合利用水平,促進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相統一。
第四條 縣級以上各級體育主管部門負責本級體育場館運營的監督和管理。
上級體育主管部門負責對下級體育主管部門體育場館運營監督管理工作開展指導和檢查。
第二章 運營內容與方式
第五條 體育場館應當按照以體為本、多元經營的要求,突出體育功能,強化公共服務,拓寬服務領域,提高服務水平,全面提升運營效能。
鼓勵有條件的體育場館發展體育旅游、體育會展、體育商貿、康體休閑、文化演藝等多元業態,建設體育服務綜合體和體育產業集群。
第六條 體育場館應當結合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城市發展需要、消費特點和趨勢,統籌規劃運營定位、服務項目和經營內容,提高綜合服務功能。
鼓勵體育場館根據運營實際需要,充分利用場館閑置空間,依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合理開展適用性改造,完善場地和服務設施。
第七條 體育場館應當建立適合自身特點、符合行業發展規律、與地方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能夠充分發揮場館效能的運營模式。
積極推進場館管理體制改革和運營機制創新,推動場館所有權和經營權兩權分離,引入和運用現代企業制度,激發場館活力。
鼓勵采取參股、合作、委托等方式,引入企業、社會組織等多種主體,以混合所有制等形式參與場館運營。鼓勵有條件的場
館通過連鎖等模式擴大品牌輸出、管理輸出和資本輸出,提升規模化、專業化、社會化運營水平。
第八條 體育場館應當以體育本體經營為主,做好專業技術服務,開展場地開放、健身服務、競賽表演、體育培訓、運動指導、健康管理等體育經營服務。
第九條 訓練場館和專業性較強的場館在保障專業訓練、比賽等任務的前提下積極創造條件對社會開放。
除上述場館之外的其它體育場館每周開放時間一般不少于35小時,全年開放時間一般不少于330天。國家法定節假日、全民健身日和學校寒暑假期間,每天開放時間不得少于8小時。
因場館類型、氣候條件、承擔專業訓練和競賽任務等原因,不能按照本辦法規定對外開放的,可由省級體育主管部門視具體情況自行制定開放時間要求,向公眾公示。
第十條 體育場館應當突出體育賽事和群體活動的承載功能,全年舉辦的活動中非體育類活動次數不得超過總活動次數的40%。
鼓勵有條件的體育場館舉辦具有自主品牌的群眾性體育賽事,承接職業聯賽,引進國內外知名體育賽事。
第十一條 體育場館應當完善配套服務,優化消費環境,提供與健身、競賽、培訓等功能相適應的商業服務,不得經營含有奢侈和低俗內容的商品和服務。
場館主體部分,包括場地和看臺等,除進行廣告等無形資產開發外,不得占用進行商業開發。
場館主體部分附屬設施,包括除主體部分以外的室內附屬用房等,可在不影響設施原有功能的前提下,適度進行商業開發。
場館配套設施,包括按規劃建設的、與體育場館或場館群相配套的室內外非體育設施和用房,可結合城市發展需要,根據規劃和功能定位進行多元開發。
第十二條 鼓勵體育場館充分挖掘利用資源,采用多種方式加強無形資產開發,擴大無形資產價值和經營效益。涉及冠名、廣告等無形資產開發的,應當符合工商、市容、廣告、安全等相關規定,禁止發布和變相發布國家工商和廣告法律法規中明確禁止的廣告內容。
第十三條 體育場館應當加強品牌建設,拓寬營銷渠道,宣傳普及健身知識,引入新型消費和服務模式,培育健身消費市場。
體育場館應當健全信息服務系統,建立客戶維護體系,有條件的場館可建立網絡服務平臺,提供多樣化、人性化服務,提升客戶體驗。
第十四條 利用體育場館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的,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嚴格按照項目開放標準和要求開展經營活動。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五條 體育場館運營單位應當完善法人治理結構,建立科學決策機制,對重大事項決策、重要干部任免、重大項目安排和大額度資金使用事項應當實行集體決策。
體育場館運營單位應當結合運營需要,配備專業運營團隊,合理設置內設部門和崗位,完善運行管理體系,健全管理制度,建立激勵約束和績效考核機制。
第十六條 體育場館運營單位應當加強人才培養和引進,完善員工培訓體系,建立符合場館發展需要的人才隊伍。
體育場館運營單位應當依法規范用工,相關專業技術人員必須持證上崗。
第十七條 體育場館運營單位應當制定服務規范,明確服務標準和流程,配備專職服務人員,提供專業化、標準化、規范化服務。
體育場館運營單位應當開展顧客服務滿意度評價,及時改進和提高服務水平。鼓勵體育場館運營單位參與服務質量認證。
體育場館運營單位應當做好基礎信息統計,加強健身人群、培訓人數等數據統計和分析,動態調整經營策略和服務方式。
第十八條 體育場館運營單位應當保證場館及設施符合消防、衛生、安全、環保等要求,配備安全保護設施和人員,在醒目位置標明設施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項,確保場館設施安全正常使用。
體育場館運營單位應當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健全應急救護措施和突發公共事件預防預警及應急處置預案,定期開展安全檢查、培訓和演習。
體育場館運營單位應當投保有關責任保險,提供意外傷害險購買服務并盡到提示購買義務。
第十九條 體育場館所屬房產出租、出借的,經營內容應當符合本辦法規定和場館運營規劃,不得出租、出借給存在社會負面影響、易損害體育場館社會形象的經營業態,且須符合國家和當地的相關規定。
體育場館主體部分因舉辦公益性活動或者大型文化活動等特殊情況臨時出租的,時間單次一般不得超過10日;出租期間,不得進行改變功能的改造。租用期滿應立即恢復原狀,不得影響該場館的功能、用途。
第二十條 體育場館開展無形資產開發、房屋出租等經營,應引入第三方評估,并采用公開招標或競爭性談判等方式確定合作對象和價格等內容。
體育場館運營單位應當加強合同管理,規范合同簽訂、履行、變更和終止,相關協議涉及到本辦法有明確規定事項的,需在合同中約定。
體育場館運營單位應當加強合同履行監管,及時制止擅自變更經營業態、擅自轉租等行為,必要時按法定程序中止或解除合同。
第二十一條 體育場館運營單位應當將運營經費納入預算管理,并嚴格遵守國家相關財務規范,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和體系,規范預算、收支和專項資金使用。
第二十二條 體育場館運營單位應加強能源管理,采取節能措施,降低單位能耗,節約運營成本。
鼓勵體育場館運營單位引入環衛、安保、工程、綠化等專業服務機構,提升場館區域范圍內物業管理和服務的專業化水平。
鼓勵有條件的場館配備全面視頻監控,實行動態管理,場地等重要場所監控錄像保留時間不低于30日。
第二十三條 體育場館運營單位應當公示服務內容、開放時間、收費項目和價格、免費或低收費開放措施等內容。除不可抗力外,因維修、保養、安全、訓練、賽事等原因,不能向社會開放或調整開放時間的,應當提前7日向公眾公示。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體育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體育場館運營管理工作的監督,建立健全科學合理的體育場館運營監督管理責任制,并將工作監督和管理責任落實到具體部門;加大對體育場館運營管理工作的指導力度,提供必要的培訓等服務。
第二十五條 體育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財政資金補貼體育場館開放服務的長效機制和政府購買公共體育服務的具體辦法,保障體育場館正常運行。
體育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級體育場館運營目標和公共服務規范,開展運營目標考核和綜合評價,并將運營目標完成情況和綜合評價結果與預算資金安排、財政補貼或獎勵、政府購買公共服務等經費安排、人員考核與晉升等掛鉤。
第二十六條 體育場館運營單位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出租和出借的,應當從經濟效益、經營業態、形象信譽、安全風險等方面進行必要的可行性論證,并按照國家和當地國有資產管理規定,根據資產總額的相應權限要求進行報批或備案。
第二十七條 體育場館運營單位應當將場館的名稱、地址、服務項目等內容報本級體育主管部門備案,并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向本級體育主管部門報告以下事項:
(一)場館設施總體使用情況;
(二)主要經營內容和服務項目調整情況;
(三)對外開放時間及免費或低收費開放情況;
(四)體育賽事活動及非體育類活動舉辦情況;
(五)商業經營開發情況;
(六)場館無形資產開發情況。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鼓勵建立體育場館社會組織,發揮行業組織在制定行業標準、強化行業自律、維護行業權益方面的作用。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