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外司法協助協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外司法協助協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外司法協助協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外司法協助協定的通知
1988年2月1日,最高法院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各中級人民法院、鐵路運輸中級法院、海事法院:
今后,還會有一些國家陸續同我國締結司法協助協定。為了正確地執行我國同外國締結的司法協助協定,現作如下通知:
一、凡締約的外國一方通過我國司法部申請我國法院提供司法協助的請求文書和所附文件,我國司法部轉遞我院后,由我院審查送交有關高級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中級人民法院或專門法院辦理。承辦法院必須嚴格按照與該國締結的司法協助協定的內容認真負責辦理。辦完后,報經原高級人民法院審核后轉報我院,由我院審核并譯成外文,連同原文書一并送司法部,再由司法部轉遞提出申請的外國一方。
二、我國法院需要締約的外國一方的法院提供司法協助時,也必須按照與該國的司法協助協定的規定提出請求文書和所附文件,經所屬高級人民法院審核后轉報我院,由我院審核并譯成外文,連同中文的請求文書和所附文件一并轉司法部,由司法部轉遞締約的外國一方。
三、我國同尚未與我簽訂司法協助協定的國家如果相互需要司法協助,仍按我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的有關規定以及1986年8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關于我國法院和外國法院通過外交途徑相互委托送達法律文書若干問題的通知》的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