慶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重大事項的規定
慶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重大事項的規定
甘肅省慶陽市人大常委會
慶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重大事項的規定
慶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重大事項的規定
慶陽市人大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號
《慶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已由慶陽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于2014年11月18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慶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4年11月18日
第一條 為規范和保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依法有效地行使重大事項決定權,推進決策的民主化、科學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和《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重大事項,是指本行政區域內經濟、政治、文化、社會和生態文明建設中帶有根本性、全局性、長遠性的,關系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和群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須經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或須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備案報告的事項。
第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應當堅持黨的領導和集體行使職權原則,實行科學民主決策。
第四條 下列重大事項,須經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
(一)貫徹實施憲法、法律、法規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決議、決定的重大事項;
(二)推進依法治市,加強社會主義民主法治建設的重要決策和部署;
(三)市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調整方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的部分調整方案,以及上一年度決算;
(四)預算安排的農業、教育、科技、文化、衛生、社會保障、環境和資源保護等資金需要調減的;
(五)全市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生態市建設總體規劃等各類總體規劃的編制、修改和調整方案;
(六)市人民代表大會提請的需由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
(七)提請撤銷市人民政府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以及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的不適當的決議的議案;
(八)確定本市重要節慶日及相關事宜;
(九)法律、法規規定由市級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或者市人大常委會認為需要討論、決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十)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在重大問題上不同意檢察委員會多數委員的意見的事項。
第五條 本行政區域內的下列重大事項,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備案,必要時由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并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一)執行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情況;
(二)全市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重大改革方案;
(三)全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執行情況及五年規劃的中期評估情況;
(四)市級財政預算執行及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情況;
(五)造成嚴重危害的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及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的應對處置情況
(六)全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重大建設項目,以及其他對社會經濟發展、環境保護有重大影響的建設項目的立項及其建設情況;
(七)市人民政府機構改革方案及市人民政府工作(組成)部門、派出機構的設置和變更,以及縣、鄉級行政區域的設立、撤銷、合并或者變更方案;
(八)涉及經濟體制、住房制度以及就業、養老、失業、醫療等社會保障制度等方面的重大問題、重大措施和重大改革方案;
(九)市人大常委會交辦的公民控告、申訴和社會反響強烈的重大案件的調查處理情況及處理意見;
(十)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辦理市人大代表議案和建議、批評、意見的情況;
(十一)人民群眾普遍關心的、迫切需要解決的重大問題;
(十二)與國內締結友好城市及其協議;
(十三)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或者任命的人員違法違紀的處理情況;
(十四)大氣、土壤、重要江河湖泊的污染防治規劃和實施情況;
(十五)市人民政府依法行政情況,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公正司法情況;
(十六)法律、法規規定或市人大常委會認為需要報告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 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大常委會各工作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有關重大事項的報告、議案。
第七條 有關重大事項的議案、報告的提請程序:
(一)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的議案,由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二)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工作委員會提出的議案或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三)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依法聯名提出的,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工作委員會審議并提出報告,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提出的重大事項議案應由其主要負責人簽署,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聯名提出的重大事項議案,應由聯名人共同簽名。
重大事項的報告、議案應當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召開前的十五日內送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室,并同時提交相關資料。
第九條 市人大常委會審議有關重大事項的報告、議案時,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聯名提出的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應當到會說明,回答詢問。
第十條 市人大常委會對提請審議的有關重大事項的報告、議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先交有關工作委員會或者市人大常委會其他工作機構進行調查、論證。
第十一條 市人大常委會審議有關重大事項的報告、議案時,可以采取全體會議或分組會議的方式進行。經主任會議決定,有關單位和人員可以列席或者旁聽會議。
第十二條 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必要時可以依法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并根據調查委員會的調查報告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第十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閉會期間急需處理的事項,可以由主任會議討論,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并由主任會議向下次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報告,由市人大常委會會議確認。
第十四條 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的情況,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市人大常委會就重大事項作出的決議、決定,“一府兩院”和有關單位必須認真執行。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中提出的審議意見,交“一府兩院”和有關單位辦理的,“一府兩院”和有關單位應當在兩個月內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辦理結果。
第十六條 市人大常委會對重大事項的決議、決定的貫徹執行情況,應當進行跟蹤檢查。
第十七條 對應當報請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不報告或者不備案報告的,以及對市人大常委會作出的決議、決定和提出的審議意見不執行、不辦理的,市人大常委會可以依法采取詢問、質詢、組織特定問題調查等方式進行監督,或者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實施監督。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通過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