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民政部關于印發《中央財政困難群眾基本生活救助補助資金管理辦法》的通知
財政部、民政部關于印發《中央財政困難群眾基本生活救助補助資金管理辦法》的通知
財政部 民政部
財政部、民政部關于印發《中央財政困難群眾基本生活救助補助資金管理辦法》的通知
財政部、民政部關于印發《中央財政困難群眾基本生活救助補助資金管理辦法》的通知
為貫徹落實《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國務院令第649號),進一步加強中央財政困難群眾基本生活救助補助資金管理,財政部、民政部制定了《中央財政困難群眾基本生活救助補助資金管理辦法》。現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財政部 民政部
2015年1月6日
中央財政困難群眾基本生活救助補助資金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和加強中央財政困難群眾基本生活救助補助資金(以下簡稱補助資金)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支持地方做好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簡稱低保)和臨時救助工作,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財政部專項補助資金管理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補助資金指中央財政安排用于補助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開展低保、臨時救助工作的資金。
第三條 補助資金使用和管理要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 按照預算管理規定時限,民政部每年提出補助資金的分配建議送財政部,財政部審核后會同民政部下達補助資金。
第五條 補助資金按因素法分配,主要參考城鄉困難群眾數量、地方財政困難程度、地方財政努力程度、績效評價結果等因素。補助資金重點向貧困程度深、保障任務重、工作績效好的地區傾斜。
第六條 省級財政部門收到補助資金后,應將其與省本級財政安排的資金統籌使用,商同級民政部門制定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資金分配方案,30日內下達到市、縣級財政部門。
第七條 中央財政按照預算管理規定,于每年9月30日前按當年補助資金實際下達數的一定比例,將下一年度補助資金預算指標提前下達地方。
各省級財政部門應建立相應的預算指標提前下達制度。在接到中央財政提前下達預算指標后30日內,連同本級安排的下一年度困難群眾基本生活救助資金預算指標提前下達部分一并下達各市、縣級財政部門。
第八條 各級財政部門要會同民政部門采取有效措施,加快預算執行進度,提高預算執行的均衡性和有效性。
對于全年全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困難群眾基本生活救助資金支出少于當年中央財政對該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的補助資金的省份,中央財政將在下年分配補助資金時適當減少對該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的補助。
第九條 財政部、民政部組織開展對補助資金的績效評價,主要內容包括資金投入與使用、預算執行、資金管理、保障措施、資金使用效益等。
第十條 補助資金原則上實行社會化發放,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通過銀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機構,直接支付到救助家庭或個人賬戶。縣級民政、財政部門應當為救助家庭或個人在代理金融機構辦理接受補助資金賬戶,也可依托社會保障卡、惠農資金“一卡通”等發放,代理金融機構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救助家庭或個人收取賬戶管理費用。
第十一條 補助資金要專款專用,各級財政、民政部門和經辦機構應嚴格按規定使用,不得擅自擴大支出范圍,不得以任何形式擠占、挪用、截留和滯留,不得向救助對象收取任何管理費用。對虛報冒領、擠占挪用、貪污浪費等違紀違法的單位和個人,除追回資金外,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嚴肅處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補助資金不得用于低保和臨時救助工作經費。
第十二條 地方各級財政、民政部門應建立健全資金監管機制,定期或不定期地對補助資金的使用管理情況進行檢查,及時發現和糾正有關問題。
財政部駐各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在規定的職權范圍內,依法對補助資金的使用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三條 地方各級財政、民政部門應自覺接受審計、監察等部門和社會的監督。
第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民政部門可參照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困難群眾基本生活救助資金管理具體辦法。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民政部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5年2月1日開始施行,《財政部 民政部關于印發<城鄉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管理辦法>的通知》(財社〔2012〕171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