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國有土地儲備辦法
山東省國有土地儲備辦法
山東省人民政府
山東省國有土地儲備辦法
山東省國有土地儲備辦法(省政府令第283號)
《山東省國有土地儲備辦法》已經2014年12月17日省政府第44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山東省國有土地儲備辦法》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長 郭樹清
2015年1月7日
山東省國有土地儲備辦法
(2001年9月13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24號發布 根據2004年7月15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72號《山東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山東省海洋專項漁業資源品種管理辦法〉等18件省政府規章的決定》修訂 2014年12月17日山東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土地調控,優化土地資源配置,促進土地節約集約利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儲備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國有土地儲備,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通過收回、收購、征收等方式依法取得土地,進行前期開發、儲存以備統一供應的行為。
第三條 國有土地儲備應當遵循政府主導、規模適度、規范有序、嚴格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國有土地儲備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土地儲備協調運行機制,研究解決土地儲備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有土地儲備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住房城鄉建設、海洋與漁業、城鄉規劃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國有土地儲備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所屬的土地儲備機構承擔國有土地儲備的具體工作。
土地儲備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列入國家土地儲備機構名錄。
第二章 儲備計劃
第七條 國有土地儲備實行計劃管理。
市、縣土地儲備計劃應當與省級土地儲備計劃相銜接。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國土資源、發展改革、財政、城鄉規劃等部門和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結合用地需求和土地調控的要求,編制年度土地儲備計劃,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年度土地儲備計劃應當包括儲備的總量、結構、布局、方式和前期開發規模、供應規模等內容,并作為制定年度土地儲備資金收支預算、確定土地儲備融資規模的主要依據。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年度土地儲備計劃時,應當編制項目實施方案。
項目實施方案應當包括土地現狀、規劃用途、儲備方式、前期開發、資金來源等內容。
第三章 儲備范圍與程序
第十一條 下列國有土地可以納入儲備范圍:
(一)依法收回或者收購國有土地使用權取得的土地;
(二)政府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取得的土地;
(三)已辦理農用地轉用、征收手續的土地;
(四)已規劃為建設用地的國有未利用地;
(五)按照區域用海規劃實施填海并依法辦理海域使用手續后形成的土地;
(六)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國家和省重大基礎設施和重點工程建設用地、重大發展戰略確定的特定區域用地以及其他建設用地,經省人民政府確定,納入省級儲備范圍。
第十二條 通過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取得土地進行儲備的,應當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決定,并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法辦理土地注銷登記手續。
有償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當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補償方案,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后進行補償。但是,法律、法規對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通過收購國有土地使用權取得土地進行儲備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土地儲備機構對擬收購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構筑物等權屬和現狀進行實地調查,調查結果應當由土地使用權人確認;
(二)土地儲備機構與土地使用權人協商選定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對擬收購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構筑物價值進行評估,擬定收購方案;
(三)收購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土地儲備機構與土地使用權人簽訂收購合同;
(四)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法辦理土地注銷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政府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取得土地進行儲備的,應當作出收購決定,并向土地使用權人支付收購費用后,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法辦理土地注銷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 政府依法批準農用地轉用、征收的土地,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法辦理土地注銷登記手續后,可以納入國有土地儲備。但未依法進行征地補償安置的,不得納入國有土地儲備。
第十六條 規劃為建設用地的國有未利用地和按照區域用海規劃實施填海并依法辦理海域使用手續后形成的土地,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并依法辦理土地登記手續后,可以納入國有土地儲備。
第十七條 納入儲備的國有土地應當符合規劃、來源合法、權屬明確、補償到位。符合規定的,由市、縣人民政府依法向土地儲備機構核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
儲備土地的規劃用途,由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部門提出。
第四章 開發利用
第十八條 土地儲備機構應當對儲備的土地采取必要措施進行保護管理,防止侵害儲備土地權利行為的發生。
第十九條 土地儲備機構應當做好儲備土地的開發整理,并組織開展對儲備土地進行道路、供水、供電、供氣、排水、通訊、照明、綠化等前期開發工作。
對儲備土地進行前期開發的,應當依法通過公開招標等方式選擇工程設計、施工和監理等單位,合理控制開發周期,并對工程施工進行監督管理和組織驗收。
第二十條 臨時利用儲備土地的,應當簽訂臨時利用合同,并不得建設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臨時利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的,應當經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部門批準。
第二十一條 儲備的土地完成前期開發整理后應當及時納入土地供應計劃,由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統一組織供地。
儲備的土地供應前,城鄉規劃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出讓地塊的位置、使用性質、開發強度等規劃條件;未確定規劃條件的,不得供地。
第二十二條 土地儲備機構應當將儲備土地的位置、面積、用途、規劃條件等信息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 資金管理
第二十三條 土地儲備資金實行預決算管理,專款專用。土地儲備取得的收入應當全額上繳國庫,納入預算。土地儲備資金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專項用于收回、收購、征收土地以及儲備土地的前期開發等支出。
第二十四條 土地儲備機構應當根據年度土地儲備計劃,按宗地編制土地儲備資金收支預算,經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核后,報財政部門審定。需要調整資金項目收支預算的,應當編制預算調整方案并按規定程序報批。
土地儲備機構應當按規定編制土地儲備資金收支決算,列明宗地支出情況,經財政部門審核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五條 土地儲備需要融資的,應當納入地方政府性債務統一管理。
第二十六條 土地儲備機構應當加強資金風險管理,按規定用途使用土地儲備資金,不得用于城市建設以及其他與土地儲備業務無關的項目,不得以任何形式為第三方提供擔保。
財政性資金不得用于土地儲備貸款擔保。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審計、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土地儲備資金使用情況、成本開支情況以及土地儲備機構財務狀況等定期進行核查、審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以及土地儲備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法定程序進行土地儲備的;
(二)違反規定進行土地儲備融資的;
(三)違反規定使用土地儲備資金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土地儲備機構、土地使用權人未履行收購合同的,依照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依法收回國有土地的原土地使用權人拒不交出土地,或者臨時利用儲備土地期滿拒不歸還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交還土地,處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交還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