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促進民辦教育發展辦法
焦作市促進民辦教育發展辦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促進民辦教育發展辦法
焦作市促進民辦教育發展辦法 第4號
《焦作市促進民辦教育發展辦法》已經2014年10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張文深
2014年11月5日
焦作市促進民辦教育發展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焦作市民辦教育事業快速、健康和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和《河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關于創新投融資機制鼓勵引導社會資本投入教育領域意見的通知》(豫政辦〔2011〕30號)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民辦學校,是指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使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采取獨資、合資、合作、股份制等多種形式舉辦的學前教育、小學教育、初中教育、普通高中教育、中等職業教育、自學考試助學、高等教育和職業技能培訓學校及其他民辦教育機構。
第三條 民辦教育事業屬于公益性事業,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教育事業的組成部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貫徹國家對民辦教育實行的“積極鼓勵、大力支持、正確引導、依法管理”方針,按照布局和結構合理的原則,將民辦教育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四條 政府鼓勵多種形式舉辦民辦學校。民辦學校的辦學自主權及舉辦者、校長、教職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依法受到保護。
依法設立的民辦學校及其教師、受教育者享有與公辦學校及其教師、受教育者同等法律地位。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為發展民辦教育事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民辦學校應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保證教育質量,為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事業培養各類人才。
第二章 設置與審批
第七條 屬于本市審批權限范圍內的民辦學校,其設置標準按照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設置標準執行。
第八條 民辦學校的名稱應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九條 民辦學校設立的審批權限與程序:
(一)設立實施本科以上學歷教育和師范類、醫藥類專科教育的高等學校,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報國家教育行政部門審批;設立實施學歷教育的高等職業學校,由省人民政府審批;設立高等教育自學考試助學機構和實施非學歷教育的高等教育機構,由省教育部門審批。
(二)設立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普通高中學校、民辦中等職業學校,由市教育部門審批。
(三)設立實施民辦學前教育、小學教育、初中教育的學校和中等及以下非學歷教育的民辦培訓機構,由縣(市)區教育部門審批。
(四)舉辦實施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職業技能培訓的民辦學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權限審批,并抄送同級教育部門備案。
(五)審批機關應在受理正式設立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合格的民辦學校進行實地考察,并組成專家評審委員會進行評議,以書面形式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送達申請人。
第十條 審批機關對批準正式設立的民辦學校頒發《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對不予行政許可的,應以書面形式說明理由,并告知其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權利。
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不得涂改、出借和轉讓。
第十一條 民辦學校取得《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后,應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相關登記,登記機關應按照有關規定及時予以辦理。
民辦學校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后方可進行招生、宣傳等活動,開展教育、教學等工作。
第十二條 審批機關應將批準設立并經登記管理機關依法登記的民辦學校及其章程向社會公告。
第三章 收費與管理
第十三條 舉辦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其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由民辦學校提出申請,報當地價格管理部門批準并公示。舉辦非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其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應報當地價格管理部門備案并公示。
第十四條 民辦學校應按批準后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按學期或學年收費,不得跨年度收費。民辦學校學生退(轉)學時,學校應按國家、省、市相關規定退還學生一定費用。
第十五條 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個人聯合舉辦民辦學校的,應當簽訂聯合辦學協議,明確各方的出資方式、出資比例和權利、義務等內容。協議簽訂后抄送審批機關備查。
民辦學校對其管理的國家投入的資產、舉辦者投入的資產和接受的社會捐贈以及辦學積累的資產,應分別登記建賬,依法管理和使用,不得混淆各類資產性質,并接受審批機關和其它有關部門的監督。
民辦學校接受的捐贈只能用于學校的建設和發展,不得用于分配和校外投資。
民辦學校收取的費用應當主要用于教育教學活動和改善辦學條件。民辦學校存續期間,舉辦者不得抽逃資金,不得挪用辦學經費。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占用民辦學校的財產。
第十六條 民辦學校在聘用教師、職員及其他職工時要在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基礎上,通過簽訂勞動合同,明確雙方的責任、權利和義務。聘用合同必須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
第十七條 民辦學校發布招生廣告和簡章應經審批機關審查。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依據審批機關的審查證明刊播。發布的招生簡章和廣告的內容須與審批機關備案審查的內容一致。
第十八條 健全規范管理制度。完善政府管理職能,健全民辦教育管理機構,審批機關應完善工作機制,做到鼓勵支持與依法管理相結合,提高指導管理科學化水平。重點加強民辦教育質量監控,健全質量保障體系。加強財務監督,完善民辦學校財務會計制度和審計監督制度。加強對民辦教育的督導,實行年檢制度,推行年度報告制度,開展辦學水平評估,規范民辦學校辦學行為,提高民辦學校辦學水平。民辦學校應自覺接受審批機關及相關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完善民辦學校內部管理結構。依法規范民辦學校理事會或董事會成員構成、議事規則和運行程序,推行民辦學校監事(董事)制度。民辦學校重大決策信息實行民主公開,建立健全民辦學校黨(團)組織,完善工會和教職工代表大會制度,依法保障教職工、學生以及社會參與和監督學校管理的權利。完善民辦學校舉辦者變更、退出制度,建立民辦學校終止和退出機制,加強民辦教育行業協會等社會組織建設,維護民辦教育事業發展秩序。
第二十條 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應按照省、市教育部門的規定,為新生建立學籍檔案,及時辦理學生學籍和學生流動(轉學、休學、退學等)呈批手續,規范學籍管理。
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完成學業的學生,發給相應學歷證書。
第四章 扶持與獎勵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成立由政府分管領導牽頭,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民政、發展改革、財政、城鄉規劃、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編制、文化廣電新聞出版、工商、城管、稅務、衛生、公安、消防等部門為成員單位的民辦教育事業發展協調領導小組,統籌研究、協調解決民辦教育事業發展中的重大問題,督促、檢查各項政策落實和工作推進情況。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教育部門。
各級教育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對民辦學校的學校設置、辦學方向、計劃招生、教學管理、人事管理、財務管理、教師隊伍建設等給予支持和指導,實施分類管理。其他各有關部門應協調配合、各盡其責,落實好促進民辦教育事業發展的政策措施。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做好促進民辦教育事業發展的各項服務工作,創造良好辦學環境。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向民辦學校違法檢查、攤派、收費和罰款。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或非法征用民辦學校的合法校產和教學場所。有關部門應當對擾亂學校教育教學活動、破壞校舍和場地、危害師生人身安全等違法行為及時予以查處,保障民辦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每年設立300萬元的民辦教育發展專項資金,用于獎勵和表彰對促進民辦教育事業發展作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各縣(市)區人民政府要設立相應的民辦教育發展專項資金。
第二十四條 民辦學校建設用地應當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民辦學校的校舍建設享受同級同類公辦學校涉及基本建設收費減免的優惠政策。民辦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以民辦學校名義取得的教育用地(或享受土地優惠政策的用地)改作他用的,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辦理。民辦學校在水、電、氣、暖供給和排污等方面享受同級同類公辦學校同等的優惠政策。對社會力量舉辦的列入省市重點的教育項目,市人民政府對其固定資產投資貸款給予貼息支持,貼息資金由市財政承擔。
第二十五條 民辦學校教師在工齡(教齡)計算、評聘專業技術職務、評先評優、培訓進修等方面享受與公辦學校教師同等待遇。
第二十六條 民辦學校教師應繳納的社會保險和住房公積金除去個人應負擔的部分后,其余部分由所在學校及同級財政各負擔50%。
第二十七條 加大財政對民辦教育的扶持力度。
(一)經教育部門批準,并經民政部門登記注冊的民辦學校,資產總額分別達到2000萬元(實行租賃辦學,租賃資產和實際投入達到3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1億元以上,經有資質的中介機構和財政部門認定后,由同級財政根據編制部門核定的辦學規模,依照上年公辦學校平均工資水平分別撥付30%、50%、70%的教職工工資,連續扶持10年。
(二)對于一次性投入1000萬元以上的新建民辦幼兒園、規模達到24個教學班,以及一次性投入3000萬元以上的民辦小學和5000萬元以上民辦初中、高中、中等職業學校、高等院校,辦學規模達到36個教學班,且符合國家建校標準的,除享受前款規定的政策扶持外,按照管理權限,由同級財政給予適當獎勵。具體獎勵細則由相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八條 嚴格執行國家助學政策,符合國家辦學條件和辦學標準的民辦學校學生享有同級同類公辦學校學生的同等權利。享受資助的部分應從學生學費中減去。
受政府委托承擔義務教育任務的民辦學校,政府根據接受委托學生數量和當地同類公辦學校生均公用經費標準,撥付相應的教育經費。
政府可為其選派一定比例的公辦教師予以支持。
第二十九條 積極支持民辦學校的招生工作。民辦學校在國家、省、市招生政策指導下,可根據學校規模和社會需求,自定招生范圍、招生標準和招生方式,各縣(市)區不得設置地方保護性和限制性的歧視政策。
第五章 風險防范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采取措施,加強民辦學校風險防范,維護社會大局和諧穩定。
第三十一條 民辦學校應當設立辦學風險保障金,專項用于學校停辦或解散后處理應退學生學費、雜費和其他費用以及應發教職工工資等遺留問題。
第三十二條 辦學風險保障金的提取、保管和使用采用下列辦法:
(一)民辦學校舉辦者在申辦時,應在審批機關指定銀行建立的學校專控賬戶內存入總額為本學年計劃招收學生半年學費及全校教職工3個月工資之和的風險保障金。學校開辦后,每年按收取學生學費2%的比例提取風險保障金存入學校銀行專控賬戶內(含現有民辦學校)。
投資在2000萬元以上的民辦學校,風險保障金累計到學校凈資產總額的5%時,可不再提取;投資在2000萬元及以下的民辦學校,風險保障金累計到學校凈資產總額的10%時,可不再提取。
(二)民辦教育機構(指各類文化教育培訓班、補習班等),應一次性在審批機關指定銀行建立的專控賬戶內存入一定數額的風險保障金。具體數額以4個班額為基數,繳納2萬元,每增加1個班額增加5000元。
(三)風險保障金屬于民辦學校財產,實行專控帳戶儲存,利息歸民辦學校所有。民辦學校可以將風險保障金用于學校大型項目建設和設備購置等,但一年內累計使用不得超過風險保障金總額的50%,且支出部分應在下一年度予以補足。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和挪用風險保障金及其利息。
(四)在民辦學校、民辦教育機構停辦且無遺留問題6個月后,經審批機關同意,可由銀行將民辦學校、民辦教育機構在專控帳戶儲存的風險保障金本息全額退還舉辦者。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民辦學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審批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后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辦學校的;(二)擅自改變民辦學校名稱、層次、類別和舉辦者的;(三)發布虛假招生簡章或者廣告,騙取錢財的;(四)非法頒發或者偽造學歷證書、結業證書、培訓證書、職業資格證書的;(五)管理混亂嚴重影響教育教學,產生惡劣社會影響的;(六)提交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騙取辦學許可證的;(七)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辦學許可證的;(八)惡意終止辦學、抽逃資金或者挪用辦學經費的。
第三十四條 審批機關和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已受理設立申請,逾期不予答復的;(二)批準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申請的;(三)疏于管理,造成嚴重后果的;(四)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的;(五)侵犯民辦學校合法權益的;(六)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境外組織、個人以合作形式舉辦民辦學校的,按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促進本行政區域民辦教育事業發展的具體措施。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未涉及的問題,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等有關教育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享受扶持政策的民辦學校,仍按原辦法扶持標準執行到扶持期滿為止;新舉辦的民辦學校和未享受扶持政策的現有民辦學校按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6年9月13日發布的《焦作市實施〈民辦教育促進法〉辦法(試行)》(政府令第76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