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事業編制人員依法執行行政執法職務是否可對侵害人以妨害公務罪論處的批復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事業編制人員依法執行行政執法職務是否可對侵害人以妨害公務罪論處的批復
最高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事業編制人員依法執行行政執法職務是否可對侵害人以妨害公務罪論處的批復
關于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事業編制人員依法執行行政執法職務是否可對侵害人以妨害公務罪論處的批復
(2000年4月24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告
《關于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事業編制人員依法執行行政執法職務是否可對侵害人以妨害公務罪論處的批復》已于2000年3月21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九屆檢察委員會第五十八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0年4月24日起施行。
2000年4月24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解釋
高檢發釋字[2000]2號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事業編制人員依法執行行政執法職務是否可對侵害人以妨害公務罪論處的批復
重慶市檢察院:
你院《關于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事業編制人員行政執法活動是否可以對侵害人適用妨害公務罪的請示》收悉。經研究,批復如下:
對于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有事業單位人員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行政執法職務的,或者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中受委托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的事業編制人員執行行政執法職務的,可以對侵害人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刑事責任。
此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