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侵害名譽權案件有關報刊社應否列為被告和如何適用管轄問題的批復
關于侵害名譽權案件有關報刊社應否列為被告和如何適用管轄問題的批復
最高法
關于侵害名譽權案件有關報刊社應否列為被告和如何適用管轄問題的批復
關于侵害名譽權案件有關報刊社應否列為被告和如何適用管轄問題的批復
最高法
批復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于侵害名譽權案件有關報刊社應否列為被告和如何適用管轄等問題的請示報告》收悉。
經我們研究認為:報刊社對要發表的稿件,應負責審查核實。發表后侵害了公民的名譽權,作者和報刊社都有責任,可將報刊社與作者列為共同被告。
關于這類案件的管轄問題,可分別情況處理:如果原告只對作者起訴的,由作者戶籍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受訴法院可追加報刊社為被告;如果原告只對報刊社起訴的,由該報刊社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受訴法院可追加作者為被告;如果原告把作者和報刊社作為共同被告
起訴的,一般由報刊社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為宜。
此復1988年1月15日
1988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