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
巴中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
巴中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
巴中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和《四川省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實施辦法(試行)》等有關規定,結合巴中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
本規定所稱的行政機關,是指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含其派出機關)及其工作部門、直屬機構、辦事機構、派出機構、中央和省駐巴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本規定所稱公開,是指行政機關主動或依申請讓社會公眾或特定申請人知曉有關政府信息。
第三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組織領導。
市、縣(區)政府辦公室是本級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推進、指導、協調、監督本轄區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市、縣(區)政府部門應當指定機構為本部門政府信息公開機構,負責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鄉(鎮)政府應明確人員落實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第四條行政機關指定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應當依法組織開展本行政機關政府信息的公開、維護和更新,對擬公開的政府信息進行保密審查和編制政府信息公開指南、目錄以及年度報告等政府信息公開的日常工作。
第五條 市、縣(區)政府的職責由具體工作部門承辦的,應當由該工作部門負責相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行政機關在政府機構改革中被撤銷、合并或者調整職權的,其制作、獲取的政府信息,由繼續履行相關職權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
多個行政機關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各參與制作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
第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審查制度,明確審查程序和責任。行政機關在草擬公文的同時,應當審查并明確該公文屬于主動公開、依申請公開或者不予公開。
行政機關不得公開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信息。行政機關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應依照本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執行。
第七條 行政機關發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機關的,應當與有關行政機關進行溝通、確認,保證行政機關發布的政府信息準確一致。
行政機關發布政府信息依照國家、省和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需要批準的,未經批準不得發布。
第八條 行政機關發現影響或者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擾亂社會管理秩序的虛假或者不完整信息,應當在其職責范圍內及時發布準確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九條 政府信息公開不得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
第二章 主動公開
第十條 行政機關對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應當主動公開: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會公眾廣泛知曉或者參與的;
(三)反映本行政機關機構設置、職能、辦事程序等情況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應當主動公開的。
第十一條市、縣(區)政府及其部門應當依照本規定第十條的規定,在各自職責范圍內確定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具體內容,并重點公開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
(二)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專項規劃、區域規劃及相關政策;
(三)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信息;
(四)財政預決算、“三公經費”和審計信息;
(五)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的名稱、依據和標準;
(六)政府集中采購項目的目錄、標準及實施情況;
(七)行政權力清單及每項權力名稱、依據、程序、時限及辦理等情況;
(八)行政執法主體、權限、依據,行政執法證件、名稱、式樣、頒發機關等信息;
(九)重大建設項目的批準和實施情況;
(十)扶貧、教育、醫療、社會保障、促進就業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實施情況;
(十一)突發公共事件的應急預案、預警信息及應對情況;
(十二)環境保護、公共衛生、安全生產、食品藥品安全、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情況;
(十三)城鄉建設和管理的重大事項;
(十四)社會公益事業建設情況;
(十五)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遷及其補償、補助費用的發放、使用情況;
(十六)搶險救災、優撫、救濟、社會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況;
(十七)市、縣(區)政府及其部門決定主動公開的其他信息。
第十二條 鄉(鎮)政府應當依照本規定第十條的規定,在其職責范圍內確定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具體內容,并重點公開下列政府信息:
(一)貫徹落實國家關于農村工作政策的情況;
(二)財政收支、各類專項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三)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宅基地使用的審核情況;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遷及其補償、補助費用的發放、使用情況;
(五)鄉(鎮)的債權債務情況;
(六)搶險救災、優撫、救濟、社會捐助等款物的發放情況;
(七)鄉鎮集體企業及其他鄉鎮經濟實體承包、租賃、拍賣等情況;
(八)執行計劃生育政策的情況;
(九)涉及廣大公眾切身利益的其他信息。
第十三條 屬于主動公開范圍的政府信息,應當自該政府信息形成或者變更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予以公開。
對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和社會安全等重大突發事件,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公開初步核實情況,并根據事態發展和處置情況,持續公開工作進展和政府應對措施等政府信息。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編制、公布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政府信息公開目錄,并及時更新。
政府信息公開指南應當包括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的范圍、方式、時限、編排體系,依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受理機構、申請途徑、受理流程以及監督方式,并公布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的名稱、辦公地址、辦公時間、聯系電話、傳真號碼、電子郵箱等內容。
政府信息公開目錄應當包括政府信息的名稱、公開方式、內容描述、生成日期、公開時限、公開范圍、責任部門、信息索取號等內容。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將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通過政府網站、政府公報、新聞發布會以及報刊、廣播、電視、政務微博、政務微信等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公開。
第十六條行政機關應當把政府門戶網站作為重要的政府信息發布平臺,加強網站建設管理,及時公開、更新政府信息。規范性文件應在形成后3個工作日內上網公開,事關民生的重要政務活動信息應在活動結束后24小時內上網公開。
第十七條市、縣(區)政府應當在檔案館和公共圖書館設立專門的政府信息查閱場所,配備相應的設施、設備,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其他行政機關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公共查閱室、資料索取點、信息公告欄、電子信息屏等場所、設施,公開政府信息。
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向同級檔案館和公共圖書館提供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
第三章 依申請公開
第十八條行政機關應當公布受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辦公地址、辦公時間、聯系電話、傳真號碼、電子郵箱、舉報電話等,市、縣(區)政務服務中心和鄉(鎮)便民服務中心應當設立依申請公開受理窗口,方便公民申請。
第十九條申請人向行政機關申請獲取政府信息,應當采用書面形式;采用書面形式確有困難的,申請人可以口頭提出,由受理該申請的行政機關代為填寫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由申請人簽字、捺印或者蓋章確認。
第二十條 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以及代理人、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證件名稱和號碼、電話和通訊地址等有效聯系方式;
(二)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內容描述,包括能夠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稱、文號或者其他詳盡、準確的特征描述;
(三)獲取信息的方式以及提供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受理機關名稱。
申請人委托代理人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應當提供委托代理證明材料。
5人以上共同申請同一政府信息,可以推選1至5名代表人提交申請,并提供推舉證明材料。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能夠當場答復的,應當場予以答復。行政機關不能當場答復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如需延長答復期限的,應當經本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同意,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延長答復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個工作日。行政機關因不可抗力和其他法定事由難以按照規定期限答復的,要及時向申請人說明理由并盡快答復。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認為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涉及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公開后可能損害第三方合法權益的,應當書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見。第三方不同意公開的,行政機關不得公開;行政機關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應當予以公開;第三方不同意公開,行政機關決定公開的,應當在書面告知第三方后公開。
行政機關征求第三方意見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期限內。
第二十三條 對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行政機關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書面答復:
(一)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已主動公開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獲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徑;
(二)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屬于可以公開的,應當向申請人公開;行政機關或者第三方對政府信息的使用范圍有特殊要求的,行政機關應當與申請人約定,申請人簽字確認后,按照約定使用公開的政府信息;
(三)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應當公開的內容,但是能夠作區分處理的,應當向申請人提供可以公開的信息內容;對不予公開的部分,應當說明理由;
(四)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屬于不予公開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五)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屬于行政機關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獲取的內部管理信息或者處于行政機關討論、研究或者審查中的過程性信息,應當告知申請人不屬于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
(六)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所涉事項屬于本機關公開范圍,但本機關未制作、未獲取,或者未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申請的信息不存在并說明理由;
(七)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所涉事項不屬于本機關公開范圍,應當告知申請人,對能夠確定該政府信息公開機關的,告知申請人該行政機關的名稱、聯系方式;
(八)申請內容不明確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作出更改、補充;
(九)同一申請人向同一行政機關就同一政府信息重復提出公開申請的,行政機關已經依法答復的,可以告知申請人不重復辦理。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對下列申請事項應當分別按照以下方式處理:
(一)申請內容為咨詢、信訪、舉報等事項,不屬于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通過相應渠道提出,對能夠確定負責該事項的行政機關的,告知申請人該行政機關的名稱、聯系方式;
(二)申請內容屬于行政程序中的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查閱案卷材料的,應當告知申請人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三)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已經移交國家檔案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按照有關檔案管理的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向申請人提供的政府信息應當是現有的未經匯總、加工、分析或者重新制作的政府信息。
行政機關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應當按照申請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無法按照申請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過安排申請人查閱相關資料、提供復制件或者其他適當形式提供。
第二十六條多人就同一政府信息向同一行政機關提出公開申請,行政機關同意公開,且該政府信息可以為公眾知曉的,行政機關可以決定將該政府信息納入主動公開范圍。
第二十七條 申請人有證據證明行政機關向其提供的與自身相關的政府信息記錄不準確的,有權要求行政機關予以更正;該行政機關無權更正的,應當轉送有權更正的行政機關處理,并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八條 行政機關依申請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申請人收取檢索、復制、郵寄等成本費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行政機關不得通過其他組織或個人以有償服務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四章 監督和保障
第二十九條 市、縣(區)政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相關制度,明確公開范圍,規范公開標準。
鄉(鎮)政府應加強政府信息公開的組織領導,依托鄉(鎮)便民服務中心、便民服務代辦站點、農村居民聚居點,規范推進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第三十條市、縣(區)政府及其部門應當在每年3 月31 日前公布本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并報送同級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 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對各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進行社會評議。社會評議可采取單位調研、聽取匯報、問卷調查、網上評議、會議座談、大會測評等方式進行,結果應當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條 市、縣(區)政府辦公室負責組織開展政府信息公開年度考核工作,并會同監察機關負責對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可以向上級行政機關、監察機關或者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舉報。收到舉報的單位應當進行調查處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四條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監察機關、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行政機關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
(二)不按規定更新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目錄;
(三)不按照政府信息公開相關規定進行保密審查;
(四)公開不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
(五)無正當理由不受理、拖延辦理申請公開政府信息;
(六)拒絕、阻撓、干擾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監督檢查;
(七)違反規定收取費用,或通過其他組織、個人以有償服務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八)違反政府信息公開相關規定其他行為。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公開政府信息的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十六條 教育、醫療衛生、計劃生育、供水、供電、供氣、環保、公共交通等與人民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公共企事業單位在提供社會服務過程中制作、獲取的信息的公開,參照本規定執行。
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對所屬或者管理的公共企事業單位信息公開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七條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對政府信息公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本規定由巴中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本規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06年4月1日巴中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巴中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