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危險貨物運輸安全監督管理規定
鐵路危險貨物運輸安全監督管理規定
交通運輸部
鐵路危險貨物運輸安全監督管理規定
鐵路危險貨物運輸安全監督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15年第1號)
交通運輸部令2015年第1號
《鐵路危險貨物運輸安全監督管理規定》已于2015年2月27日經第2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長 楊傳堂
2015年3月12日
鐵路危險貨物運輸安全監督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加強鐵路危險貨物運輸安全管理,保障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保護環境,根據《安全生產法》《鐵路法》《鐵路安全管理條例》《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危險貨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感染、腐蝕、放射性等危險特性,在鐵路運輸過程中,容易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毀損或者環境污染而需要特別防護的物質和物品。
第三條鐵路運輸企業應當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標準以及國務院鐵路行業監督管理部門制訂公布的鐵路危險貨物品名等規定,落實運輸條件,加強運輸管理,確保運輸安全。
第四條禁止運輸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生產和運輸的危險物品、危險性質不明以及未采取安全措施的過度敏感或者能自發反應而產生危險的物品。高速鐵路、城際鐵路等客運專線及旅客列車禁止運輸危險貨物,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條鐵路危險貨物運輸安全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強化和落實鐵路運輸企業、專用鐵路、鐵路專用線等危險貨物運輸相關單位(以下統稱運輸單位)的主體責任。
第六條國家鐵路局及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統稱鐵路監管部門)負責鐵路危險貨物運輸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國家鼓勵采用有利于提高安全保障水平的先進技術和管理方法,鼓勵規模化、集約化、專業化和發展專用車輛、專用集裝箱運輸危險貨物。支持開展鐵路危險貨物運輸安全技術以及對安全、環保有重大影響的項目研究。
第二章 運輸條件
第八條運輸危險貨物應當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標準規定,具備相應品名辦理條件的車站、專用鐵路、鐵路專用線間發到。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將辦理危險貨物的車站名稱、作業地點(貨場、專用鐵路、鐵路專用線名稱)、辦理品名及編號、裝運方式等信息及時向社會公布。發生變化的,應當重新公布。
第九條運輸危險貨物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使用專用的設施設備。依法應當進行產品認證、檢驗檢測的,經認證、檢驗檢測合格方可使用。
第十條危險貨物裝卸、儲存場所和設施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裝卸、儲存專用場地和安全設施設備封閉管理并設立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設施設備布局、作業區域劃分、安全防護距離等符合規定;
(二)設置有與辦理貨物危險特性相適應,并經相關部門驗收合格的倉庫、雨棚、場地等設施,配置相應的計量、檢測、監控、通信、報警、通風、防火、滅火、防爆、防雷、防靜電、防腐蝕、防泄漏、防中毒等安全設施設備,并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保證設施設備的正常使用;
(三)裝卸設備符合安全要求,易燃、易爆的危險貨物裝卸設備應當采取防爆措施,罐車裝運危險貨物應當使用棧橋、鶴管等專用裝卸設施,危險貨物集裝箱裝卸作業應當使用集裝箱專用裝卸機械;
(四)法律、行政法規、標準和安全技術規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運輸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本單位危險貨物裝卸、儲存作業場所和設施等安全生產條件進行安全評價。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委托相關機構進行安全評價的,運輸單位應當委托具備國家規定資質條件且業務范圍涵蓋鐵路運輸、危險化學品等相關領域的機構進行。
新建、改建危險貨物裝卸、儲存作業場所和設施,在既有作業場所增加辦理危險貨物品類,以及危險貨物新品名、新包裝和首次使用鐵路罐車、集裝箱、專用車輛裝載危險貨物的,應當進行安全評價。
第十二條裝載和運輸危險貨物的鐵路車輛、集裝箱和其他容器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制造、維修、檢測、檢驗和使用、管理符合標準和有關規定;
(二)牢固、清晰地標明危險貨物包裝標志和警示標志;
(三)鐵路罐車、罐式集裝箱以及其他容器應當封口嚴密,安全附件設置準確、起閉靈活、狀態完好,能夠防止運輸過程中因溫度、濕度或者壓力的變化發生滲漏、灑漏;
(四)壓力容器應當符合國家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制訂并公布的《移動式壓力容器安全技術監察規程》《氣瓶安全技術監察規程》等有關安全技術規范要求,并在經核準的檢驗機構出具的壓力容器安全檢驗合格有效期內;
(五)法律、行政法規、安全技術規范和標準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運輸危險貨物包裝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包裝物、容器、襯墊物的材質以及包裝型式、規格、方法和單件質量(重量),應當與所包裝的危險貨物的性質和用途相適應;
(二)包裝能夠抗御運輸、儲存和裝卸過程中正常的沖擊、振動、堆碼和擠壓,并便于裝卸和搬運;
(三)包裝外表面應當牢固、清晰地標明危險貨物包裝標志和包裝儲運圖示標志;
(四)法律、行政法規、安全技術規范和標準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章 運輸安全管理
第十四條托運危險貨物的,托運人應當向鐵路運輸企業如實說明所托運危險貨物的品名、數量(重量)、危險特性以及發生危險情況時的應急處置措施等。對國家規定實行許可管理、需憑證運輸或者采取特殊措施的危險貨物,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應當向鐵路運輸企業如實提交相關證明。不得將危險貨物匿報或者謊報品名進行托運;不得在托運的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貨物,或者在危險貨物中夾帶禁止配裝的貨物。
第十五條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對承運的貨物進行安全檢查。不得在非危險貨物辦理站辦理危險貨物承運手續,不得承運未接受安全檢查的貨物,不得承運不符合安全規定、可能危害鐵路運輸安全的貨物。
下列情形,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查驗托運人、收貨人提供的相關證明材料并留存備查:
(一)國家對生產、經營、儲存、使用等實行許可管理的危險貨物;
(二)國家規定需要憑證運輸的危險貨物;
(三)需要添加抑制劑、穩定劑和采取其他特殊措施方可運輸的危險貨物;
(四)運輸包裝、容器列入國家生產許可證制度工業產品目錄的危險貨物;
(五)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家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運輸單位應當如實記錄運輸的危險貨物品名及編號、裝載數量(重量)、發到站、作業地點、裝運方式、車(箱)號、托運人、收貨人、押運人等信息,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丟失或者被盜;發現爆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劇毒品丟失或者被盜、被搶的,應當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七條運輸放射性物質時,托運人應當持有生產、銷售、使用或者處置放射性物質的有效證明,配置防護設備和報警裝置。運輸的放射性物質及其運輸容器、運輸車輛、輻射監測、安全保衛、應急預案及演練、裝卸作業、押運、職業衛生、人員培訓、安全審查等應當符合《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管理條例》《放射性物質安全運輸規程》等法律、行政法規和標準的要求。運輸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放射性物質運輸進行現場檢測。
第十八條危險貨物的儲存方式、方法以及儲存數量、隔離等應當符合規定。倉庫、雨棚、儲罐等專用設施,應當由專人負責管理。劇毒品以及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貨物,應當單獨存放,并實行雙人收發、雙人保管制度。
第十九條危險貨物運輸裝載加固以及使用的鐵路車輛、集裝箱、其他容器、集裝化用具、裝載加固材料或者裝置等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技術規范和安全要求。不得使用技術狀態不良、未按規定檢修(驗)或者達到報廢年限的設施設備,禁止超設計范圍裝運危險貨物。
貨物裝車(箱)不得超載、偏載、偏重、集重。貨物性質相抵觸、消防方法不同、易造成污染的貨物不得同車(箱)裝載。禁止危險貨物與普通貨物混裝運輸。
第二十條危險貨物裝卸作業應當遵守安全作業標準、規程和制度,并在裝卸管理人員的現場指揮或者監控下進行。
第二十一條運輸危險貨物時,托運人應當配備必要的押運人員和應急處理器材、設備和防護用品,并使危險貨物始終處于押運人員監管之下。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告知押運注意事項,檢查押運人員、備品、設施及押運工作情況,并為押運人員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條件。
押運人員應當遵守鐵路運輸安全規定,檢查押運的貨物及其裝載加固狀態,按操作規程使用押運備品和設施。
第二十二條運輸單位間應當按照約定的交接地點、方式、內容、條件和安全責任等辦理危險貨物交接。
第二十三條危險貨物車輛編組、調車等技術作業應當執行相關技術標準和管理辦法。
運輸危險貨物的車輛途中停留時,應當遠離客運列車及停留期間有乘降作業的客運站臺等人員密集場所和設施,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裝運劇毒品、爆炸品、放射性物質和氣體等危險貨物的車輛途中停留時,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派人看守。
第二十四條裝運過危險貨物的車輛、集裝箱,卸后應當清掃洗刷干凈,確保不會對其他貨物和作業人員造成污染、損害。洗刷廢水、廢物處理應當符合環保要求。
第二十五條運輸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勞動安全職業衛生有關規定配備符合國家防護標準要求的勞動保護用品和職業防護等設施設備,開展從業人員職業健康體檢,建立從業人員職業健康監護檔案,預防人身傷害。
第二十六條運輸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危險貨物運輸安全管理、崗位安全責任、教育培訓、安全檢查和隱患排查治理、安全投入保障、勞動保護、應急管理等制度,完善危險貨物包裝、裝卸、押運、運輸等操作規程和標準化作業管理辦法。
第二十七條運輸單位應當對本單位危險貨物運輸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環保、法制教育和崗位技術經常性培訓,經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崗。
從業人員應當掌握所運輸危險貨物的危險特性及其運輸工具、包裝物、容器的使用要求和出現危險情況時的應急處置方法。
第二十八條運輸單位在法定假日和傳統節日等運輸高峰期或者惡劣氣象條件下,以及國家重大活動期間,應當采取安全應急管理措施,加強鐵路危險貨物運輸安全檢查,確保運輸安全。必要時可采取停運、限運、繞行等措施。
第二十九條運輸單位、托運人應當制定本單位鐵路危險貨物運輸事故應急預案,配備應急救援人員和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設施,并定期組織應急救援演練。
第三十條危險貨物運輸過程中發生燃燒、爆炸、環境污染、中毒或者被盜、丟失、泄漏等情況,押運人員和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按規定報告,并按照應急預案開展先期處置。運輸相關單位負責人接到報告后,應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態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并報告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環境保護、公安、衛生主管部門以及鐵路監督管理局,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遲報,不得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毀滅有關證據。
第三十一條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實時掌握本單位危險貨物運輸狀況,并按要求向所在地鐵路監督管理局報告危險貨物運量統計、辦理站點、設施設備、安全等信息。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鐵路監管部門依法對運輸單位執行有關危險貨物運輸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重點監督檢查下列內容:
(一)危險貨物運輸安全責任制、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的建立、完善情況;
(二)危險貨物運輸從業人員安全、環保培訓及考核情況;
(三)保證本單位危險貨物運輸安全生產投入情況;
(四)危險貨物運輸安全隱患排查治理情況;
(五)危險貨物運輸設施設備配置、使用、管理及檢測、鑒定和安全評價情況;
(六)危險貨物辦理站信息公布情況;
(七)承運危險貨物安全檢查情況;
(八)危險貨物運輸作業環節安全管理情況;
(九)重大危險源安全管理措施落實情況;
(十)危險貨物運輸事故應急預案制定、應急救援設備和器材配置、應急救援演練等情況;
(十一)危險貨物運輸事故報告情況;
(十二)依法應當監督檢查的其他情況。
第三十三條鐵路監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鐵路危險貨物運輸作業場所檢查,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
(二)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危險貨物運輸安全違法行為;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三)責令立即排除危險貨物運輸事故隱患;重大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撤出危險區域內的作業人員,責令暫時停運或者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
(四)責令立即停止使用不符合規定的設施、設備、裝置、器材、運輸工具等;
(五)依法查封或者扣押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并作出處理決定;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四條鐵路監管部門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忠于職守、秉公執法,遵守執法規范;對監督檢查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責任。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出示有效執法證件。
被監督檢查單位和個人對鐵路監管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情況或者資料,不得拒絕、阻撓。
第三十五條鐵路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危險貨物運輸安全監督檢查制度,加強行政執法人員危險貨物運輸安全知識培訓,配備必要的安全檢查裝備,應用信息化手段和先進技術,不斷提高監管水平。
鐵路監管部門監督檢查時,可聘請熟悉鐵路危險貨物運輸、化學化工、安全技術管理、應急救援等的專家和專業人員提供技術支撐,可依法委托安全技術機構對危險貨物運輸安全實施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鐵路監管部門舉報危險貨物運輸違法違規行為。
鐵路監管部門接到舉報,應當及時依法處理;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三十七條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運輸危險貨物的,按照《違反〈鐵路安全管理條例〉行政處罰實施辦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施處罰;依法應當由其他部門實施處罰的,應當通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運輸危險貨物,造成鐵路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事故的,依法追究相關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工作人員的行政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八條鐵路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危險貨物運輸違法行為信息庫,如實記錄運輸單位的違法行為信息。對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故意隱瞞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材料以及受到行政處罰等違法情節嚴重的企業予以公告。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軍事運輸危險貨物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條本規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