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如何確定合同履行地問題的批復
關于如何確定合同履行地問題的批復
最高法
關于如何確定合同履行地問題的批復
關于如何確定合同履行地問題的批復
最高法
批復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87〕豫法經字第11號關于對最高人民法院(經)復〔1985〕39號如何確定合同履行地的批復(編者注:該批復刊登在本刊1985年第3期)的意見收悉。經研究,現對該批復補充如下:
民法通則第七十二條規定,按照合同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根據民法通則的上述規定,合同標的為實物的,標的物交付的地點,就是產品所有權轉移的地點,也就是合同履行地。但工礦產品購銷合同或者農副產品購銷
合同,除供需雙方在合同中有特殊約定外,按照上述原則確定合同履行地時,因交貨方式不同應有所不同:
(一)凡按照合同規定實行代運制,即由供方代需方向承運部門辦理貨物托運手續,運雜費由需方負擔的,產品發運地為合同履行地。按國家規定的木材、煤炭送貨辦法送貨的,也是一種代運制,應以產品發運地為合同履行地。
(二)凡合同規定實行送貨制,但又不屬于國家規定送貨辦法范圍的,即由供方自備運輸工具送貨或者由供方將貨物交承運部門運送給需方,運雜費由供方負擔的,產品送達地為合同履行地。
(三)凡合同規定由需方自提的,合同標的物在產品提貨地交付,提貨地為合同履行地。
此復
1988年4月22日
1988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