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企業開辦的公司被撤銷后企業是否應對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企業開辦的公司被撤銷后企業是否應對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企業開辦的公司被撤銷后企業是否應對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企業開辦的公司被撤銷后企業是否應對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問題的電話答復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87年12月16日〔1987〕浙江經初字85—3號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一、我院法(研)復〔1987〕33號批復第二條規定:“如果企業開辦的分支機構是公司,不論是否具備獨立法人資格,可以根據國發〔1985〕102號通知處理。”遼寧省丹東永康開發公司(以下簡稱“開發公司”)系丹東市人民日用化學廠(以下簡稱“日化廠”,現名“華芳化妝品公司”)1982年1月1日和丹東永昌制藥廠(后改名為“永昌化工廠”,以下簡稱“化工廠”)合并后,于1984年10月以日化廠的名義申請開辦的。該公司開辦僅一年,就被當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其不具備公司條件,違法經營為由予以撤銷。根據國務院國發〔1985〕102號文件第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呈報單份要對公司認真進行核實,因審核不當而造成嚴重后果的,要承擔經濟、法律責任。開發公司現已資不抵債,日化廠和化工廠對其債務應當共同承擔連帶責任。對于永康開發公司的債權人來講,日化廠不能以1985年1月29日已與永昌化工廠分離,并將永康開發公司劃歸永昌化工廠管理為由,拒絕承擔開發公司的債務清償責任。鑒于開發公司與浙江省蕭山縣供銷貿易中心購銷鋼材合同糾紛案,在執行中,開發公司被撤銷,因此,你院應根據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裁定確認日化廠和化工廠共同承擔民事責任,執行原調解協議。
二、浙江省蕭山縣供銷貿易中心訴開發公司購銷鋼材合同糾紛案,并非雙方當事人均有鋼材經營權,故你院在調解書中確認雙方所簽訂的合同有效,顯屬不妥。根據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你院應裁定予以糾正。
此復
附: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報告
(1987年12月4日) 〔1987〕浙法經初字85—3號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
現將我院對浙江省蕭山縣供銷貿易中心訴遼寧省丹東永康開發公司購銷合同糾紛案的執行情況報告如下:
浙江省蕭山縣供銷貿易中心訴遼寧省丹東永康開發公司購銷鋼材合同糾紛一案,我院于1985年5月25日召集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達成了協議。同年6月7日簽發調解書,并經送達生效。在執行中,因遼寧省丹東市公安局將該案作經濟犯罪立案偵查,為便于全案審理,我院于1985年11月14日裁定中止執行。1987年10月26日丹東市公安局函告本院:“我局于10月26日向市檢察院提出撤回吳銘城的案件,同意恢復執行貴院1985年6月7日調解,”(注:吳銘城系丹東永康開發公司總經理)。據此,我院1987年11月13日裁定恢復執行。
恢復執行后,我院即派員去丹東調查,查清了以下事實:
一、丹東永康開發公司已于1985年12月5日被丹東市振興區工農行政管理局吊銷了營業執照。
二、丹東永康開發公司系丹東市人民日用化學廠申請開辦,該廠已于1987年8月11日更名為丹東市華芳化妝品公司;
三、浙江省蕭山縣供銷貿易中心與丹東永康開發公司于1984年12月8日簽訂購銷鋼材合同后,12月10日蕭山方預付貨款200萬元和業務費5000元,1984年12月26日,丹東永康開發公司因組織貨源有困難與蕭由供銷貿易中心協商解除了合同,并退還預付款70萬元,尚欠預付款130萬元和業務費5000元,1985年1月29日,丹東人民日用化學廠將丹東永康開發公司移交丹東市永昌化工廠管理。1985年1月30日丹東市振興區計經委批準同意丹東市振興區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5年2月4日辦理變更手續。但是雙方對丹東永康開發公司所欠債務由誰清償沒有明確。丹東永康開發公司和丹東市人民日用化學廠簽訂的承包含同(開發公司30%的利潤上交日化廠)沒有解除。
四、丹東市永昌化工廠系1984年5月由丹東市振興區經委申請開辦。資金向區經委借了3萬元,向區財政借了2.5萬元。1985年1月日用化學廠副廠長徐永清調入該廠任廠長,1985年9月永昌化工廠并入了丹東市塑料七廠,廠長徐永清被免職自找門路,大部分工人離廠自找工作,小部分留廠做工。1985年9月任命的永昌化工廠廠長喬培基也為塑料七廠辦事;永昌化工廠的廠房被塑料七廠拆除。因此,永昌化工廠目前已無廠房、無設備、無工人,實際已歇業,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尚沒有辦理變更手續。
根據上述情況,依據國務院國發〔1985〕102號文件和你院法(研)復〔1987〕33號批復的規定,我院認為,丹東市人民日用化學廠是丹東永康開發公司的呈報單位和業務主管部門,人民日用化學廠因審核不當而造成的嚴重后果,應承擔經濟、法律責任、該廠雖將丹東永康開發公司移交丹東市永昌化工廠管理,但永昌化工廠資不抵債,這種移交是規避法律的行為,況且移交時對永康公司的債權債務沒有明確,人民日用化學廠與永康公司之間的承包合同也沒有解除。人民日用化學廠現已更名為華芳化妝品公司。所以華芳化妝品公司應承擔丹東永康開發公司債務的清償責任。因此,我院已裁定確認丹東市華芳化妝品公司作為被告,承擔丹東永康開發公司債務的清償責任,執行本院〔1985〕浙法經初字3號民事調解書,并凍結了華芳公司的銀行存款650386.65元。
以上認定的法律關系和債務承擔是否妥當,請指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