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銀監會中資商業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中國銀監會中資商業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中國銀監會中資商業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中國銀監會令
2015年第2號
《中國銀監會中資商業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已經中國銀監會2015年第6次主席會議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尚福林
2015年6月5日
中國銀監會中資商業銀行
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實施中資商業銀行行政許可行為,明確行政許可事項、條件、程序和期限,保護申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的有關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中資商業銀行包括:國有控股大型商業銀行、中國郵政儲蓄銀行(以下分別簡稱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城市商業銀行等。
第三條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本辦法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對中資商業銀行實施行政許可。
第四條 中資商業銀行以下事項須經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行政許可:機構設立,機構變更,機構終止,調整業務范圍和增加業務品種,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國務院決定的其他行政許可事項。
第五條 申請人應當按照《中國銀監會行政許可事項申請材料目錄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請材料。
第二章 機構設立
第一節 法人機構設立
第六條 設立中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規定的章程;
(二)注冊資本為實繳資本,最低限額為1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可兌換貨幣,城市商業銀行法人機構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億元人民幣;
(三)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四)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五)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設施;
(六)建立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信息科技架構,具有支撐業務經營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具備保障信息科技系統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第七條 設立中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還應當符合其他審慎性條件,至少包括: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
(二)具有健全的風險管理體系,能有效控制各類風險;
(三)發起人股東中應當包括合格的戰略投資者;
(四)具有科學有效的人力資源管理制度,擁有高素質的專業人才;
(五)具備有效的資本約束與資本補充機制;
(六)有助于化解現有金融機構風險,促進金融穩定。
第八條 設立中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應當有符合條件的發起人,發起人包括:境內金融機構、境外金融機構、境內非金融機構和銀監會認可的其他發起人。
前款所稱境外金融機構包括香港、澳門和臺灣地區的金融機構。
第九條 境內金融機構作為中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的發起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二)公司治理良好,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社會聲譽良好,最近2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五)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條 境外金融機構作為中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的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最近1年年末總資產原則上不少于100億美元;
(二)銀監會認可的國際評級機構最近2年對其長期信用評級為良好;
(三)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應當達到其注冊地銀行業資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10.5%;非銀行金融機構資本總額不低于加權風險資產總額的10%;
(五)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注冊地金融機構監督管理制度完善;
(七)所在國(地區)經濟狀況良好;
(八)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境外金融機構作為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入股中資商業銀行應當遵循長期持股、優化治理、業務合作、競爭回避的原則。
銀監會根據金融業風險狀況和監管需要,可以調整境外金融機構作為發起人的條件。
第十一條 單個境外金融機構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關聯方作為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向單個中資商業銀行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20%,多個境外金融機構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關聯方作為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投資入股比例合計不得超過25%。
前款所稱投資入股比例是指境外金融機構所持股份占中資商業銀行股份總額的比例。境外金融機構關聯方的持股比例應當與境外金融機構的持股比例合并計算。
第十二條 境內非金融機構作為中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發起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依法設立,具有法人資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或有效的組織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能按期足額償還金融機構的貸款本金和利息;
(四)具有較長的發展期和穩定的經營狀況;
(五)具有較強的經營管理能力和資金實力;
(六)財務狀況良好,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七)年終分配后,凈資產達到全部資產的30%(合并會計報表口徑);
(八)權益性投資余額原則上不超過本企業凈資產的50%(合并會計報表口徑),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九)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托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十)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三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業不得作為中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的發起人:
(一)公司治理結構與機制存在明顯缺陷;
(二)關聯企業眾多、股權關系復雜且不透明、關聯交易頻繁且異常;
(三)核心主業不突出且其經營范圍涉及行業過多;
(四)現金流量波動受經濟景氣影響較大;
(五)資產負債率、財務杠桿率高于行業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中資商業銀行股權;
(七)其他對銀行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的情況。
第十四條 中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設立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十五條 國有商業銀行法人機構、股份制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的籌建申請,應當由發起人各方共同向銀監會提交,銀監會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城市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的籌建申請,應當由發起人各方共同向擬設地銀監局提交,擬設地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十六條 中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的籌建期為批準決定之日起6個月。
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法人機構未能按期籌建的,該機構籌建組應當在籌建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銀監會提交籌建延期報告。籌建延期不得超過一次,籌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城市商業銀行法人機構未能按期籌建的,該機構籌建組應當在籌建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籌建延期報告。籌建延期不得超過一次,籌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該機構籌建組應當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籌建許可注銷手續。
第十七條 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的開業申請應當向銀監會提交,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城市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的開業申請應當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抄報銀監會。
第十八條 中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應當在收到開業核準文件并按規定領取金融許可證后,根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
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法人機構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應當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銀監會提交開業延期報告。開業延期不得超過一次,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城市商業銀行法人機構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應當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開業延期報告。開業延期不得超過一次,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中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開業的,開業核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開業許可注銷手續,收回其金融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第二節 境內分支機構設立
第十九條 中資商業銀行設立的境內分支機構包括分行、分行級專營機構、支行、分行級專營機構的分支機構等。中資商業銀行設立境內分支機構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二十條 中資商業銀行申請設立分行,申請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
(二)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四)具有撥付營運資金的能力;
(五)具有完善、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和信息安全體系,具有標準化的數據管理體系,具備保障業務連續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六)監管評級良好;
(七)最近2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八)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二十一條 中資商業銀行申請設立信用卡中心、小企業信貸中心、私人銀行部、票據中心、資金營運中心、貴金屬業務部等分行級專營機構,申請人除應當符合第二十條有關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專營業務經營體制改革符合該項業務的發展方向,并進行了詳細的可行性研究論證;
(二)專營業務經營體制改革符合其總行的總體戰略和發展規劃,有利于提高整體競爭能力;
(三)開辦專營業務2年以上,有經營專營業務的管理團隊和專業技術人員;
(四)專營業務資產質量、服務等指標達到良好水平,專營業務的成本控制水平較高,具有較好的盈利前景;
(五)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二十二條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的一級分行、分行級專營機構籌建申請由其總行向銀監會提交,銀監會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的二級分行籌建申請由其一級分行向擬設地銀監局提交,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城市商業銀行分行籌建申請由其總行向擬設地銀監局提交,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二十三條 分行、分行級專營機構的籌建期為批準決定之日起6個月。未能按期籌建的,其籌建申請人應當在籌建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籌建申請受理機關提交籌建延期報告。籌建延期不得超過一次,籌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申請人應當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籌建許可注銷手續。
第二十四條 中資商業銀行分行、分行級專營機構的開業申請由其籌建申請人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分行、分行級專營機構開業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營運資金到位;
(二)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三)有與業務發展相適應的組織機構和規章制度;
(四)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設施;
(五)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信息科技部門,具有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具備保障本級信息科技系統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第二十五條 分行、分行級專營機構應當在收到開業核準文件并按規定領取金融許可證后,根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分行、分行級專營機構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申請人應當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內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開業延期報告。開業延期不得超過一次,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分行、分行級專營機構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開業的,原開業核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開業許可注銷手續,收回其金融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條 中資商業銀行申請設立支行,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在擬設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內設有分行、視同分行管理的機構或分行以上機構且正式營業1年以上,經營狀況和風險管理狀況良好;城市商業銀行在擬設地同一地級或地級以上城市設有分行、視同分行管理的機構或分行以上機構且正式營業1年以上,經營狀況和風險管理狀況良好;
(二)擬設地已設立機構具有較強的內部控制能力,最近1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三)具有撥付營運資金的能力;
(四)已建立對高級管理人員考核、監督、授權和調整的制度和機制,并有足夠的專業經營管理人才;
(五)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二十七條 中資商業銀行的支行籌建申請由分行、視同分行管理的機構或城市商業銀行總行提交,擬設地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銀監局審查并決定。銀監局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或直接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二十八條 支行的籌建期為批準決定之日起6個月。未能按期籌建的,申請人應當在籌建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籌建受理機關提交籌建延期報告。籌建延期不得超過一次,籌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申請人應當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籌建許可注銷手續。
第二十九條 支行的開業申請由分行、視同分行管理的機構或城市商業銀行總行向籌建受理機關提交,籌建受理機關受理、審查并決定。籌建受理機關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支行開業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營運資金到位;
(二)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三)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設施。
第三十條 支行應當在收到開業核準文件并按規定領取金融許可證后,根據工商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
支行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申請人應當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開業申請受理機關提出開業延期報告。開業延期不得超過一次,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支行未在規定期限內開業的,原開業核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開業許可注銷手續,收回其金融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中資商業銀行設立專營機構的分支機構,參照中資商業銀行設立相應分支機構的行政許可條件和程序實施。
第三十一條 中資商業銀行收購其他銀行業金融機構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提足準備金后具有營運資金撥付能力;
(二)收購方授權執行收購任務的分行經營狀況良好,內部控制健全有效,合法合規經營;
(三)按照市場和自愿原則收購;
(四)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三十二條 中資商業銀行收購其他銀行業金融機構設立分支機構須經收購和開業兩個階段。收購審批和開業核準的程序同中資商業銀行設立分行或支行的籌建審批和開業核準的程序。
第三節 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境內法人金融機構
第三十三條 中資商業銀行申請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境內法人金融機構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
(二)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四)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五)權益性投資余額原則上不超過其凈資產的50%(合并會計報表口徑);
(六)具有完善、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和信息安全體系,具有標準化的數據管理體系,具備保障業務連續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七)最近2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八)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九)監管評級良好;
(十)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三十四條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申請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境內法人金融機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城市商業銀行申請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境內法人金融機構由申請人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所在地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四節 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境外機構
第三十五條 中資商業銀行申請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境外機構,申請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內部控制健全有效,業務條線管理和風險管控能力與境外業務發展相適應;
(二)具有清晰的海外發展戰略;
(三)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四)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五)權益性投資余額原則上不超過其凈資產的50%(合并會計報表口徑);
(六)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七)申請前1年年末資產余額達到1000億元人民幣以上;
(八)具備與境外經營環境相適應的專業人才隊伍;
(九)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本辦法所稱境外機構是指中資商業銀行境外一級分行、全資附屬或控股金融機構、代表機構,以及境外一級分行、全資子公司跨國(境)設立的機構。
第三十六條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申請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境外機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城市商業銀行申請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境外機構由申請人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所在地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三章 機構變更
第一節 法人機構變更
第三十七條 法人機構變更包括:變更名稱,變更股權,變更注冊資本,修改章程,變更住所,變更組織形式,存續分立、新設分立、吸收合并、新設合并等。
第三十八條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法人機構變更名稱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并決定;城市商業銀行法人機構變更名稱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
第三十九條 中資商業銀行股權變更,其股東資格條件同第九至十三條規定的新設中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的發起人入股條件。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變更持有資本總額或股份總額5%以上股東的變更申請、境外金融機構投資入股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并決定。
城市商業銀行變更持有資本總額或股份總額5%以上股東的變更申請、境外金融機構投資入股申請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變更持有資本總額或股份總額1%以上、5%以下的股東,應當在股權轉讓后10日內向銀監會報告。
城市商業銀行變更持有資本總額或股份總額1%以上、5%以下的股東,應當在股權轉讓后10日內向所在地銀監局報告。
投資人入股中資商業銀行,應當按照《商業銀行與內部人和股東關聯交易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完整、真實地披露其關聯關系。
第四十條 中資商業銀行變更注冊資本,其股東資格應當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至第十三條規定的條件。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變更注冊資本,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并決定;城市商業銀行變更注冊資本,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
中資商業銀行通過配股或募集新股份方式變更注冊資本的,在變更注冊資本前,還應當經過配股或募集新股份方案審批。方案審批的受理、審查和決定程序同前款規定。
第四十一條 中資商業銀行公開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股份的,應當符合國務院及中國證監會有關的規定條件。向中國證監會申請之前,應當向銀監會申請并獲得批準。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公開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股份的,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并決定;城市商業銀行發行股份和上市,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
第四十二條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修改章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并決定;城市商業銀行修改章程,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
中資商業銀行變更名稱、住所、股權、注冊資本或業務范圍的,應當在決定機關作出批準決定6個月內修改章程相應條款并報告決定機關。
第四十三條 中資商業銀行變更住所,應當有與業務發展相符合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設施。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變更住所,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并決定;城市商業銀行變更住所,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
第四十四條 中資商業銀行因行政區劃調整等原因導致的行政區劃、街道、門牌號等發生變化而實際位置未變化的,不需進行變更住所的申請,但應當于變更后15日內報告為其頒發金融許可證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并重新換領金融許可證。
中資商業銀行因房屋維修、增擴建等原因臨時變更住所6個月以內的,不需進行變更住所申請,但應當在原住所、臨時住所公告,并提前10日向為其頒發金融許可證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告。臨時住所應當符合公安、消防部門的相關要求。中資商業銀行回遷原住所,應當提前10日將公安部門對回遷住所出具的安全合格證明及有關消防證明文件等材料抄報為其頒發金融許可證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五條 中資商業銀行變更組織形式,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變更組織形式,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并決定;城市商業銀行變更組織形式,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
第四十六條 中資商業銀行分立,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分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并決定;城市商業銀行分立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
存續分立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屆滿后,存續方應當按照變更事項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新設方應當按照法人機構開業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
新設分立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屆滿后,新設方應當按照法人機構開業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原法人機構應當按照法人機構解散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
第四十七條 中資商業銀行合并,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合并一方為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的,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并決定;其他合并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
吸收合并的,在合并公告期限屆滿后,吸收合并方應當按照變更事項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被吸收合并方應當按照法人機構終止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被吸收合并方改建為分支機構的,應當按照分支機構開業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
新設合并的,在合并公告期限屆滿后,新設方應當按照法人機構開業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原法人機構應當按照法人機構解散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
第四十八條 本節變更事項,由下級監管機關受理、報上級監管機關決定的,自上級監管機關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由同一監管機關受理、審查并決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二節 境內分支機構變更
第四十九條 中資商業銀行境內分支機構變更包括變更名稱、機構升格等。
第五十條 銀監局所在城市的中資商業銀行分支機構變更名稱由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分局所在地中資商業銀行分支機構變更名稱由銀監分局受理、審查并決定。
第五十一條 中資商業銀行支行升格為分行或者二級分行升格為一級分行,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總行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健全有效;
(二)總行撥付營運資金到位;
(三)擬升格支行內部控制健全有效,最近2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四)擬升格支行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五)擬升格支行連續2年盈利;
(六)有與業務發展相適應的組織機構和規章制度;
(七)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設施;
(八)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信息科技部門,具有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具備保障本級信息科技系統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九)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分支機構升格為一級分行的,由其總行向升格后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提出申請,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分支機構升格為二級分行,城市商業銀行分支機構升格為分行的,由其總行或一級分行向升格后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提出申請,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
第五十二條 支行以下機構升格為支行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擬升格機構經營情況良好;
(二)擬升格機構內部控制健全有效,最近2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三)擬升格機構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四)擬升格機構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設施;
(五)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中資商業銀行支行以下機構升格為支行的申請人應當是商業銀行分行或總行。銀監局所在城市支行以下機構升格為支行的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分局所在地支行以下機構升格為支行的申請,由銀監分局受理、審查并決定。
第五十三條 本節變更事項,由下級監管機關受理、報上級監管機關決定的,自上級監管機關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由同一監管機關受理、審查并決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三節 境外機構變更
第五十四條 中資商業銀行境外機構升格、變更營運資金或注冊資本、變更名稱、重大投資事項、變更股權、分立、合并以及銀監會規定的其他事項,須經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許可。
前款所稱重大投資事項,指中資商業銀行境外機構擬從事的投資額為1億元人民幣以上或者投資額占其注冊資本或營運資金5%以上的股權投資事項。
第五十五條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境外機構變更事項應當向銀監會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城市商業銀行境外機構變更事項應當由城市商業銀行總行向總行所在地銀監局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四章 機構終止
中國銀監會中資商業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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