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稅收減免管理辦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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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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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43號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精神,進一步做好減免稅管理有關工作,現將國家稅務總局修訂后的《稅收減免管理辦法》予以發布,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
2015年6月8日
稅收減免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加強減免稅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和有關稅收法律、法規對減免稅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減免稅是指國家對特定納稅人或征稅對象,給予減輕或者免除稅收負擔的一種稅收優惠措施,包括稅基式減免、稅率式減免和稅額式減免三類。不包括出口退稅和財政部門辦理的減免稅。
第三條 各級稅務機關應當遵循依法、公開、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則,規范減免稅管理,及時受理和核準納稅人申請的減免稅事項。
第四條 減免稅分為核準類減免稅和備案類減免稅。核準類減免稅是指法律、法規規定應由稅務機關核準的減免稅項目;備案類減免稅是指不需要稅務機關核準的減免稅項目。
第五條 納稅人享受核準類減免稅,應當提交核準材料,提出申請,經依法具有批準權限的稅務機關按本辦法規定核準確認后執行。未按規定申請或雖申請但未經有批準權限的稅務機關核準確認的,納稅人不得享受減免稅。
納稅人享受備案類減免稅,應當具備相應的減免稅資質,并履行規定的備案手續。
第六條 納稅人依法可以享受減免稅待遇,但是未享受而多繳稅款的,納稅人可以在稅收征管法規定的期限內申請減免稅,要求退還多繳的稅款。
第七條 納稅人實際經營情況不符合減免稅規定條件的或者采用欺騙手段獲取減免稅的、享受減免稅條件發生變化未及時向稅務機關報告的,以及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相關程序自行減免稅的,稅務機關依照稅收征管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章 核準類減免稅的申報和核準實施
第八條 納稅人申請核準類減免稅的,應當在政策規定的減免稅期限內,向稅務機關提出書面申請,并按要求報送相應的材料。
納稅人對報送材料的真實性和合法性承擔責任。
第九條 稅務機關對納稅人提出的減免稅申請,應當根據以下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的減免稅項目,依法不需要由稅務機關核準后執行的,應當即時告知納稅人不受理;
(二)申請的減免稅材料存在錯誤的,應當告知并允許納稅人更正;
(三)申請的減免稅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場一次性書面告知納稅人;
(四)申請的減免稅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納稅人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減免稅材料的,應當受理納稅人的申請。
第十條 稅務機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減免稅申請,應當出具加蓋本機關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十一條 減免稅的審核是對納稅人提供材料與減免稅法定條件的相關性進行審核,不改變納稅人真實申報責任。
第十二條 減免稅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稅務機關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準予減免稅的書面決定。依法不予減免稅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納稅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以及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三條 納稅人在減免稅書面核準決定未下達之前應按規定進行納稅申報。納稅人在減免稅書面核準決定下達之后,所享受的減免稅應當進行申報。納稅人享受減免稅的情形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向稅務機關報告,稅務機關對納稅人的減免稅資質進行重新審核。
第三章 備案類減免稅的申報和備案實施
第十四條 備案類減免稅的實施可以按照減輕納稅人負擔、方便稅收征管的原則,要求納稅人在首次享受減免稅的申報階段在納稅申報表中附列或附送材料進行備案,也可以要求納稅人在申報征期后的其他規定期限內提交報備資料進行備案。
第十五條 納稅人隨納稅申報表提交附送材料或報備材料進行備案的,應當在稅務機關規定的減免稅期限內,報送以下資料:
(一)列明減免稅的項目、依據、范圍、期限等;
(二)減免稅依據的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要求報送的材料。
納稅人對報送材料的真實性和合法性承擔責任。
第十六條 稅務機關對納稅人提請的減免稅備案,應當根據以下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備案的減免稅材料存在錯誤的,應當告知并允許納稅人更正;
(二)備案的減免稅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場一次性書面告知納稅人;
(三)備案的減免稅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納稅人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減免稅材料的,應當受理納稅人的備案。
第十七條 稅務機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減免稅備案,應當出具加蓋本機關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十八條 備案類減免稅的審核是對納稅人提供資料完整性的審核,不改變納稅人真實申報責任。
第十九條 稅務機關對備案材料進行收集、錄入,納稅人在符合減免稅資質條件期間,備案材料一次性報備,在政策存續期可一直享受。
第二十條 納稅人享受備案類減免稅的,應當按規定進行納稅申報。納稅人享受減免稅到期的,應當停止享受減免稅,按照規定進行納稅申報。納稅人享受減免稅的情形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向稅務機關報告。
第四章 減免稅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稅務機關應當結合稅收風險管理,將享受減免稅的納稅人履行納稅義務情況納入風險管理,加強監督檢查,主要內容包括:
(一)納稅人是否符合減免稅的資格條件,是否以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等手段騙取減免稅;
(二)納稅人享受核準類減免稅的條件發生變化時,是否根據變化情況經稅務機關重新審查后辦理減免稅;
(三)納稅人是否存在編造虛假計稅依據騙取減免稅的行為;
(四)減免稅稅款有規定用途的,納稅人是否按照規定用途使用減免稅款;
(五)減免稅有規定減免期限的,是否到期停止享受稅收減免;
(六)是否存在納稅人應經而未經稅務機關批準自行享受減免稅的情況;
(七)已享受減免稅是否按時申報。
第二十二條 納稅人享受核準類或備案類減免稅的,對符合政策規定條件的材料有留存備查的義務。納稅人在稅務機關后續管理中不能提供相關印證材料的,不得繼續享受稅收減免,追繳已享受的減免稅款,并依照稅收征管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稅務機關在納稅人首次減免稅備案或者變更減免稅備案后,應及時開展后續管理工作,對納稅人減免稅政策適用的準確性進行審核。對政策適用錯誤的告知納稅人變更備案,對不應當享受減免稅的,追繳已享受的減免稅款,并依照稅收征管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稅務機關應當將減免稅核準和備案工作納入崗位責任制考核體系中,建立稅收行政執法責任追究制度:
(一)建立健全減免稅跟蹤反饋制度。各級稅務機關應當定期對減免稅核準和備案工作情況進行跟蹤與反饋,適時完善減免稅工作機制;
(二)建立減免稅案卷評查制度。各級稅務機關應當建立各類減免稅資料案卷,妥善保管各類案卷資料,上級稅務機關應定期對案卷資料進行評查;
(三)建立層級監督制度。上級稅務機關應建立經常性的監督制度,加強對下級稅務機關減免稅管理工作的監督,包括是否按本辦法規定的權限、條件、時限等實施減免稅核準和備案工作。
第二十四條 稅務機關需要對納稅人提交的減免稅材料內容進行實地核實的,應當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員按照規定程序進行實地核查,并將核查情況記錄在案。上級稅務機關對減免稅實地核查工作量大、耗時長的,可委托企業所在地的區縣稅務機關具體組織實施。
因稅務機關的責任批準或者核實錯誤,造成企業未繳或少繳稅款,依照稅收征管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稅務機關越權減免稅的,除依照稅收征管法規定撤銷其擅自作出的決定外,補征應征未征稅款,并由上級機關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稅務機關應對享受減免稅企業的實際經營情況進行事后監督檢查。檢查中,發現有關專業技術或經濟鑒證部門認定失誤的,應及時與有關認定部門協調溝通,提請糾正后,及時取消有關納稅人的優惠資格,督促追究有關責任人的法律責任。有關部門非法提供證明,導致未繳、少繳稅款的,依照稅收征管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單個稅種的減免稅核準備案管理制度,依據本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稅收減免稅管理辦法(試行)》(國稅發〔2005〕129號印發)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