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順市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
安順市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
貴州省安順市人民政府
安順市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
市政府令第53號——《安順市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
《安順市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已經2015年6月3日市三屆人民政府第4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長 : 曾永濤
2015年6月12日
安順市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切實改善我市投資環境,規范行政執法,促進我市經濟社會更好更快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貴州省行政執法監督規定》、《貴州省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安順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是指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執法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其法定職責,致使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追究其過錯責任的措施。
第三條 本市各級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過錯責任的追究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機關是指全市范圍內具有行政執法權的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執法的組織和依法接受委托執法的機構。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過錯是指本市各級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執法活動中的故意或過失。
本辦法所稱“法”是指現行有效的法律、法規和規章,不包括行政機關發布的規定、辦法、意見、通知、公告等行政規范性文件。
第四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應當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究、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執法過錯有權申訴、控告和舉報,并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過錯責任追究機構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領導全市過錯責任追究工作。各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領導本行政區域的過錯責任追究工作。
各級政府法制機構負責以下日常工作:
(一)受理行政執法過錯的申訴、控告和舉報;
(二)對舉報的內容進行初步核實;
(三)對行政執法過錯行為予以立案;
(四)召集監察、人社、財政、審計等相關依法行政成員單位組成聯合調查組展開調查;
(五)其他日常工作。
第七條 各級政府法制機構、監察、人社、財政、審計等單位組成的聯合調查組負責對同級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過錯行為進行調查并提出處理建議。
聯合調查組將調查結果和處理建議向同級人民政府(管委會)匯報后,由同級人民政府(管委會)按照干部管理權限作出處理決定。
垂直管理的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過錯責任,同級人民政府(管委會)將相關情況通報其上一級主管機關后,由上一級主管機關予以追究。過錯責任追究機關同時將追究過錯責任的情況反饋通報情況的人民政府(管委會)。
第八條 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重大、復雜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上級聯合調查組有權直接予以調查。
市聯合調查組調查的對象屬于各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管理的,應當將調查結果和處理建議報告市人民政府并向各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通報,由各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按照管理權限作出處理決定,并將有關處理情況向市人民政府書面報告。
第九條 聯合調查組調查過錯行為時,可以調查取證、調閱有關行政執法案卷材料。被調查的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進行阻撓。
第三章 過錯責任追究
第十條 行政執法行為經人民法院生效的判決或行政復議機關生效的復議決定撤銷或者部分撤銷的,依照本辦法有關規定追究該行政執法機關相關責任人的過錯責任。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關責任人過錯責任的同時,對該機關予以通報批評: (一)在行政規范性文件中違法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征收、行政收費、行政強制等事項的;
(二)在行政規范性文件中違法增設或者變相增設行政許可條件、行政登記條件等,增加行政管理相對人義務的;
(三)利用行政規范性文件為本部門或公民、法人、其他組織謀利的;
(四)繼續實施上級已經明令取消、本級下放或者轉變管理方式的行政許可事項的;
(五)在同級政府政務服務中心以外搞體外循環,在本單位自行受理和實施行政許可事項的;
(六)沒有法律依據,超越法定職權實施行政許可等事項的;
(七)拒不執行被撤銷的行政許可決定、行政處罰決定及其他行政執法事項決定的;
(八)放任沒有執法資格的人員執法的;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追究過錯責任的其他行為。
第十二條 在辦理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征收、行政收費、行政強制等行政執法事項過程中,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追究其過錯責任:
(一)依法應當受理或辦理,推諉、拖延或者拒絕受理或辦理的;
(二)不實行一次性書面告知或者告知的內容不合法的;
(三)在法定時限或相關政策規定的時限內,不依法辦結行政管理相對人申辦的行政許可事項及其他行政執法事項的;
(四)行政執法人員任意曲解法律、法規、規章,不正確執行相關法律、法規、規章,擅自處罰或者違法增加行政管理相對人義務的;
(五)行政執法人員越權執法、濫用職權,造成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
(六)玩忽職守,對應當制止、查處的違法行為不制止、不查處,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受到損害的;
(七)不亮證執法、無證執法的;
(八)違反法定程序辦理相關行政執法事項的;
(九)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的;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追究過錯責任的行為。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事項應當在一個月內辦結,重大、復雜、疑難的行政執法事項經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延期一個月。
行政處罰案件查處的期限為兩個月,需要延期的,報同級人民政府(管委會)批準,但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章 過錯責任情節劃分
第十四條 過錯責任依照下列規定劃分:
(一)經審核、批準作出的行政行為,因承辦人的過錯導致審核人、批準人失誤的,追究承辦人的責任;因審核人的過錯導致批準人失誤的,追究審核人的責任;因批準人的過錯導致過錯發生的,追究批準人的責任;承辦人、審核人、批準人均有過錯的,同時追究承辦人、審核人、批準人的過錯責任; (二)經集體討論作出的行政行為發生錯誤的,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負主要責任,主張錯誤意見的其他人員負次要責任,主張正確意見的人員不負責任。
第十五條 過錯責任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從重處理。涉嫌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查處: (一)在招商引資工作中有吃、拿、卡、要或者故意推諉、拖延行為的;
(二)隱瞞事實真相,隱匿、涂改、銷毀證據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三)徇私枉法、索賄受賄的; (四)執法過錯發生后,故意隱瞞證據、事實,拒不承認或推諉的; (五)濫用職權情節惡劣或后果嚴重的; (六)對舉報人、控告人或者調查過錯責任的工作人員打擊報復的;
(七)拒絕、阻止、妨礙調查過錯責任工作的; (八)其他需要從重處理的行為。
第十六條 過錯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免予追究責任: (一)因過失造成執法過錯,且情節輕微,損害和影響較小的;
(二)執法過錯發生后,能主動認錯并積極糾正,挽回損失的。
第十七條 過錯責任處分的種類:
(一)誡勉談話、責令改正或通報批評;
(二)停職離崗學習;
(三)依法注銷行政執法證,五年內不得重新申領執法證;
(四)禁止從事行政執法工作;
(五)責令辭職、免職;
(六)紀律處分; (七)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辦法過錯責任的追究,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 第十七條(一)、(二)、(三)、(四)、(五)項的過錯責任處分由各級人民政府(管委會)按權限實施; (二)第十七條(六)項的過錯責任,由同級紀檢監察機關依法實施;
(三)第十七條規定的過錯責任可以單獨適用或合并適用。涉嫌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查處。
第十九條 因行政執法人員故意或重大過失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損失后,應當向過錯責任人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五章 過錯責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條 過錯責任調查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通過執法檢查或相關人員的舉報、控告發現行政執法過錯線索,組織有關人員進行初步調查; (二)立案調查,召集相關部門成立工作組,并書面通知被調查單位和有關責任人;
(三)收集證據,聽取被調查人的陳述和辯解;
(四)查明過錯的原因、情節、后果和有關人員的責任;
(五)根據調查結果,分別對過程責任人提出處理建議,報同級人民政府(管委會)批準后,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過錯責任追究機關對過錯責任人的處理決定,應當自立案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案情重大、情況復雜的,經同級人民政府(管委會)批準,可以延期一個月。
過錯責任追究機關在作出處理決定的同時,應當責令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及時糾正錯誤的行政行為。
第二十二條 過錯責任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過錯責任處理決定書之日起兩個月內,向作出處理決定的機關提請復核或申訴。
復核和申訴期間,不停止原決定的執行。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人員被追究過錯責任的,追究過錯責任的決定書除送達本人外,同時送達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機關、有關紀檢監察機關、組織、人社部門等,作為執法人員考核、任用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四條 行政執法人員被追究過錯責任的,該機關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過錯責任人當年不得評為一等獎。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10月13日發布的《安順市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辦法》同時廢止。